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42號
TCDV,107,重訴,74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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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何志華 

      王阿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被   告 王淑英 
      林永斌 
      吳水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華 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漳 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二,由原告何志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王阿 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何志華勝訴部分,於原告何志華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 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何志華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王阿漳勝訴部分,於原告王阿漳以新臺幣 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 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王阿漳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吳水生為共同被告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淑英林永斌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段0號北側之建物(下稱系爭乙房屋),並出租於 被告越發公司,系爭土地用以堆放廢棄物,系爭乙房屋則為 加工資源回收物。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14、15時許,系 爭乙房屋因自然發火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臺中市○○區 ○○里○○路○段0號南側建築物即原告2人所有之建物,同 樣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 甲房屋,原告何志華得處分及負擔重建費用部分為1/4,原 告王阿漳得處分及負擔重建費用部分為3/4),使之燒毀殆 盡,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 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0955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火災鑑定書),其中被告吳水生之談話筆錄顯示: 「……我(即被告吳水生)約於106年7月購買臺中市○○區 ○○里○○路○段0號建築物及土地,並透過21世紀不動產 中科三加盟店阮俊為經理,出租給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等語,可知被告吳水生亦屬系爭乙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
二、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發生前,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得知被告越發 公司堆放大量廢棄物後,於107年3月31日至系爭土地與承 租人即被告越發公司理論,雙方引發衝突,被告王淑英林永斌請警察前來處理外,並將鐵柵欄門上鎖放置公告載 明:「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已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 地主聯絡…」等語,顯見火災發生前系爭土地及其上乙房 屋事實上已在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直接占有管領 中,應負管領人之作為義務。系爭乙房屋既做為工業廠房



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 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就系爭乙房屋屬於有管理權 之人,需對房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惟因其等並未設置 ,致失火時火勢迅速燃燒,而無相當之緩衝時間待消防人 員趕至火場滅火,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之不作為 ,顯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越發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 ,其向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承租廠房及土地供為 囤放及加工資源回收物品、電土、廢溶液等,此均屬具有 高度易燃、增加火災發生機率之物,是其工作之性質及其 使用之工具、方法既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則其對於上 開物品本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就致生危險之特性善 盡保管及防護措施,避免發生火災或爆炸事故,應無疑義 。然被告越發公司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建材,其不作為當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使系爭乙房屋起火燃燒後,火勢延燒至其堆 放於系爭建物外空地之廢棄物,擴大本件火災事故。而被 告林明發身為被告越發公司之代表人,其不作為造成原告 之損害,亦應與公司連帶負責。依民法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工廠法第41條第4款、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等規定,被告越發公司及 林明發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係因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越發公司、林明 發未依前開相關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使用防火建材,被告 等人之不作為與原告遭受損害間皆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為連帶賠償之責。三、原告2人於107年8月13日訂立之「房東同意書」,僅係約定 由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辳和公司)代為受領原告遭 到燒毀建物之保險金,而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發 生原因迥然不同,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縱本件有讓與保險 金請求權之情事,亦無礙原告2人另對被告等提起之侵權損 害賠償請求。就原告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臚列 如後:
(一)建物重建費用損失:原告之建物重建費用共為23,599,342 元,原告何志華分攤重建費用之1/4,即5,899,836元;原 告王阿漳分攤重建費用之3/4,即17,699,506元。惟若以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鋼鐵造成本計算重建費用7,768, 151元,經折舊後燒毀時之價值為4,637,586元,則依照前 開所述原告2人分攤重建費用之比例,認定重建費用損失 :原告何志華為1,159,397元、原告王阿漳為3,478,189元 。
(二)租金損失:原告何志華占有遭燒毀之系爭甲房屋部分,出 租於金炭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炭吉公司),租 期自10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約定每年租金18萬元 ;另原告王阿漳占有遭燒毀之系爭甲房屋部分,則出租於 辳和公司,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約定租 金每月98,750元,皆因租賃物於107年4月1日遭燒毀而無 法繼續租金收入。原告何志華自107年8月1日至其租約租 期屆滿為止(即113年4月30日),共5年又9個月之租金, 損失為1,035,000元;原告王阿漳自建物遭焚毀時起已無 法對該建物使用收益,其重建期間預估需預估為3年,租 金損失為3,555,000元。惟若以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則原 告何志華5個月之租金損失為75,000元;原告王阿漳5個月 之租金損失為493,750元。
