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易慶輝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 訴人 易媚顏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42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 下稱16號房屋)為訴外人易頂於民國57、58年間興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易頂於92年1 月15日死亡,生前將16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大房易英廷,迭經轉讓與被上訴人,現由 被上訴人為1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為1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16號房屋越界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 號443⑴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443(2)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16號房屋係由易頂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至遲已於 61年1月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大房易英廷,故無88年4月2 日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大房易英廷配偶陳桂與上 訴人(即二房)於87年11月間約定由大房取得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全部及16號 房屋靠12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由二房取得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 )全部及16號房屋靠18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443地號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又1 6 號房屋已不堪使用,縱有推定租賃關係,租賃期限已經屆 至而歸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併以 易培廷、易嘉彬、陳桂、潘易嬌娥、易淑苗、易秋嬋、易秋 滿、易品亘、易泰官為被告,於本審撤回對於易培廷、易嘉 彬、陳桂、潘易嬌娥、易淑苗、易秋嬋、易秋滿、易品亘、 易泰官之起訴(見本審卷第195 頁),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萬8472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應已確 定,均不在本審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16號房屋部分占用之系爭443 地號土地,分 割自原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16號房屋與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易頂所有,16 號房屋經易頂分配與長子易英廷,後輾轉由陳桂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陳桂再將16號 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辦理第1 次保 存登記,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 11月25日辦理分割、合併,分割合併後系爭443地號土地於8 9年5月12日由上訴人取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萬8472 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應已 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拆屋還地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443⑴、443⑵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43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沙簡卷㈠第10、50頁)。 ㈡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3年4月20日第1 次登 記、面積724平方公尺)為易頂(應有部分1/3)及訴外人周 宗擇(應有部分1/6)、陳榮喜(應有部分58000/219010 ) 、周和雄(應有部分51505/219010)共有,於87年1 月26日 分割增加441-1至441-4地號土地,其中441-2 地號土地(面 積237平方公尺)於87年4月13日因共有物分割由易頂取得全 部權利。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3年4月20日 第1次登記、面積97平方公尺)為易頂所有。原441-2地號、 44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5日申請分割合併,441-2 地號土地 分割增加441-6地號土地(分割後441-2地號面積119 平方公 尺,441-6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441-6地號土地再與443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443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 於89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08年3月12日甲地資字第1080001702號函暨所附相關登記 及異動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甲地二字 第1080003140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見沙簡卷㈠第157-175、192-202頁)。 ㈢16號房屋為易頂於57、58年間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稅籍編號64100238001 ),易頂於16號房屋興建完成 後隨即分配與長子易英廷(73年11月23日歿),於61年間起 課房屋稅,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所有人易英廷,於86年6月5日 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人為易勝聰,87年6 月16日以贈與登記
所有人為易泰官,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執對於易泰官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63號強制執行16號房屋, 於104年10月1 日由陳桂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拍定, 於104 年11月17日發給陳桂權利移轉證書,有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08年9月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4621 號函附 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沙簡卷㈠第93-95頁、本審卷第135-1 41頁),並據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㈣陳桂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經本院公證 人認證,約定陳桂將系爭房屋移轉被上訴人,有該公證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沙簡卷㈠第96-97頁)。
㈤16號房屋於105年4月25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大安區安劃段226 建號建物(坐落同段441-2地號土地、面積11.86平方公尺, 另占用同段未登記土地0.94平方公尺及同段443 地號土地面 積18.7 平方公尺,合計19.64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沙簡卷㈠第51頁) ,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物所108年8月30日甲地一字第1080 006744號函附第1 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審卷 第111-133頁)。
㈥16號房屋占用系爭44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443⑴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主建物)、443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雨遮),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沙簡卷㈠第178-179頁、卷㈡第11-13頁)。 ㈦易頂於92年1 月15日死亡,應由其次子易培廷、三子易嘉彬 (原名易政三)繼承,另易頂之長子易英廷先於73年11月23 日死亡,應由易英廷子女潘易嬌娥、易淑苗、易媚顏、易秋 嬋、易秋滿、易品亘(原名易勝聰、易金陵)、易泰官代位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沙簡卷㈠第26 -40 頁),且查無易頂、易英廷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家事法庭函可參(見沙簡卷㈠第42 -46、53頁)。
五、本件爭點:
㈠16號房屋由易頂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其至遲已於61年1 月 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易英廷,有無88年4月2日增訂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適用?
