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44號
TCDV,107,訴,274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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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李幸宜 
      吳俐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幸宜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被告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人公司)購買其所建造天河社區C5戶即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75號房地)。另原告吳俐穎即原告李幸宜之女於106年10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建造天河社區C3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77號房地 )。兩造於簽約當時,被告之銷售人員均向原告承諾,系爭 75、77號房地門前位置(下稱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 分別專屬系爭75、77號房地住戶使用。
(二)詎於107年2月間,經同社區相鄰之C2住戶告知,原告所有之 系爭75、77號房地門前位置非專屬原告使用,應屬社區共有 ,要求原告不得將車輛停放該位置。原告警覺有異,先向被 告反應溝通,被告起初仍稱該處原告有使用權利,並稱願提 供相當證明之文件,惟遲未提出,直至107年3月20日方告知 原告,系爭停車位無法做為原告專用,與被告先前銷售時之 承諾及保證不同。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關於停車位屬重 要考量之點,若知悉原告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即不會購買 系爭75、77號房地。被告既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對原告承諾



保證系爭75號、77號房地所有權人對屋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 權,卻未能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社區內任何住 戶均有向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可能,自有民法第349 條權利瑕疵存在,且迄今原告社區住戶仍未就系爭停車位達 成分管協議,無法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則該瑕疵 已難由被告補正,而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損害等語。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銷售系爭75、77號房地時,並未以藍晒圖銷售, 亦未向原告保證門前空地為原告專用之停車位,該藍晒圖係 因原告李幸宜為社區主委而取得。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 1條已明定交易重要事項應載明於契約始屬有效,縱被告有 原告主張之口頭承諾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然兩造間之 房地買賣均未記載停車位事項,顯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非重 要事項,更非買賣標的。被告既已依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 ,將房地交付原告,而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停車位,被告自無 出售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即無所謂停車位權利瑕 疵。又停車位具有交易上之經濟價值,如被告有意將系爭停 車位提供原告使用,勢必會將停車位計入買賣價金。惟被告 於該建案考量社區住戶車輛停車之方便性,若將系爭75、77 號房地中間空地作為停車使用,將會使其他住戶之車輛難以 迴轉,故未將該位置做為停車位銷售,而係做為車道使用。(二)原告李幸宜於105年4月27日、原告吳俐穎於106年10月17日 與被告分別就系爭75、77號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 已起造完成許久,故兩造間為成屋買賣,皆是以土地及房屋 之現況作為買賣標的,斯時系爭房地中間之空地早已供道路 使用,而非供停車使用,原告多次前往現場察看,均可知悉 ,不會讓原告誤解該空地可以做為其個人停車使用。更何況 ,原告所指稱系爭停車位位置現場並未有任何停車格標示, 而係舖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之磁磚,該磁磚也與區別個別住戶 所有之土地所鋪設的磁磚不同顏色,目的即為讓車道即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3-15地 號土地)係供道路通行使用之現況一目了然,此現狀原告無 不知之理。且系爭停車位若供原告停車專用,則原告就車道 即663-15地號土地應較其他住戶有更多持份,或係在買賣契 約中約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本件未有此情形,且原告購



買系爭房地價格較其他住戶便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一)原告李幸宜與被告(由證人霍翰廷銷售)於105年4月27日簽 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成屋買賣,買賣標 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 房屋坐落土地)、同段663-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即房地門前車道,由C區6住戶共有),即德人天河社區C5戶 。上開契約書面內容未提及停車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附地籍圖。上開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李幸宜。(二)原告吳俐穎與被告(由證人張麗虹銷售)於106年10月17日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成屋買賣,買賣 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基 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即房屋坐落土地)、同段663-15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即房地門前車道,由C區6住戶共有),即德人天 河社區C3戶。上開契約書面內容未提及停車位,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有附地籍圖。上開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移轉原告吳 俐穎。
(三)被告有以全區平面配置圖向原告銷售系爭75、77號房地。(四)系爭建案於101年6月1日取得建照、102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 執照。被告原規劃系爭75、77號房地門前無車道(即663-15 地號土地未設置到系爭75、77號房地門前),系爭75、77號 房地坐落基地內劃有法定停車位,如藍晒圖、平面圖、建照 圖、竣工圖所示。被告後來改變設計,將系爭75、77號房地 門前設置663-15地號土地之車道,並於102年5月15日以前已 將663-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現地籍圖所示位置。系爭建 案完工後,被告才銷售系爭75、77地號房地。(五)被告有將系爭房地藍晒圖交付社區管委會,原告李幸宜曾擔 任社區主委。
(六)系爭房地門前車道即663-15地號土地舖設地磚,由含原告在 內之C區6住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車道未劃有停車 格。被告與原告以外之C區4住戶、及C區6住戶彼此間,並未 約定系爭75、77號房地門前停車位空間專屬系爭75、77號房 地住戶使用。
(七)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