(三)以上,原告何志華受損部分為6,934,836元(建物重建費 用損失5,899,836元+租金損失1,035,000元);原告王阿 漳受損部分為21,254,506元(建物重建費用損失17,699, 506元+租金損失3,555,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甲房屋 因火災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可能,現已全部拆除,殘留之 建材交由清運公司進行處理,原告並未從廠房之殘餘建材 有所得。再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可知,原告之廠房既經 燒毀,並無餘有殘值;自此以言,難謂原告因被告等侵權 行為受有利益。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就其他名下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地號1270-1、1271、1272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趙國良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所受租金之利益者,乃以 定有供他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租賃契約為基礎,與因被告 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應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四、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述,有違反法令或未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 設備等情事,應由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不能舉證主 張之事實為真,即應以其主張為無據。
五、並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華6,934,8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漳21,254,5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
一、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於106年5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坐 落之系爭乙房屋。被告越發公司經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仲介 ,於106年9月間表示因系爭乙房屋臨大馬路、離臺中港近, 擬向被告王淑英承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經營塑膠打包業務 ,以便裝櫃外銷越南,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7 年3月下旬,與系爭乙房屋毗鄰之辳和公司通知被告越發公 司,其堆放之物壓壞相鄰之鐵皮圍牆,經仲介聯絡該公司負 責人林明發,卻無法聯絡,因此張貼「此區域因合約問題, 地主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或聯絡0000-000000」 等語。107年3月31日下午4點左右,鄰居發現有3名人員要將 房內挖土機載走,經被告請環保局及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後, 翌日該處卻發生火警。
二、從火災鑑定書之內容,可知:
(一)系爭乙房屋(即北側建築物),係坐東朝西、地上1層挑 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西側、北側、南側烤漆浪板牆面, 東側石綿瓦牆面)結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淑英, 將廠房租與陳氏華,由被告林明發經營越發公司,作為包 裝運輸倉庫使用,現場實際從事回收塑膠打包及廢棄物堆 放。
(二)系爭甲房屋(即南側建築物),係坐東朝西、地上1層挑 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西側、南側、東側石綿瓦牆面,北 側烤漆浪板牆面)結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王阿漳, 將廠房租予負責人陳威震經營辳和公司,作為木材進口堆 放裁切工廠使用。足證原告租與辳和公司之建物,才是作 為工廠使用。
三、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吳水生王淑英為夫妻,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決定出 租系爭乙房屋給被告越發公司後,雖然由被告吳水生聯絡 21世紀不動產公司簽訂租約,惟其對系爭乙房屋並無處分 權。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6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明發縱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惟並不必然會造成引發火災之客觀結果,尚難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處分書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被告王淑英之再議聲請。是被告林明發代 表越發公司向被告王淑英承租倉庫,堆置塑膠廢料之行為 與本件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不負失火罪責,被告王淑英 即便出租系爭乙房屋給被告越發公司,亦無成立侵權行為 可言。被告王淑英林永斌2人均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吳水生均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是對於本件火災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王淑英出租系爭乙房屋給被告越發公司係作為塑膠打 包之用,並非作為工廠使用,前已敘明,原告引用工廠法 、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主張系爭乙房屋作為工 廠,應使用防火設備及防火構造,對本件火災有過失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越發公司從事塑膠打包 ,並不具有特殊危險,自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三)火災發生後,原告何志華代表金炭吉公司,與另一原告王 阿漳,於107年8月13日共同出具「房東同意書」,內載系 爭甲房屋為其2人「所有房屋」,出租予辳和公司作為木 材加工廠,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其等均同意保險理賠金由辳和公司領取。是本件火災 保險金既然由辳和公司領取,等同原告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辳和公司,則其等對被告已無權利可再為請求。四、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惟:
(一)重建損失部分
1、鑑定報告書以重建費用7,768,151元予以折舊31.3%後之4, 637,586元,作為系爭被燒燬房屋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未 將二戶房屋分開鑑定,未以相同建材鑑定,顯然有誤,應 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值894,000元(原告王阿漳部分) 及292,800元(原告何志華部分)作為賠金額才為合理。 2、系爭甲房屋僅為一樓建物,其建材並非鋼筋水泥,重建時 間竟達5個月之久,顯難認同。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出租他 人,無整地需要;另定料、鋼鐵結構製作等高達4個月、 現場組裝竟需1個月,概未提出其估算依據;均不足採。(二)租金損失部分
1、原告何志華部分:承租人金炭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 告何志華,被告否認其租約之真正。金炭吉公司設立登記 之地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以不動 產買賣、租賃等為業,並無租用廠房之必要,該廠房應係 與原告王阿漳公司共同興建租給木材工廠辳和公司,原告 何志華並無租金損失。




2、原告王阿漳部分:縱得請求租金損失,亦僅得請求至租期 屆滿之107年7月31日止,其後之時間尚未出租,不得請求 。辳和公司已將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 給付原告王阿漳,其應無租金損失。
3、原告2人如得請求重建期間之租金損失,因其等亦受有本 應折舊而未折舊之利益,應扣除該利益。
五、依工廠法第4條、消防法第6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69條規定,應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及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 ,惟系爭甲房屋均無,對於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原告 縱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至少1/2。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係系爭127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建有系爭乙房屋,並出租於被告越發公司,於10 7年4月1日下午14、15時許,系爭乙房屋因自然發火而引發 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2人所有之建物即系爭甲房屋,使之 燒毀殆盡等情,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空照圖1份(見 本院卷一第3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王阿漳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各1份、原告 何志華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 1份(分見本院卷一第35-41頁)、建物燒毀後之空照圖1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2人之建物遭燒毀之照片1份( 見本院卷一第45-6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二、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損害係被告等人共同不法過失行為 所致,爰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云云,雖被告越發公司及被告 林明未到庭為抗辯,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㈡被告等人是否有不法過失行為造成 火災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損害?