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83號
TCDV,106,重訴,383,202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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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王晨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瑞敏 
      張嘉顯 
      吳宣霆 
參 加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唐鈺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就有關訴外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執行應代為扣繳營業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裁定命在該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按債權人對稅捐等公法上 金錢給付之債權,如對優先次序不服者,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規定異議,但不得以對稅額之存否或課稅處分 之當否為理由,對分配表異議及向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蓋此項爭執,屬於行政爭訟之範疇,非民事法院所能救 濟(司法院108 年12月發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 冊第339 頁參照,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查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係認被告課徵營業稅之處分不當 ,顯屬行政爭訟,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依法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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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