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88號
TCDV,107,訴,2988,20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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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羅進財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魏玉嬌
追加被告  林嘉洋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追加被告  林文忠 
      林文裕 
      林瑞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祝丕一 
追加被告  林坤池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追加被告  江美子(即林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圖(即林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全(即林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燕(即林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圭(即林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林瑞榮 
      林江阿蛤
      林忠銘 
      林碧蓮 
      林玉盞 
      林玉蕊 

      林麗娟 
      林淑華 
      林淑女 
      林錦章 
      林吳雲 
      林淑貞 
      林錦順 
      鄭秀英 
      林賜福 
      林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告祝丕一除外)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祝丕一應自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C1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被告(被告祝丕一除外)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該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魏玉嬌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80號房屋,此門牌號碼之 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承租人祝丕一為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林瑞榮林嘉洋林文忠林文裕林瑞蘭、林 坤池、鄭秀英林賜福林素雲林吳雲林淑貞林錦順林淑女林錦章林江阿蛤林忠銘林碧蓮林玉盞林玉蕊林麗娟林淑華為被告,經核均係就其所共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 ○○段0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瑞成業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江美子及其子女即被告林亮圖、林亮 全、林家圭林錦燕,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55 至265 頁),經原告於108 年11月12 日 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21 頁),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併此說明。
被告祝丕一林瑞榮林坤池江美子林亮全林家圭林錦燕鄭秀英林賜福林素雲林吳雲林淑貞、林淑 女、林江阿蛤林忠銘林碧蓮林玉盞林玉蕊林麗娟林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C1部分所示土地,遭被告林魏玉嬌林嘉洋林文忠林文裕林瑞蘭所有80號房屋占用,面積達56.19 平方公 尺,渠等並將該屋出租予被告祝丕一使用;如附圖C2部分所 示土地,遭被告林吳雲林淑貞林錦順林淑女林錦章 所有之80號房屋占用,面積達54.85 平方公尺;如附圖C3部 分所示土地,遭被告林江阿蛤林忠銘林碧蓮林玉盞林玉蕊林麗娟林淑華所有80號房屋占用,面積達11 .8 平方公尺;如附圖C4部分所示土地,遭被告林坤池所有80號 房屋占用,面積達17.94 平方公尺;如附圖D1 部 分所示土 地,遭被告鄭秀英林賜福林素雲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78號房屋,此門牌號碼之房屋均 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面積達43.32 平方公尺;如附圖D2 部分所示土地,遭被告林瑞榮所有78號房屋占用,面積達 31.77 平方公尺;如附圖D3部分所示,遭被告江美子、林亮 圖、林亮全林家圭林錦燕所有78號房屋占用,面積達43 .88 平方公尺。惟78、80號房屋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告林魏玉嬌等人自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祝丕一則應自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1部分所示房屋遷出。又被告林魏玉嬌等 人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魏玉嬌等人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㈢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魏玉嬌等人往前回溯5 年,按渠等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以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360 元,以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



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 明㈣暨準備㈢狀、及109 年3 月16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㈤ 狀之訴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雖均記載自『本 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惟該兩份書狀均未對被告為訴 之追加,僅更正聲明而已,故認其真意應係指『自民事追加 被告、更正聲明㈢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下簡稱『 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㈢暨陳報狀』為上開書狀)。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魏玉嬌林嘉洋林文忠林文裕林瑞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1部分所示面積 56.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5,519 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259 元;㈡被告林吳雲林淑貞林錦順林淑女林錦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2 部分所示面積54.8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73,718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 229元; ㈢被告林江阿蛤林忠銘林碧蓮林玉盞林玉蕊、林麗 娟、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3部分所示面積11 .8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5,859元,及自上 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64 元;㈣被告林坤池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C4部分所示面積17.9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24,111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02 元;㈤被告祝丕一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C1部分所示面積 56 .