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22號
TCDV,107,國,2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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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江進助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湯深厚 
訴訟代理人 朱耿樟 
    人 李易儒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已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 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 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政府於75、76年間已公告都市計畫及樁位,並點交樁 位圖及囑託被告辦理逕為分割,有被告76年2 月16日收件字 號76年土丈字第328 號案件資料可憑,故被告遂於78年5 月 2 日,依都市計畫公告辦理逕為分割。然而,被告竟未依都 市計畫樁位進行測繪,錯誤繪製出本院卷一第136 頁之逕為 分割成果圖(下稱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並於地籍圖上登 記如附圖一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3頁地籍圖),而以附圖一 A 地籍線為分割線,自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 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南區樹子腳段1224-9地號土地 (下稱原9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224-23 地號土地 (下稱原23地號土地),作為10米計畫道路用地。同年12月



間,被告另沿著A 地籍線以南,自原9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 1224-28 地號土地(下稱原28地號土地)。嗣農田水利會將 原28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賴福成,經賴福成於96年1 月4 日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原28地號土地100 年3 月 8 日又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且分割後之1224-28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
二、105 年間,因訴外人源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指定建築 線時,發現上開10米計畫道路南側邊界線位置與A 地籍線不 符,而向被告陳情。被告始驚覺A 地籍線之登記位置錯誤, 而於105 年7 月28日以地籍測量錯誤為由,再次辦理逕為分 割,於A 地籍線之北側另繪製登記如附圖二(即本院卷一第 23頁地籍圖)所示B 地籍線,並於105 年8 月9 日登記完畢 。B 地籍線以北仍為1224-23 地號土地(下稱現23地號土地 ),該線以南則因分割而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05 、106 年間,農田水利會先自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後,再從該132 地號土 地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 地號土地)。造成 系爭土地與現23地號土地不相鄰,中間尚間隔134 地號土地 ,而不再臨路。
三、原告乃信賴系爭土地與原23地號土地相鄰而有臨路,方買受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105 年第二次辦理逕為分割 ,更正上開錯誤登記後,致系爭土地與現23地號土地不相鄰 而成為袋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即臨 路與未臨路間之價差)。是以,被告應就A 地籍線之登記錯 誤,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退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其於78年間係依農田水利會之申請辦 理分割登記如附圖一所示乙節為真。然而,道路用地逕為分 割之測量登記乃屬被告職責,被告自應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 ,並非一般人民所得申請分割;且該10米計畫道路之中心樁 樁位自75年測定後,即未變動。故被告未盡其逕為分割登記 之義務,反而依農田水利會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又未依道路 中心樁之位置測繪,乃怠於執行職務,致A 地籍線登記位置 錯誤,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前段、後段,以及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080 元,及自國家 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同段1224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76年間,因柳川下 游整治工程用地完成都市計畫,臺中市政府遂於76年2 月16 日檢附75年9 月2 日七五府工都字第67549 號函及分割座標 圖,囑託被告辦理逕為分割(被告收件字號:76年土丈字第 328 號)。經被告複丈並由臺中市政府水利課(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人員簽認後,分割增加同段原9 地號等 土地,並於76年2 月26日完成登記。至於柳川南北兩側之10 米計畫道路,則均非該次囑託逕為分割登記之範圍。其後, 臺中市政府又於77年8 月19日檢附臺中市政府七七府工都字 第13498 號函及都市計畫樁位圖及中心樁資料,囑託被告辦 理逕為分割(被告收件字號:77年土丈字第2059號)。雖系 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上所載收件字號即該案,然該案之附件清 冊中,並無原23地號土地之地號及計算面積,可見臺中市政 府並未點交該10米計畫道路中心樁給被告,亦未囑託被告辦 理該道路之逕為分割登記。況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有地號重 複之情形,亦未經被告主任核定,佐以該次申請書「處理意 見」欄記載「復興路以北部分因中心樁嚴重遺失,俟補建後 再予辦理」等語,益徵該圖僅係被告預先繪製供臺中市政府 參考之內部草圖,並非正式逕為分割成果圖,被告更未依該 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二、本件實乃農田水利會78年間申請將原9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包 含原23地號、原28地號土地在內共8 筆土地(被告收件字號 :78年土丈字第2176號)時,指定以附圖一C 地籍線往南平 移10公尺作為分割線(即A 地籍線)。