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9年度,5號
TCDM,109,金訴緝,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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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康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康雋劉品文(所犯詐欺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 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 案審理中),即與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金融帳戶,嗣 劉品文即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由蔡康雋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將被害 人所匯款項予以領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蔡康雋領款 情形,亦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得款項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收受,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 料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劉品文並因此取得提領款1%之金額作為報酬。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康雋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1 7頁 、第137頁),核與共犯劉品文警詢供述相符(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可認定: ㈠證人即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鍾睿志於警方調查時之 陳述(見警卷頁第37頁至第39頁)。
㈡被害人之陳述及所提佐證:
1.告訴人王大維警詢指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99頁)。
2.告訴人陳台雲警詢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05頁至第106頁)。 3.告訴人黃俊智警詢指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116頁至第122頁)。
4.告訴人薛承峰警詢指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頁 至第52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5.告訴人李宗達警詢指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7頁 至第5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6.告訴人侯承志警詢指述、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 7.告訴人鍾致翔警詢指訴(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8.告訴人何詩婷警詢指述、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0 頁 至第188頁)
㈢人頭帳戶資料: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智淵)之 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富憲)之交易 明細表及客戶資料(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之交易明 細表及客戶資料(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4.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心惠) 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1 9頁)。
5.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雪凰)之 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見警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1 頁至第335頁)。
㈣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佐證資料:
1.警方所製作之一覽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7頁至第2 03頁)
2.106年12月26日之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3.106年12月30日至31日之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77頁至第81 頁)。
4.107年1月1日之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 5.107年1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 6.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5頁、第33 7頁)。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劉品文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所犯上述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參與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向民眾詐騙取財,嚴重損害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核其犯罪情節, 尚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之核心份子;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及被告可取得之報酬;雖坦承犯行,惟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 美裝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各次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 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1 月4 日間,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復相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因素,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業已取得所提領款項0.5%之金額作為其報酬一節,為其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雖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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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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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之宣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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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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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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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欺過程 │匯入帳號 │ 提領款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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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華南商業銀行│劉品文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散佈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之王大│帳號00000000│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由蔡康雋持左列帳戶之│
│ │維得知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於106 年│4771號帳戶(│金融卡,於106 年12月26日14時44分許,在臺│
│ │12月26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揭帳戶。 │戶名:許智淵│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 │ │) │東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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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5日21時許,電│土地銀行帳號│劉品文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話聯繫陳台雲,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周轉,│000000000000│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由蔡康雋持左列帳戶之│
│ │致使陳台雲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6日13時38│號帳戶(戶名│金融卡,於106 年12月26日13時54分至55分許│
│ │許,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姜富憲)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 │
│ │ │ │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及1萬元。│
├──┼─────────────────────┼──────┼────────────────────┤
│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臺灣銀行帳號│劉品文駕駛租賃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
│ │散佈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之黃俊│000000000000│,由蔡康雋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106 年12│
│ │智得知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於106 年│號帳戶(戶名│月30日23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25│
│ │12月30日23時37分許,匯款12,000元至右揭帳戶│:陳俊)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 │。 │ │一超商松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
│ │ │ │元、2萬元及5,000元。 │
├──┼─────────────────────┤ │ │
│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 │ │
│ │散佈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之薛承│ │ │
│ │峰得知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於106 年│ │ │
│ │12月31日凌晨0 時10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揭│ │ │
│ │帳戶。 │ │ │
├──┼─────────────────────┼──────┼────────────────────┤




│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散│王道商業銀行│劉品文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佈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之李宗達│帳號00000000│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由蔡康雋持左列帳戶之│
│ │得知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於107年1月│3778號帳戶(│金融卡,於107 年1月1日20時32分至33分許,│
│ │1日20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揭帳戶。 │戶名:蔡心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臺中東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及 │
│ │ │ │5,000元。 │
├──┼─────────────────────┤ │ │
│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散│ │ │
│ │佈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之侯承志│ │ │
│ │得知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於107年1月│ │ │
│ │1日2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揭帳戶。 │ │ │
├──┼─────────────────────┼──────┼────────────────────┤
│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散│太麻里郵局帳│劉品文駕駛租賃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
│ │佈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之鍾致翔│號0000000000│,由蔡康雋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107年1月│
│ │得知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於107年1月│7736號帳戶(│4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
│ │4日19時55分許,匯款12,000元至右揭帳戶。 │戶名:蘇雪凰│員機,提領2萬元及9,000元;於同日20時14分│
│ │ │)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
│ │ │ │利中心臺中軍太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 │000 元;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散│ │太原路3段1120之1號「統一超商鈞泰店」內之│
│ │佈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之何詩婷│ │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
│ │得知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於107年1月│ │ │
│ │4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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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