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德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執
訴訟代理人 黃代珩
黃秀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彰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至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民國109年6月1日具狀陳稱:已撤銷黃代珩、黃秀為訴 訟代理人,故不應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為送 達地址,而應以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為送達地 址云云,然查,卷內並無上訴人撤銷黃代珩、黃秀訴訟代理 人之資料,其所述已無所憑,況本院不僅以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6為送達地址,另於109年4月20日以臺中市 ○區○○○街000號9樓之1之地址,送達本院109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第112頁至113頁),足見本院對 於上訴人指定之地址亦有合法送達,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經 合法送達並請求再開辯論,自屬無據。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9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屯 區文山國民小學承攬「臺中市南屯區文中小1(文小)新設
校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4,738,800元,另約定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 履約保證金,並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1次發 還,為此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已依約 支付履約保證金473,880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支 付伊第一期工程估驗款1,999,899元;又於100年7月4日支付 伊第二期之結算款金額1,608,800元,伊並取得系爭工程之 完工驗收證明書,顯然系爭工程已複驗通過而履約完成,被 上訴人應依比例計算分次發還履約保證金360,149元。伊不 同意訴外人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國民小學(下稱大墩國小)承 擔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以此拒絕返還,已無法律上之原 因,獲有該履約保證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失,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1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既已分段支付工程估驗款 ,即屬分段驗收完成,自應依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況大墩 國小亦製作完工證明予伊,可見系爭工程已分段完工。伊並 未同意系爭工程契約由大墩國小承擔,且系爭工程契約之請 款與支付皆為被上訴人之會計部門專責處理,故大墩國小並 非契約當事人,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不合法;另主張撤 銷不爭執事項(三)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曾於100年、102年間,因系爭工程對伊 提起給付工程款、確認契約存在訴訟,分別經本院100年度 建字第166號、102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於 105年間,對大墩國小、臺中市教育局、賴人碩建築師事務 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下 稱前訴訟)駁回確定。前訴訟並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已由大 墩國小契約承擔,故伊對履約保證金並無得利可言,上訴人 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前訴訟已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經上 訴人默示同意由大墩國小契約承擔,故大墩國小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自屬合法;另依爭點效、既判力之實務見解或法律規 定,伊已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 金;另伊不同意撤銷不爭執事項(三)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7月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支付上訴人第一 期工程估驗款1,999,899元;又於100年7月4日支付第二期 結算款金額1,608,800元。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
二、爭點:
(一)大墩國小有無權利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依據為何 ?其請求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不爭執事項(三)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大墩國小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工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墩 國小現址,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工 期為45天,完工日期為99年8月28日,有系爭工程契約及驗 收紀錄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6號卷,下稱建字166 號卷第12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557號卷,下稱訴字2557 號卷第73頁)。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仍有部分工項未完 成,經大墩國小發文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15日前完成所 有應送文件之程序及應完成之工項,有該校99年10月4日墩 小總字第0990001863號函在卷可參(見建字166號卷第205頁 )。嗣上訴人未改善,經該校再於99年12月16日函知上訴人
內容略以:迄99年12月15日尚未完成(一)校園生態導覽系 統之建築師審核確認;(二)走廊陶盆不銹鋼掛件安裝;( 三)部分綠美化工具;(四)空調室外機外觀修飾工程;( 五)部分植栽等項目,系爭工程部分未完成施作及部分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下稱系爭缺失)等語, 亦有該校99年12月16日墩小總字第0990002739號函及 附件在卷足參(見建字166號卷第206頁至第225頁)。惟上 訴人仍未改善,大墩國小方於100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有該校100年1月19日墩小總字第10000002141號函 在卷可證(見訴字2557號卷第10頁)。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之相對人原係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施作於新設立 之大墩國小校園內,嗣大墩國小設立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系爭工程契約,而由大墩國小函知上訴人改善並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足認被上訴人及大墩國小均有意將系爭工程相關 業務為移交承接明確。
二、參以大墩國小既於99年10月4日、99年12月16日分別有函知 上訴人儘速完工辦理驗收、函覆上訴人未完成工項之函文( 見訴字2557號卷第81頁);而上訴人曾於本院100年度建字 第166號給付工程款訴訟審理中,說明系爭工程關於走廊陶 盆不鏽鋼掛件部分,已函知大墩國小因安全顧慮而要求減 作等語,復參諸該函文受文者亦明確記載:「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國民小學(見建字166號卷第166頁)」可見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事項亦有意與大墩國小接洽,並有相關函文往來,顯 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已由大墩國小承擔業已知悉。審 以上訴人與大墩國小事後因系爭工程糾紛,上訴人亦以大墩 國小為被告,且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7號、105年度建字 第8號事件審理中對此均未爭執,應屬默示同意契約承擔。 是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契約由大墩國小承擔等情,已可認定。 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由大墩國小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之契約當事 人地位,大墩國小依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系爭工程自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既已脫離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已估驗或驗收比例退還履約保 證金自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大墩國小尚未合法設立,無從為契約承擔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本院就此函詢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經該局108年8月1日中市教工字第1080069870號函 覆內容略以:大墩國小於98年4月22日核准設立命名,同年8 月1日成立籌備處,並編列校長與總務主任薪資,復於99年 7月31日籌備完成核定班級數量等語,並檢附臺中市政府98 年4月22日府教國字第0980099514號函、文山國小97年5月6
日文小總字第0970001460號函、臺中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 教國字第0990109661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7頁) ,堪認大墩國小早已於98年4月22日核准設立,自可於上訴 人進行工程期間為契約承擔無誤,上訴意旨應有誤解。四、上訴意旨另稱:本件已完成驗收,應按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 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工期45天, 完工日99年8月28日,而大墩國小分別於99年10月4日、99年 12月16日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未有改善,另系爭工程再 於100年1月24日進行初驗、同年2月24日辦理複驗,然驗收 結果上訴人仍有系爭缺失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 者(見訴字2557號卷第31頁)」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既有遲誤 工期且有施作工項查驗不合格情形,並經大墩國小發函促其 儘速完成及改善,仍未獲上訴人置理,大墩國小方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約定,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73,880元。上訴人未 於履約期限內依約定完工及改善工程缺失,故驗收不合格等 情亦可認定。
五、上訴意旨固稱:其已取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1,999,899元及 結算款1,608,8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屬於履約 分段驗收合格,應按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發還;如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仍須符合驗收 合格要件方按比例分次發還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合格且仍有待解決事項,顯然 已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不符,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其已領取工程估驗款,故反 推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云云,然工程估驗款及結算款,僅係 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對價,而履約保證金則係確保施作品質良 好,並改善施作之缺失,使成品合乎契約約定之要求,二者 有所不同,上訴意旨以此認定已驗收合格,要屬無據。六、末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協同整理爭點,上訴人於該 期日係委任黃代珩為訴訟代理人,且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合意將不爭執事項(三)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 第53頁反面),已為爭點簡化協議,兩造自應受此拘束。上 訴人嗣於108年10月25日委任黃秀為訴訟代理人,主張應撤 銷不爭執事項(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不同意撤銷上開 不爭執事項,考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代珩於前訴訟即擔 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對系爭工 程契約知之甚詳,應無誤解內容之可能,況該不爭執事項僅 係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條文內容節錄,與契約約定完全 相同,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得撤銷之 事由,其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大墩國小契約承擔,而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因驗收不合格經大墩國小終止契約,是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自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故上訴 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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