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江永焴
被 上 訴人 江佑斌
兼訴訟代理 江永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上訴 後原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並補充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江永熙應給付上訴人305, 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江佑斌應給付上訴人30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 第351 至352 頁),而使其聲明完足、明確,核屬減縮及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幸宜之二子,被上訴人江永 熙為陳幸宜之三子。緣陳幸宜與上訴人本同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8 號4 樓房屋(下稱民權路房屋)。民 國105 年11月17日陳幸宜搭乘公車時,因司機緊急剎車而跌 倒撞及頭部,腦部出血以致左手左腳癱瘓,遂自105 年11月 18日至106 年8 月4 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醫 院等處計8 個多月以進行復健。因陳幸宜於106 年8 月4 日 出院後,則無法居住於無電梯之民權路房屋,被上訴人江永 熙知悉上情,即宣稱其現居住處所分隔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人居住,有電梯,可供陳幸宜居住,上訴人遂允諾之。 直至106 年7 月間陳幸宜即將出院之際,被上訴人江永熙竟 向上訴人表示陳幸宜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上訴人應支付每 月租金13500 元、管理費1500元及水電費5000元(合計每月 2 萬元),且需1 次給付50萬元,否則陳幸宜不得居住系爭 房屋。上訴人因一時無法覓得合宜處所,只得答應被上訴人 江永熙之條件,而於106 年7 月18日依約轉帳50萬元,至被 上訴人江永熙所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江佑斌之郵局帳戶內。 後陳幸宜又於106 年12月4 日因中風送醫住進加護病房,即 未再返回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內居住,嗣陳幸宜於107 年10月 21日往生,因陳幸宜僅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 止居住系爭房屋共4 個月,其後即未再居住,故依兩造約定 陳幸宜居住期間每月支付2 萬元費用計算,原告僅需支付8 萬元代價予被告,為此被告所受領之42萬元(計算式:50萬 元扣減8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應返還予原告。是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且被 告2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房屋因有貸款540 萬元,被上訴人江 永熙本打算出租他人收租,因被上訴人江永熙之母陳幸宜表 示身體不佳要居家照顧,上訴人遂拜託被上訴人江永熙提供 系爭房屋供陳幸宜居住,且表示陳幸宜將以渠郵局存簿之款 項及老人津貼等補貼被上訴人江永熙返還貸款之用,上訴人 方自陳幸宜之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江佑斌帳戶內 。上訴人既係自陳幸宜郵局帳戶(帳號末3 碼668 號,下稱 系爭陳幸宜帳戶)轉帳提款至上訴人個人郵局帳戶(帳戶末 3 碼為898 號,下稱為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再由上訴 人系爭郵局帳戶轉至被上訴人江佑斌郵局帳戶內,則該50萬 元當屬陳幸宜帳戶內之款項,非上訴人個人所有款項,自無 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餘地。況陳幸宜與渠外 籍看護即印尼籍哈塔蒂兩人之食衣住行與水電等均需花費, 陳幸宜與外傭哈塔蒂自106 年8 月4 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 所有食宿等均由上訴人花費,106 年12月4 日及5 日有2 度 急診,均聯絡不上上訴人,自此陳幸宜之醫療照顧即均由被 上訴人江永熙一人負擔,直至107 年10月21日陳幸宜往生。 上訴人雖稱陳幸宜居住期間僅為106 年8 月4 日至同年12月
4 日,然渠外傭哈塔蒂於該期間仍居住系爭房屋,往返醫院 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提供三餐等住宿支出,直至107 年 5 月25日陳幸宜之外傭哈塔蒂方終止看護離開系爭房屋,是 該期間仍應計算在內。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乃趁機掏空陳 幸宜之郵局存款為生活,該等50萬元款項本非上訴人所有, 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江永熙先後幫陳 幸宜支出之醫療費用、營養品、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用等支 出,合計已超出50萬元,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江永熙應給付上訴人30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江佑斌應給付上訴人30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即不爭 執106 年8 月4 日起至至107 年5 月25日(9 個月又22日) 陳幸宜之外傭哈塔蒂終止看護而離開系爭房屋止之租金費用 19萬4667元【計算式:(2 萬元×9 )+(2 萬元÷30×22 日)=19萬4,66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主張被上 訴人所受領之30萬5,333 元(計算式:50萬元扣減19萬4,66 7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50萬元是否是租金之給付?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 ㈡若係租金之給付,系爭50萬元扣除上開19萬4,667 元後,是 否尚有剩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理?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江永熙均為陳幸宜之子,陳幸宜與 上訴人本同住民權路房屋,然因105 年11月17日陳幸宜搭乘 公車時,因司機緊急剎車而跌倒撞及頭部,腦部出血以致左 手左腳癱瘓,遂自105 年11月18日至106 年8 月4 日入住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醫院等處計8 個多月以進行復健 ;因陳幸宜於106 年8 月4 日出院後,已無法居住於無電梯 之民權路房屋,遂搬至被上訴人江永熙所有系爭房屋居住, 上訴人因此於106 年7 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 上訴人江永熙所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江佑斌之郵局帳戶內; 嗣後陳幸宜因於106 年12月4 日中風送醫住進加護病房,其
後則未再返回被上訴人江永熙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台中英才郵局帳戶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院卷第 17至1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確有因上開事由而收取上 開50萬元款項等上情亦未為爭執,並提出被上訴人江佑斌台 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明細表供參(見原審院卷第60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2019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返還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確實受 有該利益之事實。經查:
⒈兩造間固就被上訴人等有收受系爭50萬元金額乙情不爭執 ,惟就系爭50萬元究係何人支付,係欲給付每月2 萬元之 租金,並依約定一次給付50萬元之金額?抑係陳幸宜所有 欲給予被上訴人江永熙作為渠居住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之款 項?兩造間尚有爭議。參諸上訴人主張當初被上訴人江永 熙要求上訴人應支付每月租金13500 元、管理費1500元及 水電費5000元(合計每月2 萬元),且需1 次給付50萬元 ,否則陳幸宜不得居住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江永熙雖 否認之,然參諸被上訴人江永熙曾於原審108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庭陳稱:外勞居住期間,每個月還是要給2 萬元 的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3 頁),足認被上訴人江 永熙當時並未爭執「系爭50萬元是租金」之情,嗣後始翻 異前詞,改稱係陳幸宜所有欲給伊作為渠居住系爭房屋直 至終老之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委有可疑。再者,上訴人 所述,核與證人江永傑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時 到庭證稱:「我母親民權路的房子是公寓,沒有電梯,我 們積極在找房子,約106 年6 月中旬後江永熙在復建醫院 同時向我與江永焴說有多餘的房子可以出租…我想說江永 熙講的有道理,當時沒有談到金額,我就沒有再找房子。 到7 月初時,因為7 月底要出院,這時江永熙在醫院走廊 同時跟我、江永焴講,他說一個月要2 萬元的租金,其中 13500 元為房租,1500為管理費、5 千元水電瓦斯,他說
要一次拿50萬,否則免談…那時已經7 月中旬了,迫在眉 睫,所以只好答應。陳幸宜當時存摺錢不多,我也沒錢, 是江永焴自己說他要先付,那時候他也沒有講之後要從誰 那邊再拿錢。我當時是認為是江永焴自己要承擔這筆費用 ,因為他也沒有叫我分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 8 頁),再佐以系爭50萬元亦確係自上訴人台中英才郵局 帳戶轉帳給被上訴人江佑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 ,準此,應可認定確係上訴人欲支付被上訴人江永熙租金 而為給付屬實。被上訴人江永熙雖質疑上訴人係先自陳幸 宜帳戶轉帳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帳戶轉帳給被上訴人江 佑斌,而辯稱系爭50萬元是陳幸宜的錢,非上訴人的錢云 云,然觀之陳幸宜106 年6 、7 月間渠當時帳戶餘額只餘 幾萬元,已顯不足50萬元,有陳幸宜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陳幸宜實無再應允給 予被上訴人江永熙50萬元之可能,且縱上訴人先前確有自 陳幸宜帳戶提領款項屬實(見原審卷第60頁交易明細), 然目前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未得陳幸宜之授權而領取 ,且縱未得授權,於存入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亦因混同 而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無疑,嗣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 等,仍屬上訴人之支出,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江永熙猶辯 稱非屬租金給付云云,尚不可採信。
⒉系爭50萬元扣除上開19萬4,667 元後,是否尚有剩餘?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江永熙所提出之醫療單據( 見原審卷第240 頁),就其中編號4 、9 部分(即中國 東區、台安醫院部分)亦自承並非其交付給被上訴人江 永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 頁),復於本院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編號1 中國醫大有些部分是我付的, 編號2 、3 、5 、6 、7 、8 全部是我付的。其他的沒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據此,足認編號 4 、9 部分,即中國東區、台安醫院部分應是被上訴人 江永熙所支付,委無疑義,而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江永 熙提出單據為憑,中國東區部分為8,624 元(見本院卷 第305 至313 頁),台安醫院部分為16萬9,419 元(見 本院卷第303 、321 至337 頁),合計為17萬8,043 元 。
⑵被上訴人江永熙辯稱自106 年8 月4 日後是伊支付陳幸 宜之醫藥費用等語,參諸上訴人自承自106 年8 月4 日 後,其並未支出陳幸宜之醫藥費用,是誰支出伊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證人江永傑亦證稱:有 些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江永熙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 頁),據此,足認106 年8 月4 日後陳幸宜之醫藥費 用是被上訴人江永熙支付屬實,參以被上訴人江永熙所 提出之醫療單據,106 年8 月4 日後之金額合計5 萬2, 707 元【26,501+100 +6,424 +100 +100 +100 + 770 +50+100 ×13+300 +300 +16,962=52,707, 詳細單據見本院卷第203 、209 、211 、215 、217 、 219 、223 、225 、227 、231 、233 、237 、241 、 243 、245 、247 、249 、253 、257 、299 、321 至 313 頁)。至被上訴人江永熙辯稱除上開單據外,其所 提其餘醫療單據亦係其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給 予單據正本,亦屬其之支出云云,此部分業據上訴人否 認在卷,被上訴人江永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此部 分礙難採認亦屬被上訴人江永熙之支出,併此敘明。 ⑶被上訴人江永熙辯稱其為陳幸宜支出營養品、看護費、 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等,業據其提出相關之單據在卷足憑 ,106 年8 月4 日後之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24,688元 (見原審卷第66、68、72頁)、107 年5 至8 月看護費 共92,161元(見原審卷第96、100 頁),合計為11萬6, 849 元。
⒊綜上,合計上開⑴至⑶之金額,共34萬7,599 元,職是, 系爭50萬元扣除上開19萬4,667 元後,再扣除⑴至⑶之金 額,已無剩餘金額,則上訴人業已將受領之系爭50萬元, 扣除租金後,已為陳幸宜支付醫療、營養品、看護費、日 常生活開銷費用等,並用訖屬實,且被上訴人江永熙既係 為照顧陳幸宜而為上開支出,其主張扣抵,自屬於法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等核無現尚受有利益之情形,灼然甚明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尚受有利益之情 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返還30萬5,333 元,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 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