系爭75、77號房地門前停車位(坐落663-15地號土地)使用 權?被告有無向原告李幸宜保證系爭75號房地門前停車位空 間為專屬75號房地住戶使用之停車位?被告有無向原告吳俐 穎保證系爭77號房地門前停車位空間為專屬77號房地住戶使 用之停車位?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25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被告 保證原告有系爭停車位專屬使用權一節,均不可採: 1.觀之原告李幸宜與被告間於105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75號房 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至22、66至82頁), 及原告吳俐穎與被告間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之系爭77號房 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83至100頁) ,上開契約書第2條有關買賣標示之內容,均僅記載建物門 牌號碼、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及土地坐落地號之 標示,而未提及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上開契 約書內容均未記載有關停車位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情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倘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兩造 確有約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核屬房地買賣契 約之重要事項,理應於契約書詳載明確,以為憑據,而原告 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實難推諉不知;且查諸兩造間 之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均明定:「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現場 銷售人員對本房屋(地)之解說,買方如認為屬於交易之重 要事項應要求特別載明於本合約書中,對賣方才生效;否則 賣方現場銷售人員無論以口頭或其他書面所做承諾對賣方不 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24、84頁),亦已 提醒原告重要事項應在契約書載明,則原告既主張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對其等而言屬重要事項,然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 內容卻無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被告保證其等就系爭 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已難採信。
2.再者,系爭75、77號房地為成屋買賣,而被告雖原曾設計系 爭停車位現今位置屬系爭75、77號房地之基地,亦即在系爭 75、77號房地坐落基地內劃有法定停車位,如藍晒圖(見本 院卷一第42頁)、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7頁)、建照圖( 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所示;惟嗣被告變更設計,將系爭75、77號房地前設置有 663-15地號土地之車道,並於102年5月15日以前已將663-1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現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82頁、100 頁)所示位置,且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附有上開地籍



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在系爭房地完工且地 籍分割後始購買系爭房地,且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附 有地籍圖可參,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門前設有車道,且該車 道坐落之663-15地號土地由含原告在內之C區6住戶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1/6,現況如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七全區圖( 見本院卷一第21、39頁)及被告向原告銷售之全區平面配置 圖(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而與變更設計前之上開藍晒 圖、平面圖等文件內容有重大差異。則被告豈會以變更設計 前而與現況明顯不符之藍晒圖向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且原告 見該藍晒圖當可知悉與系爭房地現況不符又豈會遽信?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藍晒圖向其等銷售,並告知系爭房地門前之系 爭停車位位置為房地所有權人所有而供其使用等語,難認可 採。
3.又參之證人張麗虹即向原告吳俐穎銷售系爭77號房地之被告 公司人員證述:銷售時不會用藍晒圖,沒有用藍晒圖向原告 銷售;銷售C3戶即系爭77號房地時沒有向原告吳俐穎保證走 道可以停車使用,也沒有說被告公司可以賣她,這個社區沒 有跟住戶有約定在車道做停車使用,也沒有銷售車位;原告 吳俐穎簽約時就知道藍晒圖與地籍圖不一樣,所以第一次簽 約沒有成功,她們很清楚中間是6戶各持分1/6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至166頁)。證人霍翰廷即向原告李幸宜銷售系爭 75號房地之被告公司人員亦證述:沒有拿原證4即藍晒圖向 原告銷售,成屋都是以現狀跟房屋、土地權狀、使用執照去 做銷售;C5戶即系爭75號房地銷售時,原告是自住型客戶, 已經看過一段時間,對房屋現況、內裝、公用土地是哪些、 私有土地是哪部分都很清楚,最後才購買;屋前是公設道路 ,建設公司沒有權利對客戶做任何屋前走道供停車之承諾, 需要經過管委會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已明確證述其等並未以變更設計前之藍晒圖向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時,亦未向原告銷售系爭停車位或保證原告就系爭停車 位有使用權,且原告知悉系爭75、77號房地門前為6住戶共 有之車道,原告吳俐穎於簽約時更明確知悉藍晒圖與現況地 籍圖不符。
4.而證人吳其迅即原告李幸宜之子、原告吳俐穎之弟雖證述: 我有參與購買系爭77號房地過程,第一次沒有簽成是因為合 約後面地籍圖與張麗虹推銷內容不一樣,我們家前面那塊地 是我們的,但地籍圖顯示不是這樣,所以第一次沒有簽成; 買房是為了停車,當下有確定前面這塊地是否還能停車,因 為可以停,被告說會出證明給我們約定專用,所以還是簽約 ;第二次簽約因為張麗虹說有約定專用車位,她們會去處理



