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9號
原 告 楊武東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楊介忠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 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惟其訴之變更不 合法者,原訴未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第332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 定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 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登記於名下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則負有「對於兩造 父親楊子彬名下不動產於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處分」之 負擔,因被告違反上開附負擔之協議,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以被 告否認受贈系爭土地,主張兩造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 之債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正、背 面)),被告則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變更( 見本院卷第121頁正、背面)。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土 地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變更後之訴,則係基於兩造間贈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聲明請求確認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要件不同,顯與前開規定 與裁判意旨不合,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難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難認對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上開變更復為被告不同意, 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原告 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 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予 以裁判。是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一併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因兩造父親楊子彬身體健康 狀況大不如前,為妥善分配楊子彬身後財產,避免6名兄弟 間之爭議,兩造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先行以贈與之 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楊子彬當時全部財產均不可移 轉變動,待楊子彬百年之後,系爭土地再與楊子彬所遺之全 部財產合併,共同分配予全體兄弟,以期公平。不料,楊子 彬過世後,原告查知楊子彬名下不動產均於生前遭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訴外人楊介正,被告顯已違反雙方之附負擔協議, 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契約遭撤銷後,被 告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母楊子彬、楊洪換於72年間以其向6名 子女募資所得之金額購置了數筆土地擬分配予6名子女。惟 被告與訴外人楊介正時任公務人員,依當時之法令本有公務 人員名下不得有農地之規定,楊子彬、楊洪換乃將擬分配予 被告、楊介正之農地,暫先借名登記於自己與其他非任公務 人員之子女名下。系爭土地即為楊子彬、楊洪換當年購置之 數筆農地之一,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法令修訂後已 無限制公務人員不得擁有農地,原告遂在楊子彬指示下,於
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回被告名下;又 楊子彬名下財產於其生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且除兩造外, 楊子彬尚有其他子嗣,如何能由兩造約定於楊子彬過世前不 得移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是原告所述實有違常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外 ,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附有負擔,附負擔之 協議內容為「楊子彬名下不動產於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 處分」,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協議負舉證之責。經查, 依證人劉淑惠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被移轉登記給 被告;是原告告訴伊的,他說有條件,公公在世時系爭土地 都不能動,往生後才去談;所稱土地都不能動,是系爭土地 外包含公公的土地;系爭土地贈與之事,伊都是聽原告所說 ;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何要等公公過世後才談, 是他們男生講的,伊不知道。復依證人楊士旻到庭具結證稱 :伊知道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之事,原告回來有跟伊講。原 告說要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等爺爺過世後,被告的部 分再跟我們家處理;原告說有跟被告講在爺爺過世前,這筆 土地都不能動。(後改稱)那時候原告是跟伊說爺爺死之前 ,所有的土地都不能動;上稱系爭土地移轉的過程都是聽原 告所述(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78頁)。 則依證人上開證言,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附有於楊子彬生前不 得移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約定,均係聽聞原告所述,並 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約定過程,所陳顯非客觀,不足以認定 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況原告自陳:當時伊把土地過戶給被 告,意思不是送給他,是雙方約定等父親過世後,伊與被告 再針對系爭土地以及父親所有之土地,應該由兩造繼承的部 分一併來談,在此之前楊子彬名下的土地都不能異動。系爭
土地未過戶前由伊耕種,因為被告跟伊說過兩年後要退休, 也想要種東西,所以系爭土地過戶後就由被告耕種,伊想是 彼此是兄弟所以相信被告,就直接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原告既自陳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之意,雙方如何能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約定為附負擔之贈 與,是原告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尚嫌 無據。
(二)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其主張被 告不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後,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