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陳何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淑芬(陳福序之繼承人)
陳鈺婷(陳福序之繼承人)
陳芃叡(陳福序之繼承人)
陳彥伶(陳福序之繼承人)
陳昭穎(陳福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第一段關於「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原裁定理由第一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