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㈥被告鄭秀英林賜福、林 素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D1部分所示面積43.3 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8,222元,及自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970 元;㈦被告林瑞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D2部分所示面積31.7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42,699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12 元 ;㈧被告江美子林亮圖林亮全林家圭林錦燕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D3部分所示面積43.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8,975 元 ,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983 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魏玉嬌林嘉洋林文忠林文裕林瑞蘭陳述略 以:訴外人阮炎山前繼承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 鄉○○○段000 ○0 地號)持分1/6 ,於40年10月13日將 系爭土地及80號房屋以1,600 元出賣給訴外人林賢,雙方 訂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已付清,且系爭土地及80號房屋亦均已交付給林賢使 用居住,由此可推知,80號房屋應屬阮炎山所有,既阮炎 山與林賢已就80號房屋完成買賣,並經交付使用,應認林 賢已就80號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及80號房屋 原同屬阮炎山所有,阮炎山僅將8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林賢,是林賢與阮炎山就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 ,此一推定租賃關係應持續至今。又阮炎山遲未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給林賢,林賢曾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由本院以63年度訴字第2707號受理,後於民事調 解處以63年調字第311 號調解成立,阮炎山願將系爭土地 持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賢,嗣林賢雖因故遲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 當權源。另林賢往生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子林金發(已歿 )之配偶即被告林魏玉嬌繼續占有使用,雖林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就系爭土地仍有繼續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係於83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18分之1 之持分,至今已有20餘年,80號房屋自林賢於 40年間取得後,即由林賢及其親人持續居住至今已達60餘 年,被告林魏玉嬌為其中一員,若允許原告拆除80號房屋 ,將導致被告林魏玉嬌及其親人喪失唯一之住所,侵害被 告林魏玉嬌及其親人長期居住80號房屋所形成之合理信賴 ,顯然違背憲法所保障之居住權。再者,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為住宅區,開發強度不高,且未緊臨馬路,商業價值有 限,原告僅有18分之1 持分,難認原告得就系爭土地為完 全之使用,原告所得之利益實屬有限,可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瑞榮、陳述略以:其不確定78號房屋有無占用到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美子林亮圖林亮全林家圭林錦燕陳述略以 :渠等所繼承之土地已辦理遺產分割,所繼承之房屋有無 辦理遺產分割要再確認等語。被告林亮圖另陳述:其不確 定78號房屋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如有占用,願意向原告 購買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坤池陳述略以:其不確定80號房屋有無占用到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錦順林錦章林吳雲陳述略以:80號房屋之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林魏玉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C1部分所 示土地,遭被告林魏玉嬌林嘉洋林文忠林文裕、林瑞 蘭所有之80號房屋占用,面積達56.19 平方公尺,渠等並將 該屋出租予被告祝丕一使用;如附圖C2部分所示土地,原由 訴外人林來泉以所有之80號房屋占用,面積達54.85 平方公 尺,林來泉於99年1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吳雲林淑貞林錦順林淑女林錦章;如附圖C3部分所示土 地,原由訴外人林金山以其所有80號房屋占用,面積達11. 8 平方公尺,林金山於102 年3 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江阿蛤林忠銘林碧蓮林玉盞林玉蕊林麗娟林淑華;如附圖C4部分所示土地,遭被告林坤池所有80號 房屋占用,面積達17.94 平方公尺;如附圖D1部分所示土地 ,原由訴外人林英松以所有78號房屋占用,面積達43.32 平 方公尺,林英松於86年2 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鄭 秀英、林賜福林素雲;如附圖D2部分所示土地,原由遭被 告林瑞榮所有78號房屋占用,面積達31.77 平方公尺;如附 圖D3部分所示,原由林瑞成以所有78號房屋占用,面積達 43.88 平方公尺,林瑞成於108 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被告江美子林亮圖林亮全林家圭林錦燕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之測量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且 除被告林吳雲林淑貞林錦順林淑女林錦章以外之其 餘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林吳雲林淑貞林錦順、林淑 女、林錦章雖辯稱依8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占用如附圖C2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房屋並非林來泉所有云云。惟按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房屋稅籍資料 係稅捐機關用以徵收房屋稅之檔案資料,僅係行政上管理之 方便而已,尚不得以此遽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而80號 房屋之原所有人為阮炎山,其於40年10月13日將該屋與所坐 落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林賢,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5 頁),該屋當時即已交付給林賢居 住使用,林賢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林來發、被告林坤池 、林來泉、林金山均為林賢之繼承人,被告林魏玉嬌、林嘉 洋、林文忠林文裕林瑞蘭則為林來發之繼承人;參以如 附圖C1、C2、C3、C4所示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雖均為80 號,但彼此互不相通,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被告林嘉洋之 訴訟代理人林文正於108 年3 月6 日現場履勘時復指稱:如 附圖C1、C2、C3、C4所示土地上之房屋依序由被告林魏玉嬌 、林來泉、林金山林坤池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252 頁),足認80號房屋在林賢死亡後,已由其 繼承人繼承並各自劃分使用範圍,如附圖C2部分所示土地上 之房屋既分歸林來泉使用,林來泉對該屋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林吳雲林淑貞林錦順林淑女林錦章辯稱該屋 非林來泉所有云云,委不足採。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又主張78、8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等語,雖為被告林魏玉嬌林嘉洋林文忠林文裕、林瑞 蘭所否認。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林魏玉嬌林嘉洋林文忠林文裕、林 瑞蘭既主張渠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被告林魏玉嬌林嘉洋林文忠林文裕林瑞蘭



