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3號
TCDM,109,金訴,15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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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
、310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68 、10869 、1087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鎮泓自民國108 年1 月7 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錢櫃」、「皇冠」、「陳憶如」之人(下稱「 錢櫃」、「皇冠」、「陳憶如」)、杜國松(其所涉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郭鎮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案件審理中,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6 %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提領薪 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郭鎮泓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暨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為詐騙行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吳月招、附表三所示之李珮華賴佩筠周柏宇鄭涵霙陷於錯誤後,分別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 時、地以交付款項,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再經「錢櫃」、「皇冠」或「陳憶如」等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由郭鎮泓於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付款時、地前 往領取贓款,並於取得120 萬元得手後,依指示轉交給杜國 松;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則由郭鎮泓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旋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杜國 松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郭鎮泓所涉詐欺陳頤珊部分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月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李珮華賴佩筠周柏宇鄭涵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鎮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鎮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月招、李珮 華、賴佩筠周柏宇鄭涵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 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郭鎮泓參與「陳憶 如」等上開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為詐騙後,被告 即依指示取款,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超 過3 人以上。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 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取款時 、地出面取款,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均為輾轉交付予 上手,而加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 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 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 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 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 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 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而被 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行為,係先



假冒警方身份,佯稱告訴人吳月招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 事案件,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 指示將有書記官前來取款,再由被告出面向吳月招取款,以 此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 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 渠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即應認係 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 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 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 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 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電話詐騙 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串聯架設詐騙專屬網路、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或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就本件等犯行,與「錢櫃」、「皇冠」「陳憶如」、杜國 松等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各分次匯款,乃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



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 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皆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 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從一重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 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即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 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本案告訴人等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非輕之 侵害,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回覆之 意見表內容等節,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 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領取7 萬2 千元報酬(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號偵卷第55頁);如附 表三所示部分,一日收取報酬1000至2000元,但他們會說我 領到的不是帳戶內所有的錢,會扣我錢,實際沒賺那麼多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卷第 2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 至2 部分(即本案附表三編號1 部分),領一日2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即本案附表三編號2 至4 部分), 領一日1000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46頁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應認如附表二部分以7 萬2 千元,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則依 前述金額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而分別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用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 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 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宣告刑 │沒收 │
│ │ │新臺幣)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72000元 │郭鎮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 │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陸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三│2000元 │郭鎮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三│1000元 │郭鎮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2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三│ │郭鎮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3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三│ │郭鎮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編號4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 │詐欺方式 │約定付款時、地及過程(新臺幣)│
├──┼───┼─────┼────────┼───────────────┤
│1 │吳月招│108 年5 月│佯裝電信公司、16│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月招於10│
│ │ │15日11時許│5 反詐騙專線及書│8 年5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其臺│
│ │ │起 │記官之公務員名義│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外(地址詳卷)│
│ │ │ │向被害人佯稱積欠│交款120 萬元。嗣「錢櫃」及「皇│
│ │ │ │費用並因身分帳戶│冠」即指示郭鎮泓出面向吳月招取│
│ │ │ │遭冒用而涉及刑案│款得逞。郭鎮泓取款後,隨即將贓│
│ │ │ │,需交付款項云云│款轉交予杜國松。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被告提領時間及│被告提領地│
│ │ │ │ │臺幣,下同) │金額 │點 │
├──┼───┼─────┼──────┼─────────┼───────┼─────┤
│1 │李珮華│向被害人佯│彰化銀行帳戶│108 年4 月19日11時│1.108 年4 月19│如左列所示│
│ │ │稱網路購物│(帳號:6457│18分許及同日11時33│日11時24分許起│ │
│ │ │、消費付款│0000000000)│分許,分別匯款4 萬│25分許止自左列│ │
│ │ │設定錯誤之│ │9989元、3 萬4123元│彰化銀行帳戶,│ │
│ │ │詐術 │ │至左列帳戶。 │提領共計4 萬元│ │
│ │ │ │ │ │ │ │
│ │ │ │ │ │地點:統一超商│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新│ │
│ │ │ │ │ │長明門市內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2.108 年4 月19│ │
│ │ │ │ │ │日11時27分許起│ │
│ │ │ │ │ │至53分許止自左│ │
│ │ │ │ │ │列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提領共計7 萬40│ │
│ │ │ │ │ │00元(超過李珮│ │
│ │ │ │ │ │華匯款金額部分│ │
│ │ │ │ │ │係另一被害人吳│ │
│ │ │ │ │ │婉君之受騙款項│ │
│ │ │ │ │ │,已由檢察官另│ │
│ │ │ │ │ │案移送併辦) │ │
│ │ │ │ │ │ │ │




