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10869、10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泓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鎮泓自民國108 年1月7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錢櫃 」、「皇冠」、「杜國松」 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 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另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74號 案件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 度上訴字第248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 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 訴人楊育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載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 中),「錢櫃」及「皇冠」等人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 、地,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出面提領告訴人楊育誠等遭騙 匯入之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集團指派之人(被告所涉 詐欺陳頤珊部分,另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 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鎮泓被訴前開對告訴人鄭巧翎、吳婉君、 周玥李、楊育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如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下稱本案),固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68 、10869 、10870 號追 加起訴,並於109 年5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參。惟查,對告訴人鄭巧翎涉犯洗錢罪部分,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0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1 月10 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吳婉君涉犯洗錢罪部分,前經新 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382 號對前述告訴人鄭巧 翎部分案件移送併辦;對告訴人楊育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罪部分,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502 、23 628、23689 號案件起訴,於108 年10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周玥李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 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7354 號就前述告訴 人楊育誠案件為追加起訴,於108 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等情,有該等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是被告被訴本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等案件就告 訴人4人之犯罪事實,均係各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前後行為間自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均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 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