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9號
TCDV,105,訴,79,2020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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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賴長鋒 

訴訟代理 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賴長庚 
       賴連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賴阿鳳 
被    告 賴政元 

兼訴訟代理人 賴碧連 
被    告 賴炳謀 
       賴登樹 
       賴吳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賴俊成 
複代理  人 邱麗芬 
被    告 賴英碩 

       賴麗如 
       賴愉詳 

       賴蓉屏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 人 賴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應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67年4 月4日核發陸柒中烏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329-2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其餘 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 管制。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B所示互為金 錢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56、757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756、757地 號土地之地目現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被告 賴伯榮之父親賴炳輝生前曾為興建農舍(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賴炳輝死亡後,由被賴伯榮與已 故賴伯昌即賴堃瑋繼承,後賴堃瑋死亡由被告賴愉詳、賴蓉 屏繼承,現為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所公同共有), 申請系爭756、757地號土地各10分之1面積為該自用農舍之 基地,而生建築套繪管制,惟依系爭756、757地號土地現已 均為建地依農業用地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得解除其套繪管制。爰請求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等 人偕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辦理解除前開套繪管制。二、又系爭756、757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於系爭756、 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相同等情,爰請求依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暨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變動如附表A所 示,各共有人就應互為金錢找補如附表B所示。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鈞院現場履勘測量,並經兩造現 場合意繪製茄冬老樹樹冠所占區域,且依各共有人保留房屋 與否之意願,妥適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而不保留房屋之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尚屬方正,並規劃道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道路,供各分割後土地出入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然被告賴連標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茄冬老樹區域縮小,雖 然可增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但已違反兩造先前之合意。又 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之意見,該茄冬老樹已列為保護之樹木 ,其必要生育地環境為正常生長全部樹冠覆蓋範圍之土地, 鈞院履勘測量圖面係依當時樹冠位置所為之測量,惟被告賴 連標所提分割方案明顯縮小樹冠位置,未來分得該部分土地 之共有人就土地之使用恐遭限制。被告賴連標所提方案將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A、B2B區域分割予被告賴長庚,依序分別 僅有55、60平方公尺,且無相鄰,不僅不利於合併使用,更 不利於建築。
四、並聲明:
(一)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應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67年 4月4日核發陸柒中烏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329-2地號土地),協同原 告及其餘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上開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B所示互 為金錢找補。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長庚賴登樹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賴愉詳賴蓉屏賴伯榮賴政元賴碧蓮賴炳謀、賴吳 囝、賴英碩賴麗如陳述:同意被告賴連標之分割方案。三、被告賴連標抗辯:
(一)希望依照被告賴連標提出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108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附表 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而互補金額如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價值變動如附 C所示,各共有人就應互為金錢找補如附表D所示。另請求 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偕同其他共有人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套繪。
(二)並聲明:
1、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應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67年 4月4日核發陸柒中烏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所記載系爭 756、757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其餘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2、兩造共有系爭756、757地號土地,請准依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及附表二予以分割,並依附表D互為金錢找補。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756、757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75 6、757地號土地之地目現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被告賴伯榮之父親賴炳輝生前曾為興建農舍(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賴炳輝死亡後,由被賴 伯榮與已故賴伯昌即賴堃瑋繼承,後賴堃瑋死亡由被告賴愉 詳、賴蓉屏繼承,現為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所公同 共有),申請系爭756、757地號土地各10分之1面積為該自 用農舍之基地,而有建築套繪管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756、75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7 -1 4頁)、現場使用說明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 爭756、75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份(見本卷一第55-66



頁)、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臺中市烏日區公 所107年9月14日烏區農建字第107001861115號函及竣工圖各 1份(見本院卷三第28-30頁)、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 屏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8頁、第54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且查 :
(一)經本院檢附系爭使用執照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為附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1.如附件所 示使用執照之自用農舍,是否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757地號土地上?2.如附件所示使用執照 之自用農舍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 段757地號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之套繪情事?3.請將如附 件所示使用執照之自用農舍相關法定空地套繪之資料影本 送院參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5月28日 中市都建字第1070085744號函覆(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說明:..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 旨揭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25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結果,目 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惟其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檢附之67中烏建使字第004號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係屬本府99年3月前授權本市烏日區公 所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副本抄送本市烏日區公所,有關 旨案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是否坐落本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提供套繪資料乙節,惠請逕速回復法院 並副知本局(檢附法院來函及附件影本供參)。」;而臺中 市烏日區公所亦以107年6月4日烏區農建字第107001091 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回覆:「說明: ..二、經調閱本所檔管資料,原申請案卷內無竣工圖資 料,合先敘明;依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本案自用農舍建築 地點為『烏日鄉溪埧村太明路成豐巷58號』,經門牌整編 後住址為『烏日區溪埧里溪福路280巷43號』,依臺中市 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所示..,上開門牌號建物約略坐落於 本區溪南東段756及757地號土地上(詳細位置依地政事務 所鑑界為準)。三、另依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本案自用農 舍建築地號為『溪心埧段329-1、329-2及喀哩段511-2地 號』,查本區溪南東段756及757地號重劃前為溪心埧段 329-1及329-2地號,故溪南東段756及757地號土地受本所 自用農舍建築套繪管制在案。四、因本所檔管資料中原申 請案卷內無竣工圖,故無法提供套繪資料予貴院。」。是 原告主張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所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坐落在系爭756及757地號土