經被告測繪並由原告 代理人確認無誤後,於78年10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是以, A 地籍線乃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所測繪,並非如原告 主張係受臺中市政府囑託而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辦理逕為 分割,且被告並無測繪錯誤之情形。至105 年間,臺中市政 府方於該10米計畫道路部分私設完成後(惟尚未辦理徵收開 闢完成),以105 年7 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14772號函 囑託被告辦理該道路之逕為分割。被告因而於105 年8 月9 日測繪出B 地籍線,並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完畢。該次乃被告 就該10米計畫道路第一次辦理逕為分割,並非原告所指係因 更正錯誤登記而為第二次逕為分割。再者,經被告比對75年 、93年及105 年之道路中心樁樁位座標,可知樁位應有發生 變動,且臺中市政府105 年間復樁點交之樁位,與75年間測 定之樁位,究竟是否同一,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參,要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測量錯誤之情事。基上,被告並無任何測量錯



誤導致地籍圖登記錯誤之情形。況且,地籍圖上亦未記載系 爭土地北側臨路,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爭土地北側臨路而 購入土地乙節,亦不可採。再者,縱認被告有測量或登記錯 誤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0頁)為證。原23地號土地與原28地號土地相 鄰,其等界線即A 地籍線,有96年1 月5 日列印之地籍圖謄 本(即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於10 5 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於A 地籍線北側另測繪出B 地籍線作 為分割線,該線以北為現23地號土地,以南則為130 地號土 地,並於105 年8 月9 日登記完畢;之後,農田水利會另自 13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2 地號土地,再從132 地號土地分 割增加134 地號土地,並於106 年2 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134 地號土地仍為農田水利會所有。105 年逕為分割之後, 系爭土地與現23地號土地不相鄰,尚間隔134 地號土地等節 ,有各次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其附件、13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07 年8 月6 日列印之地籍圖謄本(即附圖二)( 見本院卷一第60至70、23頁)附卷可稽。現23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亦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63頁)為證。而B 地籍線位置與10米計畫道路南邊邊緣相符,A 地籍線則位於 該線之南側乙節,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5 月10日 出具之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在卷為憑。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A 地籍線乃被告於78年間依都市計畫公告辦理 逕為分割時,未按照道路中心樁位置測繪,而錯誤測繪出系 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並據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被告為更正 上開錯誤,嗣於105 年間辦理第二次逕為分割,另測繪出B 地籍線並辦理逕為分割登記,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再臨 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5 年之前,臺中市政府 並未點交樁位及囑託被告辦理該10米計畫道路之逕為分割登 記;A 地籍線乃被告於78年間依農田水利會指定所進行測繪 之一般分割登記,且被告並無任何測量錯誤導致地籍圖登記 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A 地籍線乃被告78年間逕為分割時所測繪,並 以被告76年2 月16日收件字號76年土丈字第328 號案件資 料及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為據。然查:
1.依76年土丈字第328 號案件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委託書所 載,該次複丈原因乃「柳川下游整治工程用地完成都市計 畫逕為分割」,所附證明文件為「75年9 月2 日七五府工 都字第六七五四九號函影本」,且坐落土地乃原1224地號 等數十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觀諸上開 文件已載明係針對「柳川下游整治工程用地」辦理逕為分 割,且其附件「土地面積計算表」及「臺中市南區柳川下 游路街工程用地清冊」,亦僅有自原1224地號土地分割出 1224-4至1224-15 地號土地之紀錄,及與該等土地相關之 「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19 4 至195 、199 至217 頁〔第217 頁與本院卷一第48頁彩 色影本相同〕)。經核對該次逕為分割新增之地號,可知 該次係測繪出本院卷一第48頁「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黃 色螢光筆所示之2 條分割線,而辦理逕為分割。且該圖業 經臺中市政府水利課人員簽認在案。由上足認,該次逕為 分割僅自原1224地號土地分割出原9 地號土地,並未測繪 出A 地籍線而分割出原23地號土地甚明。
2.原告雖又以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上已繪製A 地籍線,主張 被告於78年間確有依該圖辦理逕為分割。惟查: (1)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所示,其複丈日期為78年5 月2 日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當時之土地複丈辦法第26條規 定,「土地複丈成果,應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其需訂 正地籍圖者,並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見本院 卷一第258 頁)。因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僅有測量員及計 算人員之蓋章,並未經被告主任核章,而未完成上開法定 程序,故被告自無可能依該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又臺中 市政府都發局108 年3 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0370 15 號函,固於說明二(四)表示: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研 判應屬被告受市府囑託逕為分割完成後,檢送予市府之逕 為分割圖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正反面)。