文件,她們說之後文件會補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 頁)。證人吳韋達即原告李幸宜之子、原告吳俐穎之弟證述 :買75號房地時,被告拿藍晒圖說75號房地前是法定停車位 ,是在我們的地界範圍,買賣契約書當下就被收走了因為說 要實價登錄;買77號房地時,被告一樣拿出來藍曬圖說明, 說明方式跟購買75號時相同,說屋前空地是75、77號共同持 有,完全不會影響到其他人;77號房地第一次簽約沒有簽成 ,因為看到契約書上分割圖跟之前跟我們說的不一樣,因為 張麗虹說她會去證明法定停車位存在,是因為張麗虹說77號 前面停車位約定由77號住戶專用,並保證公司會出證明的話 ,才簽約購買77號房地,被告後來沒有出具車位專用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觀之證人吳其迅、吳韋達 上開所述,無非係因其等原認系爭75號房地門前土地為該房 地所有權人所有,故認原告就該位置有停車位使用權;雖嗣 購買系爭77號房地時已知悉系爭75、77號房地門前土地為6 住戶分別共有,惟因被告保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而 仍簽約。然查,系爭75、77號房地門前空地設置車道,且車 道坐落之663-15地號土地為6住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 ,並非由系爭75、77號房地所有權人所有之情,已於兩造間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約定甚明,證人吳其迅、 吳韋達竟稱其等於購買系爭75號房地時就此情並不知悉,被 告係告知系爭75號房地門前空地停車位坐落土地為該房地基 地而得使用,其等係於原告吳俐穎購買系爭77號房地第一次 簽約時始知悉現況之地籍圖云云,已難採信。且原告吳俐穎 於第二次簽約時既已明確知悉系爭77號房地門前空地為住戶 共有之車道,而非如藍晒圖所示為系爭77號房地所有權人所 有,倘證人吳其迅、吳韋達上開證述被告有保證出具系爭停 車位專用證明云云屬實,則被告尚未出具系爭停車位專用證 明,兩造又未將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記載於買賣契約,原告 吳俐穎卻仍簽訂系爭77號房地買賣契約,顯與常情不符,證 人吳其迅、吳韋達上開證述實不足採。
5.又被告在原告反應停車位使用問題後,證人張麗虹有向其他 住戶協調系爭停車位得否由原告使用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並有證人高嘉翊即原告同社區住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73頁),應堪認定,然此情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向原告 保證其等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至證人高嘉翊證述:被告公 司員工張小姐找我談停車位專用協議,張小姐說被告公司在 銷售75、77號房地時,讓原告覺得可以使用門前停車位,所 以她來做後續處理等語,此部分證人張麗虹僅在向證人高嘉 翊說明為何會就系爭停車位前來與之協調,且證人張麗虹



未表示被告有向原告保證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故此節不足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主張其等購買系爭75、77號房地,買賣標的包含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主張被告有向其等保證有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等節,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房 地買賣有權利瑕疵,且已不能補正,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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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