地上,且因有套繪,致其他共有人對系爭756及757地號之 建築用地無法為一般建築使用,應非無據。
(二)按內政部即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 於102年7月1日重新修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其中第 1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 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 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 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 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可見有農業用地修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 情形者,得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又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 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 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 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 用地。」,則系爭756、757地號土地之地目現為建地,已 如前述,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坐落756、757地號土地上 除系爭建物外,亦有其他共有人之違建建物,有本院105 年3月29日、106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105-113頁、卷二第34-36頁)可參,亦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各類使用之情形,則根據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者,農舍坐 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可依該款規定直接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三)原告所共有系爭756、757地號土地既為被告賴伯榮、賴愉 詳、賴蓉屏所公同共有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申請套繪範 圍之建築基地,已如上述,則原告確實因系爭756、757地 號土地遭套繪而無法建築使用。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 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 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本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 第1款,經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同意解除系爭756 、757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 屏迄今未能依該款規定同意辦理解除套繪,原告既對被告 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所為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未同意辦理 解除套繪,顯然屬於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756 、757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行為,應可認定。(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已有妨害其 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756、757地號土地所有權能而請求除 去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協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向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系爭使照中所記載系爭756、757 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賴連標 就原告前述請求亦為同一聲明,本院審諸就此部分原告之 聲明本有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聲明,則被告賴連標此 部分之聲明與原告之聲明目的同一,既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效力同及於被告賴連標及其他共有人,是就被告賴連標 同此內容之聲明,即無再贅為論述之必要,附此載明。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56、75 7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起訴前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業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又查系爭2筆土地相 互毗鄰,地目相同,且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合併分割 ,業經兩造到庭所陳明,則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應予准許。又查: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按共有物 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 824條第3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 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 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二)經查,系爭756、757地號土地現場除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43號、45號、47號、55號、57號 、59號、61號、63號建物外,尚有一棵茄苳樹(業經祀奉 為茄苳公廟,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照片),而該茄苳樹屬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列入保護樹木(樹木編號0000000茄苳 樹),受保護樹木所在地正常生長樹冠覆蓋範圍內土地,



若因土地分割致其正常生長樹冠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變更時,應於規定期限內報請該局備查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業局103年10月9日中市農林字第1030031545 號函、105年12月2日中市農林字第1050042467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3頁、第9頁)在卷可參。且兩造就現場茄苳樹基 座外,亦同意就遮蔭部分予以保留,本院於現場經兩造同 意諭請地政人員測繪茄苳樹保留位置,以「樹根為中心向 四方拉直線,面向茄苳公廟往左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之小型窗戶為點,向右以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兩間磚造房屋之中間為點 ,往茄苳樹後方走,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設置之電錶為點(即縱深之距離)進行測量, 將現場房屋、茄苳樹之坐落位置測量標示出。」,有前述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在 卷可憑。是於決定兩造之分割方案時,該茄苳樹之坐落位 置亦屬考量之一部分,合先敘明。茲就兩造分割方案分述 如下:
1、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如附圖一及附表一),除得 被告賴長庚賴登樹之同意外,該方案大致依本院106年3 月21日勘驗現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藍本,保留測定之茄 苳樹範圍(如附圖一編號C位置),且保留共有人欲保留 之建物,並將不保留建物之被告賴長庚部分完整分配於如 附圖一編號B2位置,且依現場狀況設置編號A(如附圖一 編號A1、A2、A3土地臨該道路)、B(如附圖一編號B1、 B3、B4、B5、B6、B7土地臨該道路)兩條私設道路,供取 得相鄰之土地共有人以對外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 280巷道路,尚屬完整可行。
2、被告賴連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如附圖二),固得被告 賴政元賴碧連賴炳謀賴吳囝賴英碩賴麗如、賴 愉詳、賴蓉屏賴伯榮等人同意,且同樣保留共有人欲保 留之建物,並設置編號A(附圖二編號A1、A2、A3土地臨 該道路)、B(附二編號B1、B3、B4、B5、B6、B7土地臨 該道路)兩條私設道路,供取得相鄰之土地共有人以對外 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280巷道路,惟被告賴連標上 開分割方案,其就本院勘驗測得應保留測定之茄苳樹範圍 (如附圖一編號C位置313平方公尺),僅保留一部分(如 附圖二編號C位置154平方公尺),且將被告賴長庚部分, 拆分二部分(如附圖二編號B2A、B2B位置),致被告賴長 庚無法合併使用其土地,就土地之利用實非良策。 3、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兩造意見,所



