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林青弘
被上訴人 陳照明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109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6萬003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上訴人聲請發回原審部分:
㈠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即得不經言詞 辯論論廢棄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法院,此就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453條及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㈡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即第二審法院乃續行第 一審之言詞辯論,並許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以為訴 訟資料之補充,故第一審原有之訴訟資料,於第二審程序均 得利用,第二審程序亦得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 審未調查本件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所謂「被逼簽約」、「偽造 文書」及「被騙簽的」,租約係部分無效或全部無效等情事 ,原審未予調查闡明,此部分訴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然因 民事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就相關證據本得由第二審程序 調查審認,遑論原審是否有未闡明之情事,本件均無發回原 審之問題。
㈢本院民事事件於當事人起訴後,依原告已否繳費及有無待補 正情事,分由民事庭(含民事普通庭及簡易庭)法官以「補 」字字軌調查並裁定命原告補正,再依原告補正與否及訴訟 標的價額分訴訟案件審理。且若訴訟標的價額若確定係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以下,即分由本院簡易庭(含臺中簡易庭 、豐原簡易庭及沙鹿簡易庭)審理,若逾50萬元,即分由本 院民事普通庭審理。且不論係民事簡易案件或係民事普通事
件,本院民事庭法官均有審理之權限。故上訴人上訴主張本 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由無簡易事件第一審管轄權之民 事庭法官核定與裁定,其裁定自始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解。
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 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 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全部廢棄,就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 訟費用及假執行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9年3月31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全部廢棄,就原判 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應回復與返還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之原 狀,回復與返還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上訴人已 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並於109年3月16日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故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即上開第三項 之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其自104年1月1日起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每月租金4,8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約 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又續約 1年至10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第一次租約),系爭第一 次租約期滿兩造未簽訂書面租約,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租約變更為一不定 期限之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而被上訴人並非無償 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且有於106年1月間向上訴人催 討租金。嗣經上訴人建議,兩造又於107年6月1日簽訂租約 ,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維 持不變(下稱系爭第二次租約),惟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 未繳交租金,迄至108年3月止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扣除上 訴人簽約當時多繳2個月租金及多繳200元,上訴人尚積欠11 9,800元租金未繳,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不獲給付,爰以本 件起訴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19,8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又上
訴人於系爭第二次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第二次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元。並聲明 :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被上訴人11 9,8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
(被上訴人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上訴 人按月給付6000元,經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為每月4800元 ,而駁回超過4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駁回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稱:
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又續約1年至105年12月31 日止,嗣因系爭第一次租約期滿兩造未簽訂書面租約,上訴 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雙 方租約變更為一不定期限之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 爭不定期租約依第一次租約規定,已於106年1月16日終止租 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以後,僅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第二次租約時,並無明示或默示上 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故推定被上訴人默示兩造間已有不定期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㈡復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第二次租約,被上訴人於原審 稱該租約是被上訴人被逼簽的,係偽造文書,且查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第二次租約之影本與上訴人留存之契約影本,租金 條款部分,針對租金繳付有不同約定,係因系爭第二次租約 係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退步言,系爭第二次租 約簽訂日為107年9月份,於訂約時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 取107年6月、7月、8月之3個月租金,簽約時即發生違約且 已達約租終止之條件,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21個月租 金未給付,未向上訴人催繳積欠租金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 二次租約,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認系爭第二次租約 為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得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至 109年6月5日。
㈢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本條例公布日 為106年12月27日,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施行日為107 年6月27日。查原審認定租賃期間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 5日止,及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而認依上開條 例之規定,系爭房屋租金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
惟依上開條例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租賃契約訂定期日 皆於107年6月27日前,依法不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已由112,600元跌至107,000元,申報地價亦由20160元/平 方公尺跌至15040元/平方公尺,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不 當得利以每月4,800元計算,有過高之虞。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9,8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 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行完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為返還之聲明,其聲明為:㈠原 判決全部廢棄,就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回復與返還上訴人占 有系爭房屋之原狀,回復與返還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