㈢如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 不法過失行為所致,原告2人得請求何人賠償?應賠償之數 額為何?經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 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 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被告等人共同不法過 失行為所致,惟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否認,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外放 ),本件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後,鑑 定結果略為:「..(四)1、..挖掘未發現有神龕、 祭祀法器、瓦斯爐具、捧煮食物之器具或燒損後殘餘物, 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2、..挖掘後未發現電源配線經過、電器用 品、配置插座及延長線使用情形,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 菸蒂殘跡及菸灰缸殘留,亦無蚊香器皿使用情形,且現場 堆放各項廢棄物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 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最後進入者李保慶先生與 研判起火處地點相距甚遠,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 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勘察起火戶西側鐵捲門、 鐵門、鐵窗,東側鐵捲門均無破壞侵入現象,且搶救人員 到場時,需使用破壞器材才能進入,顯見未有外人侵入之 跡象..,且調閱現場4部監視錄影器,於案發前經查未 有發現可疑人士逗留、進入,故研判縱火引發火災之起火 原因應可排除。5、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可見 塑膠廢料堆上層燒損碳化嚴重(殘存高度2-3公尺),其 南側堆疊塑膠廢料上半部燒損碳化、燒失較東側塑膠廢料 堆嚴重,殘留物可見各項廢棄物,並與油桶交疊混放.… ;故研判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 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 公尺 )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 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 亦成反應熱,終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則實有可 能。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毀程度 適時、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 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 素、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五)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



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 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 ○○路0段0號北側建築物【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起 火戶,作業區中間南側(相對於臨港路2段10號南側石綿 瓦牆面由東往西數來第6區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64922 號函 附107年4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0955號函暨函附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並無人為縱火 或使用電器因素引燃、及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等 人為因素之起火原因存在,鑑識人員乃依係因現場作業區 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 之塑膠廢料堆積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 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可能造 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遂認可能因此發火繼而擴 大燃燒造成火災,起火原因亦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 之可能性等情。是依前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 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執行堆疊塑膠廢料時,將積含 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致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 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成反應熱,乃造成 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應可認定。
(二)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執行職務時, 不法過失所致,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1、按所謂過失侵權行為係指有注意義務之人,應注義,能注 意而未注意致有侵害之行為產生,進而使受害人受有損害 之情事。又對危險源的防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 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 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 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 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作為致損害發生,自 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2、本件系爭乙房屋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所共有,且於106 年10月6日,由被告吳水生代理被告王淑英出面經由仲介 將系爭乙房屋出租予被告越發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訴 外人陳氏幸,其後由被告林明發於106年11月10日變更登 記擔任被告越發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越發公司占有使 用系爭乙房屋等情,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陳 明在卷,且有陳氏幸於107年4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王淑英陳氏幸簽署之 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被告越發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在卷可參 ,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系 爭乙房屋於案發時,係由被告越發公司承租直接占有管領 使用,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於火災發生時就系爭 乙房屋並無直接占有使用之情事,應屬真實可採。又被告 越發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等業 務,有前開被告越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而依前述 火災現場狀況,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 收時,將塑膠廢料、含有油類之油桶混合堆疊現場,且其 中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按被告林明發 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本應將其營業取 得之回收物品作適度堆疊,並就有致引火苗之物應避免其 混合以防止致生火災,被告林明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於堆置各項廢棄物時,將之與油桶交疊混放,且現場 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 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公尺)亦蓄積熱, 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 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 最終導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成災,不僅燒燬被告越發公司 堆置之物品,並使原告及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所有之出租 房屋付之一炬而受損,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 資源回收職務時,顯有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明發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
