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31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7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浩於民國106年6月間起,為代號「宋英杰」之跨境電信詐 欺機房(起訴書誤載為「宋英傑」,黃恩緯、陳立仁所涉發 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宋英杰」機房該犯罪組織之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73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將所詐得款項轉匯回 臺灣,或將已匯回臺灣之款項依指示轉交與詐欺機房外務人 員,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藉此牟利。「宋英杰」機房於10 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間,承租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埔57之9 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行騙,劉浩與黃 恩緯、陳立仁、「宋英杰」機房其餘成年成員、菜商(即提 供被害人資料之集團)、系統商、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系統商發送內容為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之詐騙 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使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回撥,再由「宋英杰」機房一線機手接聽電話, 假冒「大陸公安」告知被害人其涉及刑案,帳戶將列為警示 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遭逮捕云云,並於言談中套取被 害人個人資料、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待被害 人信以為真,即將電話轉予二、三線機手接聽,二、三線機 手佯裝為「大陸公安」,向被害人誆稱需提交金錢接受調查 ,被害人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 由劉浩利用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入大陸賭博網站儲值,另 透過地下匯兌公司將之匯回臺灣地區,劉浩因此於107年3月 18日或19日,取得外務人員以現金形式交付之詐得款項約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劉浩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0
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周思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詐得贓款中 之100,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黃恩緯名下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立仁隨即於當日晚上9時39分 領出80,000元用於機房營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浩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思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10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之對帳紀錄、渣打銀行107年6月 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2358號函覆之107年3月20日臨櫃匯 款影像照片、現金存款單、被告與「宋英杰機房」間之「SK YP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型電腦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檔案 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 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 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 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 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宋英杰」機房成年成員、菜商、系統商、車 手集團等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實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特定犯 罪詐欺,並由外務人員將詐得款項以現金形式交付被告後, 被告再將之匯入黃恩緯帳戶內,供「宋英杰」機房成員以其 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宋英杰」機房、菜商、系統商、車手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述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卻 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為「宋英杰」機房收取及 交付贓款,所為影響治安甚鉅,復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紊亂社會交 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所司職務於犯罪組織中非屬 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盡吐所知,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用於與「宋英杰」機房聯繫一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與本 案犯行無涉;扣案「SKYPE」帳號密碼紙張3張,則係被告書 寫提供與檢警辦案使用等情,均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201頁),既與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分別依其數 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00,00 0元詐騙所得還沒有扣我的手續費,我的是一、二個禮拜結 一次等語(見偵1733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 未領取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