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林魏玉嬌等人辯稱:訴外人阮炎山前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之6 分之1 ,於40年10月13日將該土地持分及80 號房屋以1, 600元出賣給訴外人林賢,由此推知阮炎山原 為8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80號房屋原既同屬阮 炎山所有,嗣阮炎山僅將8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 賢,是林賢與阮炎山就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此一 推定租賃關係應持續至今云云,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 【該買賣契約書雖記載阮炎山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持分為3 分之1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所示 ,阮梓貴原持有系爭土地3 分之1 ,阮梓貴於39年8 月1 日死亡,阮炎山及阮百川為其繼承人,各取得6 分之1 持 分,阮炎山就其取得之持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阮梓貴 之持分於79年9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阮百川阮炎 山之繼承人阮文忠阮文賜阮文良所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其中阮文良之 持分於83年1 月31日由原告拍賣取得(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以下、第189 頁以下)。又阮炎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林賢對阮炎山、阮百川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本院以63年度訴字第2707號 受理,嗣林賢、阮炎山、阮百川以本院63年度調字第311 號調解成立,阮炎山願將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林賢、並撤回對阮百川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以下 ),故阮炎山出售予林賢之系爭土地持分應為6 分之1 】 。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因係88年4 月21日總 統令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無法溯及既往而直接適用 發生在此之前之案件,但應仍可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來 同屬一人所有者為限。本件阮炎山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自不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來同屬一人」之 要件,且阮炎山係於40年10月13日將80號房屋讓與林賢, 依80號房屋107 年12月24日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125 頁以下),該屋之折舊年數僅有55年,可以推論 80號房屋應係於52年間所建,現存之80號房屋是否即為40



年10月13日阮炎山讓與林賢之房屋?林賢取得80號房屋後 有無拆除重建或整修改建?尚有不明,林賢取得之80號號 房屋是否仍在使用期限內,而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之租賃關係,亦有可疑。被告 林魏玉嬌等人抗辯渠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80號房屋所 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 判例參照)。阮炎山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定阮炎山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得其他全體共有 人同意,其以8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謂有正當合法之 權源,被告林魏玉嬌等人所有80號房屋係自阮炎山輾轉受 讓而來,亦難認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 。至於阮炎山與林賢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姑不論其是否 為真正(原告對形式上之真正有爭執),該買賣契約僅有 債之相對效力,本件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阮文良 所繼承之阮炎山持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受 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林魏玉嬌等人自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渠 等已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被告林魏玉嬌等人復抗辯: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至今已有20餘年,80號房屋自林賢取得後,即由林 賢及其親人持續居住至今已達60餘年,若允許原告拆除80 號房屋,將導致被告林魏玉嬌及其親人喪失唯一之住所, 侵害被告林魏玉嬌及其親人長期居住80號房屋所形成之合 理信賴,顯然違背憲法所保障之居住權,且系爭土地商業 價值有限,原告僅有18分之1 持分,原告所得之利益實屬 有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魏玉嬌等 人拆除80號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係因80號 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無法就系 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甚至根本無法使用,原告係為 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合法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雖拆除80號 房屋將使被告林魏玉嬌等人須另覓住處,對被告林魏玉嬌 等人損害不小,但兩者相較,並無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 告林魏玉嬌等人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失衡狀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尚難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林魏玉嬌等人拆除80 號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是被告林 魏玉嬌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據上,本件依被告林魏玉嬌等人之舉證,尚難認為被告林 魏玉嬌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其餘被告( 