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 認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加以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合乎 公平經濟效用原則。又如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二筆土地如附表A所示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賴長庚賴連標賴炳謀賴登樹賴吳囝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其他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賴政 元、賴伯榮賴英碩賴麗如賴愉詳賴蓉屏賴碧連 ,自應就其多分得之部分,對被告賴長庚賴連標、賴炳 謀、賴登樹賴吳囝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經委請鼎諭不 動產供價師事務所估價,該事務所依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 條件下,考量當地不動產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形,並就價格形成之因素加以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分割 後之適當價格,而製作出「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價差比較 表」(如附表A所示),此有鼎諭不動產供價師事務所107 年4月2日鼎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外放)可 稽,且到庭兩造對前述「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價差比較表 」均未予爭執,當屬客觀可採,足供本件分割土地價值判 斷之參考。本院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命如附表B所示 受益人分別補償受損人即被告賴長庚賴連標賴炳謀賴登樹賴吳囝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
(三)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 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 行程序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 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參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B所示受益人 應各應按附表B所示金錢補償予受損失人完畢後,始生判 決分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又如附表B所示受損失人 ,就其應受補償金額,對如附表B應負補償人欄所示之共 有人取之土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其應受 補償之金額範圍內,對於應負補償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 各有抵押權,亦併此敘明。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系爭756、757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
│1 │賴長庚 │1/10 │1/10 │
├──┼──────┼───────┼───────┤
│2 │賴連標 │1/8 │1/8 │
├──┼──────┼───────┼───────┤
│3 │賴政元 │1/16 │1/16 │
├──┼──────┼───────┼───────┤
│4 │賴炳謀 │1/10 │1/10 │
├──┼──────┼───────┼───────┤
│5 │賴長鋒 │1/10 │1/10 │
├──┼──────┼───────┼───────┤
│6 │賴伯榮 │1/20 │1/20 │
├──┼──────┼───────┼───────┤
│7 │賴登樹 │1/8 │1/8 │
├──┼──────┼───────┼───────┤
│8 │賴吳囝 │1/8 │1/8 │
├──┼──────┼───────┼───────┤
│9 │賴英碩 │1/20 │1/20 │
├──┼──────┼───────┼───────┤
│10 │賴麗如 │1/20 │1/20 │
├──┼──────┼───────┼───────┤
│11 │賴愉詳 │1/40 │1/40 │




├──┼──────┼───────┼───────┤
│12 │賴蓉屏 │1/40 │1/40 │
├──┼──────┼───────┼───────┤
│13 │賴碧連 │1/16 │1/16 │
└──┴──────┴───────┴───────┘
註:兩造各於系爭756、757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
(以下空白)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之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面積 │坐落地號│各坐落地號面│
│ │ │(㎡) │ │積(㎡) │
├───┼──────┼────┼────┼──────┤
│A │賴吳囝1/3 │47 │756 │47 │
│ │賴碧連1/6 │ │ │ │
│ │賴政元1/6 │ │ │ │
│ │賴連標1/3 │ │ │ │
│ │ │ │ │ │
├───┼──────┼────┼────┼──────┤
│A1 │賴吳囝 │139 │756 │136 │
│ │ │ ├────┼──────┤
│ │ │ │757 │3 │
├───┼──────┼────┼────┼──────┤
│A2 │賴碧連1/2 │150 │756 │150 │
│ │賴政元1/2 │ │ │ │
├───┼──────┼────┼────┼──────┤
│A3 │賴連標 │110 │756 │110 │
├───┼──────┼────┼────┼──────┤
│B │賴長鋒4/21 │164 │757 │164 │
│ │賴長庚4/21 │ │ │ │
│ │賴炳謀4/21 │ │ │ │
│ │賴登樹5/21 │ │ │ │
│ │賴英碩2/21 │ │ │ │
│ │賴麗如2/21 │ │ │ │
├───┼──────┼────┼────┼──────┤
│B1 │賴長鋒 │100 │757 │100 │
├───┼──────┼────┼────┼──────┤