㈡若系爭16號房屋由易頂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易英廷,有推定 租賃關係存在,是否陳桂與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約定「由大 房取得12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12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 分土地之權利」,「由二房取得18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
18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得排除16號房屋 靠18號房屋之一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故系爭16號房屋 占用系爭4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43(1)部分(面積41平方 公尺)、443(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已無正當權源? ㈢16號房屋是否已達房屋不堪使用,故租賃期限已經屆至?16 號房屋是否仍有經濟價值,而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保護 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 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 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 高法院73年5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判例及決議 係依法理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 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乃以 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是以,房屋及土地轉讓 (不限於買賣)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 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 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 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 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 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 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參照)。再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準此,上開法條所謂之「所有權 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16號房屋為易頂 於57、58年間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房屋坐落分割前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易頂及訴外人周宗擇、 陳榮喜、周和雄共有,於87年1月26日分割增加441-1至441 -4地號土地,16號房屋坐落441-2地號土地於87年4月13日因 共有物分割分歸易頂所有,參以前開共有人未曾訴請易頂拆 屋還地,嗣後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將16號房屋坐落基地即44 1-2地號土地分歸易頂所有,堪認易頂於57、58年間在共有4 41地號土地興建16號房屋已得其餘共有人同意,易頂嗣後於 61年1 月前將1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易英廷,雖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 項直接適用,然仍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及揭櫫法理為基礎,推斷易頂以租賃關係允許 易英廷繼續使用16號房屋坐落之441-2 地號土地,且此推定 租賃關係對於嗣後繼受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 及繼受房屋基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本 件因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故16號房屋無使用系爭44 3地號土地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揭櫫法理所推斷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不得因當事人特 別約定予以排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桂與上訴人於87年11 月間約定「由大房取得12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12號房屋 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由二房取得18號房屋全部及 16號房屋靠18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即約 定排除系爭16號房屋使用系爭443 地號土地權利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易頂在原441-2 地號土地上由南至北 建有12號、16號、18號房屋,分別分給三房易嘉彬、大房易 英廷、二房易培廷等情,業據證人陳桂證述確實(見本審卷 第267頁)。原443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29坪)為易 頂所有,陳桂於87年9月間將443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約9 坪),其中9分之1權利(3坪)讓與二房易培廷,其中9分之 2權利(6坪)讓與三房易嘉彬,後來三房易嘉彬將其3分之1 權利(9坪)及受讓大房9分之2權利(6坪)全部讓與二房易 培廷,故二房易培廷取得原443 地號土地全部權利,又三房 陳嘉彬於87年11月間將原441-2地號土地(237平方公尺、72
坪)可得3分之1權利(24坪),各出售2分之1給大房、二房 ,故原441-2地號、原443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25日申請分割 合併,原441-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441-6地號土地(分割後44 1-2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441-6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 441-6地號土地再與原443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443 地號 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易嘉彬於本審證 述明確(見本審卷第268-270 頁),及證人代書王寶玲於本 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264號證述確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31-238 頁),並有不動產轉讓同意備 忘錄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63、167頁),且與上開 441-2、443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25日分割合併情節相符(見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前開大房、二房及三房親屬間有就將 來可得分配易頂所有441-2、443地號土地,預為分配及買賣 。惟就上開土地上房屋如何調整分配,證人易嘉彬證稱:「 受命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大房取得12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 屋2分之1(靠12號部分)及該部分土地,二房取得18號房屋 全部及16號房屋2分之1(靠18號部分)及該部分土地?)口 頭上有這樣說,是易慶輝跟我及陳桂口頭上有這樣說,沒有 訂立書面契約。」「(受命法官問:大房有無將16號房屋的 一半交付二房居住使用?)使用是沒有,是口頭上說以後若 需要的話,大房要分12坪給二房。18號本來是二房在用,16 號本來是大房在用。如果將來二房要用土地,大房要把16號 房屋基地靠近18號的12坪土地交給二房使用。」等語(見本 審卷第269 頁)。證人陳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那時易慶輝有說土地調整成一人一邊?)那時候有說,但 是只用嘴巴講而已。」等語(見本審卷第267 頁)。依證人 易嘉彬證詞,陳桂於87年11月間曾與上訴人口頭上說「將來 」二房要用土地,大房要把16號房屋基地靠近18號的12坪土 地交給二房使用等語,與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桂約定「由大房 取得12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12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 土地之權利,由二房取得18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18號房 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尚非一致,且依證人陳 桂證述只用嘴巴講而已等語,並未確定達成合意。苟依上訴 人主張其與陳桂有約定「由大房取得12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 屋靠12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由二房取得18 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18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 權利」,則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取得系爭443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即向陳桂或當時1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易泰官主張 騰空交付16號房屋靠近18號之房屋一半暨該部分土地權利, 惟上訴人並未依此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桂約定「由