被告祝丕一除外,詳下述)亦未能說明並證明渠等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復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 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 ,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 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魏玉嬌祝丕一就80號 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既為被告林魏玉嬌祝丕一所不爭執, 此係渠等間之債之關係,自不得對抗原告,而被告林魏玉嬌 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祝丕一亦無從自 被告林魏玉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占有之連鎖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祝丕一自80號房屋遷出;另請求其餘被告拆除78、80號 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 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本件除被告祝丕一以外之其餘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 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 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除被告祝丕一以外之其餘被告返還自上開書狀繕 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溯5 年,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各該占有 部分之全部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書狀繕本之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㈡ 第267 頁以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至於原告 請求除被告祝丕一以外之其餘被告給付租金予其他共有人,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 ,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 條或第160 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 97 條 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 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 元、在



此之前之申報地價為3,600 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107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3,360 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 325 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除被告祝丕一以 外之其餘被告以78、8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 表一面積欄所示;而78、80號房屋為1 層樓之土竹造(純土 造)或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位處巷弄之中,主要供被 告等人居住使用,附近均為一般住家,工商業並非繁榮,此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並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以系爭土地價額之百分之5 計算除被告祝丕 一以外其餘被告每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除被告祝丕一以外其餘被 告給付之租金,於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詳附表一不當得利計算式欄)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被告祝丕 一以外之其餘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地上物欄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 祝丕一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1所示80號房屋遷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除被告祝丕一以外其餘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林魏玉嬌林嘉洋林文忠林文裕林瑞蘭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渠等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兩造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一: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
│編號│占有人 │地上物 │面積(平│不當得利金額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方公尺)│ │ │
├──┼──────┼────┼────┼─────────┼─────────────────────────┤
│1 │林魏玉嬌、林│如附圖C1│56.19 │2,622 元,及自108 │⒈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嘉洋、林文忠│部分所示│ │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 3,360 ×56.19 ×5%×5 ×1/18=2,622 │
│ │、林文裕、林│地上物 │ │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⒉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瑞蘭 │ │ │止,按月給付44元。│ 3,360 ×56.19 ×5%÷12×1/18=44。 │
├──┼──────┼────┼────┼─────────┼─────────────────────────┤
│2 │林吳雲、林淑│如附圖C│54.85 │2,560 元,及自108 │⒈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貞、林錦順、│2 部分所│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 3,360 ×54.85 ×5%×5 ×1/18=2,560。 │
│ │林淑女、林錦│示地上物│ │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⒉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章 │ │ │止,按月給付43元。│ 3,360 ×54.85 ×5%÷12×1/18=43。 │
├──┼──────┼────┼────┼─────────┼─────────────────────────┤
│3 │林江阿蛤、林│如附圖C3│11.8 │551 元,及自108 年│⒈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忠銘林碧蓮│部分所示│ │5 月29日起至返還前│ 3,360 ×11.8 ×5%×5 ×1/18=551。 │
│ │、林玉盞、林│地上物 │ │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⒉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玉蕊、林麗娟│ │ │,按月給付9元。 │ 3,360 ×11.8 ×5%÷12×1/18=9。 │
│ │、林淑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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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