然查, 該局前於107 年12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219294號函, 已明確表示:75年及78年樁位點交及逕為分割成果圖相關 檔案,已逾保存年限,目前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91頁);另於108 年8 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 141280號函稱係依照該局現留存資料據以憑判系爭逕為分 割成果圖為被告逕為分割完成後檢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5 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林懋州(即臺中市政府都計測



量科股長)到庭作證,其則具結證稱:該10米計畫道路釘 樁之後,臺中市政府有無囑託被告辦理逕為分割,因時間 久遠,已無資料留存;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並非從供民眾 閱覽的圖室取得,而是從科內留存的歷史資料庫找出來的 ,且沒有檔號;因該圖之複丈原因記載逕為分割,所以我 在108 年3 月15日函文中就回覆表示該圖為逕為分割成果 圖;除了該圖上記載複丈原因為逕為分割以外,本局檔案 室沒有找到相關圖冊資料,亦無其他參考資料顯示當初本 局有囑託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 23頁)。由上可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在無其他資料可資 參考之情況下,僅憑1 紙未經被告主任依法核定,且非歸 檔於該局檔案室或供民眾閱覽之圖室內之系爭逕為分割成 果圖上記載複丈原因為「逕為分割」,即函覆本院該圖乃 被告完成逕為分割後檢送至市府。足認此部分函覆內容, 顯屬速斷,要無足採。
(2)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右側之「複丈申請書字號」欄所示 ,被告之收件字號為77土丈字第2059號。觀之該次土地複 丈申請書,可知其複丈原因為「逕為分割」,證明文件為 「臺中市政府七七府工都字第13498 號函及都市計畫樁位 圖及中心樁資料」,且坐落土地為同段1 地號等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 頁)。參以該案所附之七七府工都 字第13498 號函主旨記載:「檢送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案E 區(第二期)道路(20M -85-86)部分樁位座標 成果資料,上項資料業已公告期滿,敬請依規辦理逕為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並檢附計畫名稱為「 台中市南區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道路中心樁測釘工程」之 樁位座標表(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46 頁)。足認臺中市 政府當時係於公告樁位期滿確定後,檢送樁位座標表予被 告辦理道路之逕為分割。
(3)然而,當時之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 ,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 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 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 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 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 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另規定,「都市計畫 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照第7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工務(建 設)機關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 資料送地政機關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



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見本院卷三第161 至163 頁)。 準此,臺中市政府除應檢送樁位座標表等資料外,並「應 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被告方得據以辦理逕為分割測 量。惟查,該次土地複丈申請書「處理意見」欄已載明「 復興路以北部分因中心樁嚴重遺失,俟補建後再予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而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 務系統列印資料所示,該10米計畫道路現為復興路一段20 7 巷15弄,且坐落於復興路以北(見本院卷二第477 頁) 。佐以若被告已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辦理分割,則依系 爭逕為分割成果圖所示,該次應自原9 地號土地分割出原 23、24地號土地。然而,經核該案之附件並無原23、24地 號土地之地號及計算面積(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358 頁) ,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辦理逕為分割。綜 上足認,臺中市政府以七七府工都字第13498 號函檢送樁 位資料並囑託被告辦理逕為分割後,該10米計畫道路之中 心樁另發生遺失而須補建之情形。
(4)又當時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條乃規定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成後,應由所在地之工務(建設)單 位、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管理與維護;同法第27條另 規定,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發現毀失或移動時,由樁位管理 維護機關按照規定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並於第28條規 定恢復及補建樁位之方式,及於第43條規定工務(建設) 機關應將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 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179 頁)。是 以,該10米計畫道路之中心樁既已嚴重遺失,則在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辦理後檢送樁位資料並點交樁位給被告之前 ,被告自無從辦理該部分土地之逕為分割作業。再參諸臺 中市政府於105 年間現地恢復樁位後,於105 年7 月7 日 點交該10米計畫道路樁位給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檢送樁 位坐標成果圖函請被告辦理逕為分割事宜(見本院卷一第 55至57、142 頁反面),並未說明105 年乃原23地號土地 第二次辦理逕為分割,亦未提及該土地先前有何錯誤逕為 分割之情形。足認105 年乃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就該10米計 畫道路,第一次檢送樁位資料並實地點交樁位給被告辦理 逕為分割。
