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24號
原 告 林諺澤
被 告 魯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經朋友介紹人認 識,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0年7月10日來 台,但一直希望去工作,其來臺只有跟原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同住1天被告後,即離家自己在外面租房子 。嗣被告來台約1個月左右,因為被告以她姊姊生病為由跟 我要錢,但是我沒有錢給他,兩造因此吵架,從此後被告就 跑得不見蹤影,音訊全無,原告再也連繫不上被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 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 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 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臺中市和平區博愛理 辦公處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林泳酲結證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兩造 於89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曾與原告同居在原告 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足認兩造係以 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 義務,詎被告於90年間來臺後隨即自行離家在外租屋,並 於不久後即失去聯繫,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 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 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