3、至於原告主張:火災發生前,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 生得知被告越發公司堆放大量廢棄物後,於107年3月31日 至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被告越發公司理論,雙方引發衝突 ,被告王淑英林永斌請警察前來處理外,並將鐵柵欄門 上鎖放置公告載明:「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已管制進 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等語,因認系爭乙房屋為被 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直接占有管領中,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應負管領人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於106年5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 坐落之系爭乙房屋。而被告越發公司經21世紀不動產公司 之仲介,於106年9月間表示因系爭乙房屋臨大馬路、離臺 中港近,擬向被告王淑英承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經營塑 膠打包業務,以便裝櫃外銷越南,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已如前述。又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



其等於107年3月下旬,與系爭乙房屋毗鄰之辳和公司通知 被告越發公司,其堆放之物壓壞相鄰之鐵皮圍牆,經仲介 聯絡該公司負責人林明發,卻無法聯絡,因此張貼「此區 域因合約問題,地主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或聯 絡0000-000000」等語。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點左右,鄰 居發現有3名人員要將房內挖土機載走,經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請環保局及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後,翌日該 處卻發生火警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告示牌照片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在卷可參。足見告示牌照 片是仲介人員通知被告越發公司出面解決問題之通知,因 無法聯絡被告越發公司相關人員乃書寫告示牌通知承租人 聯絡解決,並警示其他閒雜人員勿擅自進出系爭乙房屋。 而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三人亦僅因受通知而於 107年3月31日到庭場阻止第三人將現場停置之挖土機載走 而已,並直接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乙房屋之事實,客觀上 ,系爭乙房屋仍屬承租人即被告越發公司占有管領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於火災發生時已直 接占有管領系爭乙房屋,就系爭乙房屋已負防止排除危險 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
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 文,惟必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者,方有前述法文之適用,如未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或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非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復主張系爭乙房屋出租供被告越發公司作為工廠使 用,因無防火設備之設置及不具防火構造,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惟系爭乙房屋之所以釀成火災係因直接占有人被告 越發公司不當堆置回收物品所致,已如前述,該致生火災 之原因,與系爭乙房屋出租是否供被告越發公司作為工廠 使用與否無涉,更與系爭乙房屋有無設置防火設備及防火 構造無關,被告王淑英出租房屋之行為,非屬經營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且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存在,系 爭火災發生之危險,並非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使 用系爭乙房屋所製造,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 水生應依前述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賠責任,亦無



可採。
⑶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不 法過失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 生3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 回收職務時,顯有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林明發之過失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明發及被告越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林明發為被告越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發負責被 告越發公司業務之指揮執行,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 司執行職務時,對被告越發公司之回收資源業務,因堆置 及保管不當致釀本件火災之發生,而使原告之系爭甲房屋 遭焚毀受損,被告林明發應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越發公司依前述民 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連帶賠償損失,於法 有據。至於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對原告並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 水生亦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茲就原告主張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 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 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 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建物重建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2人共有之建物,原 告何志華有1/4處分權,原告王阿漳所有3/4處分權)重建 費用共為23,599,342元,原告何志華分攤重建費用之1/4 (即5,899,836元);原告王阿漳分攤重建費用之3/4(即 17,699,506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鑑定:「(一)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 房屋發生火災,其房屋於發生火災時之價值為何?及發生 火災後之價值為何?(二)依上開房屋火災後燒毀之程度 可否修建?如可修建,其修建之費用為何?修建之時間約 為何?修建後交易價值是否減損?(三)如該建物災後無 法修建而需重建回火災前之狀態,其重建所需之費用為何 ?重建之所需之時間為何?..」等事項,其鑑定結果: 「(一)依成本法計算,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 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 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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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炭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