叁、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4,800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系爭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押租金為9,600元,系爭第一次租約期滿兩造未簽 訂書面租約,雙方租約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約,租期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因兩造又於107年6月1日簽訂 系爭第二次租約,租期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 無押租金之約定或給付,最後一次上訴人給付租金時,多付 了200元,惟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108年 3月止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扣除上訴人簽約當時2個月押租 金及後來多繳的200元,上訴人尚積欠119,800元(4,800× 27-9,600-200=119,800)租金未繳等情,業據提出宿舍 租住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中正路郵局第459號存 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8號卷17-27頁、本院原審卷43-48頁 ),堪認屬實。上訴人固對於其已依租約給付押金及租金共 125,000元(9600+14400+101000=125,000)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50頁),惟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有積欠租金 及應給付不當得利款項等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存在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定期租 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 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 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 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 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係 存在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自106年1月1日起則開始存在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1.經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第一次租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期限屆滿後同 意再延租1年至105年12月31日止乙情,有宿舍租住協議書可 憑(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8號卷17頁),並為被告所自認 (見原審卷98頁)。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4年及105年 間,核屬存在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被上訴 人於105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未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仍任由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事實上亦繼續使 用占有系爭房屋至109年3月16日假執行程序點交時止,則不 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收取使用之 代價,均不影響兩造間系爭第一次租約之定期租賃關係已變 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效力。
2.本件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103年12月底起至106年1月5日止, 有將押租金、每月租金4,800元,以現金或匯款至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有匯款明細及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1至87頁),是 足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房屋租金數額達成合意,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就此而言,自難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兒子罹病受被告協助恢復健康 ,因而無償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作為感謝云云。然 查該無償使用借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6年間起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卷附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影本(見原審卷14 7至149頁),僅得知悉107年4月上訴人曾有探望被上訴人 兒子之意願、107年9月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向他人轉達被 上訴人兒子之需求而已,尚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未催討106年1月之後之租金, 顯見並無要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等語,然對於租金債務之 催討與否及何時催討,本屬債權人得自由決定之權利,核 與雙方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生效,無必然之關連。故尚 不得以被上訴人久未向上訴人催討自106年1月起之租金為 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係 存在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存在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關係,然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107年6月6日起 變更為定期租賃關係,租賃期間係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 月5日止:
1.兩造就系爭房屋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 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4800元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8年補字第188 號卷19至24頁)。上訴人則否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辯稱系 爭租約係107年9月所簽,就租金繳付之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 不一致,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租期係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5日 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已自承係其所親簽(見本院 卷23頁、104頁),足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第二 次租約)係屬真正。
⑵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 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租賃標的與租金二者,亦即倘租賃標 的已確定且租金數額已有明定,當可認定租賃契約已合法 成立,至於租金何時給付,兩造若未定明而生爭議,當可 適用民法第439條有關租金支付時期之補充規定,並不影 響當事人所簽訂租約之成立生效。本件觀諸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所載,已明定系爭房屋為租賃之標的,且租金係每 月4800元,則該第二次租約自應認已合法成立生效。 ⑶上訴人雖辯稱該第二次房屋租賃契約書係107年9月所簽訂 ,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租賃契約簽約日與租賃期間及租 期之起迄時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得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故上開第二次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縱使是於107 年9月所簽訂,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況自106年
1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則 兩造日後合意自107年6月6日起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並無違法之處。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該第二次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租賃關係乙節 ,業如前述,且不論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係定期租賃關係 ,其租金均係每月4800元,而對於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擬於何時催討,本得由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自由決 定之,尚不得以兩造於簽訂該第二次租賃契約時,上訴人 已積欠21期之租金未付為由,即謂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存在租賃關係(租金每月48 00元),而非使用借貸關係,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4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係存在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 106年1月1日起開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然該不定 期租賃關係,自107年6月6日起變更為定期租賃關係,租賃 期間係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按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租賃住宅之租 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 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條例第4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而本管理條例係於106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故依法本 管理條例自107年6月27日始生效施行。