(5)至原告另以被告陳明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乃被告檢送予臺 中市政府,主張被告應已自認78年5 月2 日有逕為分割乙 節(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經查,被告民事答辯狀乃 陳稱: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係被告檢送至臺中市政府之成 果圖,然臺中市政府未至本所申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頁反面)。經本院函請被告說明為何要檢送該成果圖 給臺中市政府,被告即表示:該圖純屬機關內部參考資料 ,係供臺中市政府預先核對之圖資,該圖未經被告主任核 章,乃未經行政程序完備之文書,至於原23地號土地為何 出現在該圖上而未登記,可能係因囑託機關暫無登記需求 、現場樁位遺失無法檢測或地籍與現地不符等情,以致未 囑託被告辦理登記,然詳細緣由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正面)。由上可知, 被告僅陳稱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為其檢送至臺中市政府之 事實,觀其已陳明該圖乃機關內部之參考圖,且其未受囑 託辦理原23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登記,顯見被告並未自認 其已於78年5 月2 日依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辦理逕為分割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基上,原告主張系爭逕為分割成果圖上已繪製出A 地籍線 ,故被告於78年間確有依該圖辦理逕為分割乙節,自屬無 據。
(二)再者,觀諸78年土丈字第2176號案件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 其附圖可知,農田水利會另於78年間申請將原9 地號土地 分割成6 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農田水利會該 次申請檢附之附圖,其係指定自原9 地號土地北邊如本院 卷一第13頁「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下方黃色螢光筆 標示之地籍線(即附圖一C 地籍線),往南平移10公尺, 畫出1 條東西向之分割線,再於該分割線南方,由東往西 依序畫出4 條南北向之分割線,而將原9 地號土地分割成 6 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乃依農田水利會之 指定,測繪如本院卷一第52頁「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所示,且該圖業經農田水利會代理人認定蓋章及被告主 任核章,被告並依該分割測繪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自 原9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224-23 、1224-24 、1224-26 至 30地號土地。又上開東西向分割線之北邊即編列為原23地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 由此可見,上開東西向分割線即附圖一A 地籍線。準此, 被告確實係於78年間依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測繪出附圖一 A 地籍線而分割新增原23地號土地。經核附圖一所示原23 地號土地南北兩側之平行地籍線(即A 、C 地籍線),依 比例尺換算之間距確實為10公尺。佐以原告前手賴福成曾 於89年聲請鑑界,該次鑑界結果原28地號土地四鄰界址一 致,地籍圖亦無更正之情形,亦有被告89年土丈字第1042 號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及附件附卷在參(見本院卷二 第359 至377 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已依農田水利會之



指定,自C 地籍線往南平移10公尺測繪出A 地籍線為分割 線,而分割出原23地號土地,並無測量錯誤導致A 地籍線 登記錯誤之情形。
(三)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被告係依農田水利會申請辦理分割登 記,然道路用地之逕為分割非人民所得申請,故被告仍應 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測繪,且該10米計畫道路之中心樁樁 位,自75年測定後即未變動,故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樁位測 繪,錯誤測繪出A 地籍線,乃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然查, 在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之前,該10米計畫道路中心樁是否 已經補建並點交樁位給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卷內並無 相關資料可資參考,要難認被告在農田水利會申請分割之 前,負有辦理該10米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登記之義務。再者 ,農田水利會既為原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申 請分割,且其所申請者屬一般分割,與逕為分割毫無關聯 ,被告自無依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樁位辦理測繪之義務。 準此,無論A 地籍線是否與105 年恢復樁位後辦理逕為分 割之B 地籍線相符,被告既已依農田水利會之指定正確測 繪出A 地籍線,自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測量錯誤可言。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測量錯誤導致地籍圖登記錯誤之行為, 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08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未臨路之價 差(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反面),及聲請函詢內政部地政司 被告有無逕為分割之義務(見本院卷三第61頁),均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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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