│B2 │賴長庚 │100 │757 │100 │
├───┼──────┼────┼────┼──────┤
│B3 │賴炳謀 │100 │757 │100 │
├───┼──────┼────┼────┼──────┤
│B4 │賴登樹 │126 │757 │126 │
├───┼──────┼────┼────┼──────┤
│B5 │賴英碩 │55 │756 │21 │
│ │ │ ├────┼──────┤
│ │ │ │757 │34 │
├───┼──────┼────┼────┼──────┤
│B6 │賴麗如 │55 │756 │29 │
│ │ │ ├────┼──────┤
│ │ │ │757 │26 │
├───┼──────┼────┼────┼──────┤
│B7 │賴伯榮1/2 │150 │756 │38 │
│ │賴愉詳1/4 │ ├────┼──────┤
│ │賴蓉屏1/4 │ │757 │112 │
├───┼──────┼────┼────┴──────┤
│C │老樹區 │313 │依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保│
│ │ │ │持分別共有 │
├───┼──────┼────┼────┬──────┤
│ │ │1,609 │ │1,609 │
└───┴──────┴────┴────┴──────┘
(以下空白)
 
 
附表A
┌────────────────────────────────────────┬──────────────────────────────────────────────────────────────────┐
│土地權利分割前地價 │土地權利分割後地價 │
├───┬────┬────┬────┬────┬────┬─────┬─────┼────┬─────┬─────┬─────┬─────┬─────┬────┬─────┬──────┬─────┬───────┤
│編號 │所有權人│756地號 │756地號 │757地號 │757地號 │應有部分總│應有部分總│所有權人│分割後分配│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配│分割後分配│分割後總面│分割前後│分割後分配│增貶值額分配│分割後地價│財產權變動(分│
│ │ │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應有部│土地應有│面積(㎡)│地價(元)│ │編號 │ │面積(㎡)│地價(元)│積(㎡) │面積變動│地價(元)│3,019,307 │總額(元)│割前地價-分割 │
│ │ │部分持分│部分面積│分持分 │部分面積│ │ │ │ │ │ │ │ │(㎡) │ │(元) │ │後地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賴長庚 │1/10 │84.4 │1/10 │76.5 │160.9 │7,257,699 │賴長庚 │B2 │1/1 │100 │4,507,974 │162.54 │1.64 │6,866,489 │301,931 │7,168,420 │-89,27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 │4/21 │31.24 │946,1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 │1/10 │31.3 │1,412,393 │ │ │ │ │ │ │




├───┼────┼────┼────┼────┼────┼─────┼─────┼────┼─────┼─────┼─────┼─────┼─────┼────┼─────┼──────┼─────┼───────┤
│2 │賴連標 │1/8 │105.5 │1/8 │95.63 │201.13 │9,072,124 │賴連標 │A3 │1/1 │110 │4,509,720 │164.79 │-36.33 │6,838,350 │377,413 │7,215,763 │-1,856,36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1/3 │15.67 │563,1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 │1/8 │39.13 │1,765,491 │ │ │ │ │ │ │
├───┼────┼────┼────┼────┼────┼─────┼─────┼────┼─────┼─────┼─────┼─────┼─────┼────┼─────┼──────┼─────┼───────┤
│3 │賴政元 │1/16 │52.75 │1/16 │47.81 │100.56 │4,536,062 │賴政元 │A2 │1/2 │75 │3,423,580 │102.4 │1.83 │4,587,895 │188,707 │4,776,602 │240,5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1/6 │7.83 │281,56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 │1/16 │19.56 │882,745 │ │ │ │ │ │ │
├───┼────┼────┼────┼────┼────┼─────┼─────┼────┼─────┼─────┼─────┼─────┼─────┼────┼─────┼──────┼─────┼───────┤
│4 │賴炳謀 │1/10 │84.4 │1/10 │76.5 │160.9 │7,257,699 │賴炳謀 │B3 │1/1 │100 │4,345,601 │162.54 │1.64 │6,704,117 │301,931 │7,006,048 │-251,65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 │4/21 │31.24 │946,1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 │1/10 │31.3 │1,412,393 │ │ │ │ │ │ │
├───┼────┼────┼────┼────┼────┼─────┼─────┼────┼─────┼─────┼─────┼─────┼─────┼────┼─────┼──────┼─────┼───────┤
│5 │賴長鋒 │1/10 │84.4 │1/10 │76.5 │160.9 │7,257,699 │賴長鋒 │B1 │1/1 │100 │4,908,882 │162.54 │1.64 │7,267,397 │301,931 │7,569,328 │311,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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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