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係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其定期 租賃契約始期在107年6月27日之前,故本件應認系爭第二次 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應自107年6月27日起始得適用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107年6月26日前之租金仍 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房屋租金限制之適用。又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房屋所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 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1月1日起之房屋租金與不當得利利益時,對於106年1月1 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其數額應受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限 制(其限額係1446元,詳後述),而自107年6月27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則可請求兩造所約定每月4800元之租金數額 。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則其房屋租金 之限制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係屬強 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 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應注意者,此僅係出租人對超過部分 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之問題 。並非謂當事人所為超過部分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亦即,於 承租人依約定給付租金,縱有超過法定限制,出租人仍係有 法律上原因取得,而非屬不當得利,就該已給付之超過部分 ,承租人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或主張扣抵日後未繳之租金 。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附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起即約定租金每月4800元,系 爭房屋屋齡約25年,坐落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屬於城 市地方,附近有公園、市場,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就 本件而言,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 ,較為適當。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總面積為71平方公尺,就 其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40元,原告所有之權 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228,又系爭房屋現值為10萬7,000元 計算(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附原 審卷37頁及本院補字卷證物袋),則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 應以1,44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10萬7,000元+(坐 落土地價值71平方公尺×15,040元×6228/100000=17萬 3,505元)}×10%÷12=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亦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未繳納之租金,每月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46元, 逾該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 108年3月止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然上訴人簽約當時多繳2 個月租金及多繳200元(總計多繳9800元)等情,已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既未繳交不定期租賃期 間(即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5日間)及系爭第二次租約期 間(即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之租金,迄至108 年3月止,欠繳之租金金額已達2月以上(其中系爭第二次租
約之部分共欠繳9個月),故被上訴人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 達(即108年3月7日,於108年2月25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 日後即同年3月7日生效,送達回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8 號卷45頁)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故兩造 間自106年1月1日起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兩造於107年6月6 日成立系爭第二次租約而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又兩造間之 系爭第二次租約亦因上訴人欠繳之租金金額已達2月以上, 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故 ,而於108年3月7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與不當得利之計算: ㈠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3月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 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與基於不當得利規定(民 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8年3月7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而自106年1月起對於上訴人未繳納之 租金,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其數 額應受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每月1446元之限制;自107年6月2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則可請求兩造所約定每月4800元之 相當於租金數額。再者,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 ,迄至108年3月止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然上訴人簽約當時 多繳2個月租金及多繳200元,總計多繳9800元等節,均如前 述。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扣除上訴人簽約當時多繳2個月租金 及多繳200元,上訴人尚積欠119,800元租金(含不當得利) 未繳,並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4800元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茲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與不當得利,計算如 下:
1.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5月又26日,其租 金限額為每月1446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共2萬5835 元(1446x17+1446x26/30=24582+1253=25835元)。 2.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計9月又5日,其租金( 即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與不當得利(即108年 3月7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係每月4800,故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數額係4萬4000元(4800x9+4800x5/30=43200+800=4400 0元)。
3.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止,其得請求之租 金與不當得利數額係6萬9835元(25835+44000=69835元)。 扣除上訴人簽約當時多繳2個月租金及多繳200元共計9800元 ,上訴人尚積欠6萬0035元(00000-0000=60035元)。 4.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日止,其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係每月4800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 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原告6萬0,03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被上 訴人並宣告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原審判 決聲請假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950號),並於109 年3月16日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於第二審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回復與返還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之原狀」),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聲請係屬有據, 本院亦未為廢棄或變更該部分之本案判決,故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所為關於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審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係6萬0035元,故該項判決主文 前段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萬003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即有違誤,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至於給付金額在6萬0035元以內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該項判決主文後段 命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部分,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上訴人 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