│ │ │ │ │ │地點:全家超商│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文│ │
│ │ │ │ │ │欣門市內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2 │賴佩筠│向被害人佯│郵局帳戶(帳│於108 年6 月3 日18│108 年6 月3 日│高鐵桃園站│
│ │ │稱網路購物│號:00000000│時40分許及同日18時│19時41分許起至│內之臺北富│
│ │ │、消費付款│280526) │54分許,分別匯款2 │44分許止,提領│邦銀行自動│
│ │ │設定錯誤之│ │萬9920元、1 萬1985│共計8萬元 │櫃員機 │
│ │ │詐術 │ │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3 │周柏宇│向被害人佯│郵局帳戶(帳│於108 年6 月3 日18│ │ │
│ │ │稱網路購物│號:00000000│時43分許,匯款2 萬│ │ │
│ │ │、消費付款│280526) │9984元至左列帳戶。│ │ │
│ │ │設定錯誤之│ │ │ │ │
│ │ │詐術 │ │ │ │ │
├──┼───┼─────┼──────┼─────────┤ │ │
│4 │鄭涵霙│向被害人佯│郵局帳戶(帳│於108 年6 月3 日19│ │ │
│ │ │稱網路購物│號:00000000│時20分許,匯款9915│ │ │
│ │ │、消費付款│280526) │元至左列帳戶。 │ │ │
│ │ │設定錯誤之│ │ │ │ │
│ │ │詐術 │ │ │ │ │
└──┴───┴─────┴──────┴─────────┴───────┴─────┘
 
附表四:
┌────────────────────────────┐
│證據名稱 │
├────────────────────────────┤
│(起訴) │
│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號卷 │
│ 1、108年10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1頁) │
│ 2、108 年8 月21日郭鎮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及其│
│ 指認表、指認照片記錄表真實年級對照表(第57至第61頁│
│ ) │
│ 3、被害人吳月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匯款紀錄│
│ 表影本(第69至第71頁)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
│ 片影本(第73至第75頁) │
│ 5、吳月招108 年5 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79頁) │
│ 6、吳月招108 年5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
│ 本(第81頁) │
│ 7、郭鎮泓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影本(第83頁) │
│ 8、108 年偵字第19777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影本(第107 至第111 ) │
│ 9、108年訴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第113至第121頁) │
│ 10、被告郭鎮泓108 年度請上字第42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檢察官上訴書影本(第123 至第127 頁) │
│ 11、108 年度偵字第2906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書影本(第129 至第131 ) │
│ 12、108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885 號、 │
│ 108 年度偵字第3288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 起訴書影本(第133 至第137 頁) │
│ 13、108 年度偵字第2250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628 號、 │
│ 108 年度偵字第23689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書影本(第139 至第152 頁) │
│ 14、108 年度偵字第3735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 起訴書 │
│ 15、他案被告杜國松108 年度營偵字第10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第161 至第164 頁) │
│ 16、他案犯罪嫌疑人杜國松2019年7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第165 頁) │
│ 17、他案犯罪嫌疑人杜國松2019年7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第167 至第168 頁) │
│ 18、109 年度偵字第76號、109 年度偵字第3104號臺灣臺中地│
│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209 至第212 頁) │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 │
│ 1、108 年1 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01400 號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至第2 頁、第 │
│ 72至第73頁) │
│ 2、108 年1 月7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
│ 陳報單(第4 頁) │
│ 3、郭鎮泓108年1月7日自願搜索同意書(第13頁) │
│ 4、郭鎮泓108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4至第15頁) │
│ 5、郭鎮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路清冊( │
│ 第16頁) │
│ 6、郭鎮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 │
│ 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7頁) │
│ 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照片(第18至第 │




│ 31頁) │
│ 8、張茂森108 年1 月7 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第31頁背面) │
│ 9、張茂森108 年1 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警示帳戶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32至第33頁) │
│ 10、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第34頁) │
│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第35頁 │
│ ) │
│ 12、張茂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6頁) │
│ 13、張茂森108 年1 月7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42頁) │
│ 14、張茂森108 年1 月7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第43至第44頁) │
│ 15、108 年3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69880 號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報告書(第62至第63頁) │
│ 1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第64至第69頁) │
│ 17、108 年度偵字第34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 │
│ 單及其查詢資料(第77至第78頁) │
│ 1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1日北富銀集 │
│ 作字第1080001515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第79至第86頁) │
│ 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 │
│ 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第87至第122 頁 │
│ ) │
│ 20、張茂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第128 至第 │
│ 129 頁) │
│ 21、張茂森107 年1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29 │
│ 至第131 頁) │
│ 22、張茂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
│ 第132 至第133 頁) │
│ 23、告訴人張茂森陳述狀(第136至第138頁) │
│ │
│(追加起訴) │
│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154 號卷 │
│ 1、108 年9 月6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 │
│ 告書(第3 至第5 頁) │
│ 2、郭鎮泓犯罪時地一覽表(第21頁) │
│ 3、楊育誠108 年5 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第23至第24頁) │




│ 4、楊育誠108 年5 月22日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25至第32頁 │
│ ) │
│ 5、中華郵政108 年5 月2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
│ (第33至第36頁) │
│ 6、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08 年5 月23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影本(第38頁) │
│ 7、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8 年5 月23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影本(第37頁) │
│ 8、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交易紀錄影本(第39至第45頁) │
│ 9、楊育誠108 年5 月22日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通報三聯單影本(第47頁) │
│ 10、郭鎮泓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之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第49至第51頁) │
│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 │
│ 1、108 年7 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 書(第3 至第6 頁) │
│ 2、郭鎮泓於108 年5 月21日於全家龜山金石店之提領監視器│
│ 錄影畫面(第45頁) │
│ 3、108 年5 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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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