大房取得12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12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 部分土地之權利,由二房取得18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18 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云云,是否確有達成 合意,尚非無疑。次查系爭443地號土地原為易頂所有,以8 9年4月7日買賣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16號房屋於86年6月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人為易勝聰 ,於87年6 月16日再以贈與登記所有人為易泰官。陳桂與上 訴人於87年11月間就16號房屋權利調整為商談時,陳桂對於 16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當時就16號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易泰官已成年,陳桂並無代理易泰官就16號房屋之使 用期限另為約定之權能,另87年11月間16號房屋坐落之原44 1-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易頂,上訴人亦無權代理易頂就16號 房屋使用原441-2地號土地期限為約定。再者,陳桂係至104 年10月1日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6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 16號房屋權利,上訴人係至89年5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陳桂及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均無可能預見 陳桂將來得由強制執行取得16號房屋權利,上訴人將來是否 確能取得系爭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亦不確定,參互以觀,堪 認陳桂與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談及將來大房要把16號房屋基 地靠近18號房屋的12坪土地交給二房使用,應僅係家族親屬 間商議交換意見,尚非系爭443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16號房屋 受讓人間,就16號房屋另行約定使用土地期限。是以,上訴 人主張陳桂與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約定「由大房取得12號房 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12號房屋之一半暨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 ,由二房取得18號房屋全部及16號房屋靠18號房屋之一半暨 該等部分土地之權利」,已約定排除16號房屋使用系爭443 地號土地權利,故16號房屋已無使用系爭443 地號土地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云云,亦不足取。
㈢再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揭櫫法理所推斷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依契約之目的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 限。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 使用綜合判斷之。至於房屋是否超過耐用年數及價值多寡, 尚非唯一標準。上訴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63號強 制執行事件,囑託警員製作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調查時 間:104年4月8 日14時45分、在場人:楊水雲、請向在場之 人詢問:建物地震受創、嚴重漏水」,有該房屋現況調查表 在卷可參(見沙簡卷㈠第111 頁)。惟楊水雲為上訴人之母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沙簡卷㈠第30頁、本審卷第431
頁),與上訴人為至親,陳述難免偏頗,上開警製房屋現況 調查表係向楊水雲詢問所得,內容是否真正非無可疑。況地 震受創、嚴重漏水與房屋不堪使用仍屬有別,不能遽認16號 房屋不堪使用。又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 折舊率表記載,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物之耐用年數為46 年,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住宅用之磚構 造者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有上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 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參(見沙簡卷㈡第91 頁、本審卷第405- 409頁),另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記載16號房屋屋 齡40-60年,該案就16號房屋執行於104年10月1日由陳桂以8 萬4000元拍定,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沙簡卷㈡第 89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上訴人主張 依16號房屋占用系爭443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計算,16 號房屋占用系爭443地號土地部分價值5萬0078元,且屋齡60 多年,不具備相當經濟價值,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云云。惟房 屋是否不堪使用,應視實際屋況而定,尚難以上開折舊標準 及房屋價值為唯一認定基準。上訴人以16號房屋屋齡已逾木 石磚造(磚石造)建築物耐用年限,及依拍定價額計算,16 號房屋占用系爭443地號土地部分價值僅5萬0078元,主張16 號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云云,亦不足採。查16號房屋外觀及內 部完整良好,現供居家使用,有相片在卷可參(見沙簡卷㈠ 第105-106頁、卷㈡第113-121、125-133 頁),陳桂迄仍居 住16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16號房屋現況,仍得為通 常居家使用無疑,並無達到不堪使用狀態。此外,上訴人主 張16號房屋屋頂屋瓦凸起,雨水滲漏致建材耗損結構不穩, 原始建材已有安全及結構上疑慮,不適合居住,多次翻修已 非原始建物云云,僅提出屋頂相片為證(見本審卷第411-41 5 頁),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 16號房屋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租賃關係云云, 並不足取。上訴人另主張易頂將16號房屋讓與易英廷時,面 積僅30.3平方公尺,其餘為易英廷事後增建,該增建部分與 系爭443 地號土地並無原屬易頂所有情形,無推定租賃關係 存在,並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審卷第119 頁) 。惟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何人興建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無關(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 未就易頂興建16號房屋確實範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單憑前 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面積,實不足以證明易頂興建16 號房屋面積僅止30.3平方公尺,何況易頂係與大房親屬同住
在12號、16號房屋至百年,屬同財共居親屬,由易頂出資繼 續在16號房屋增建,即與常情不悖,或由大房易英廷及親屬 增建,亦應認係得易頂本於同一繼續使用土地之同意所為, 仍應成立推定租賃關係,此與房屋受讓人於受讓房屋後擅自 在土地上增建,就擅自增建部分不能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不 同。是上訴人主張超過原始房屋稅籍登記面積30.3平方公尺 以外增建部分無推定租賃關係云云,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443 地號土地有推定租賃關 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443 地號土地,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44 3⑴、443⑵之地上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