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訴字第309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奐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
377 、32057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0652 號)及移
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起,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建成(綽號「哥」,下稱賴建 成)之人、藍弘凱(所犯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部分,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撤銷改判,嗣 又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與邱鎔諺所屬3 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邱鎔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 決撤銷改判,嗣又上訴而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撤銷發回在案;戊○○此部分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號、107 年度訴字第 50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 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又上訴而由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撤銷發回在案,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內;邱鎔諺所涉下列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 薪資酬勞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贓款可獲得1000元 。戊○○於參與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邱鎔諺、賴 建成、藍弘凱等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丙○○○、丑○○、壬○○、庚○○ 、癸○○、己○○,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帳戶及金額(人頭帳戶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曾國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 定),復由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單獨或與邱鎔諺共同提領上開等贓款,得手後再 於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收取。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自108 年8 月11日起,經網路遊戲中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網友招募,並透過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 取得工作手機後,受該工作手機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下稱「小黑」)之人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另加入其等與劉哲維、蔡經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少年吳○寬(92年1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薪資酬勞為 每提領10萬元贓款可獲得1000元。戊○○於參與乙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小黑」、劉哲維、蔡經侑、少年吳○ 寬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丁○○、子○○、甲○○、乙○○,致其等因誤信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及金額(人頭帳戶部分另 案偵辦中),復由戊○○依「小黑」透過易信通訊軟體之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上述等贓款,並 交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戊○○因此分得5000元之報酬。三、案經丑○○、庚○○、癸○○、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 ○○、子○○、甲○○、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551 號偵查卷宗【下稱10551 偵卷】第15-20 、19 1-196 、353-365 、407-41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度偵字第30652 號偵查卷宗【下稱30652 偵卷】第37-42 頁 ;本院108 年訴字第2897號卷【下稱2897號本院卷】第73頁 ;本院訴緝卷第78、101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551 偵卷第27-34 、203-210 、 475-489 頁)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藍弘凱於偵訊時證 述提款之情節及與劉哲維、蔡經侑、少年吳○寬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10551 偵卷第35-43 、211-218 、427-43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偵查卷 宗一第61-82 、165-1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352 號偵查卷宗第19-22 、51-54 、108-110 、 397 -399、405-4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479 號偵查卷宗第207-213 、233-235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0492號警卷第103 、105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壬○○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丑○○、庚○○、癸○○、己○○ 、乙○○、丁○○、子○○、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 (見10551 偵卷第113-117 、149-151 、516-517 、525-5 27、540-542 ;30652 偵卷第65-69 、87-91 、119-121 、 141-143 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 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戊○○參與賴 建成、藍弘凱與同案被告邱鎔諺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甲詐欺集 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復依指示單獨或與邱鎔諺以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上手收款,被告所加入之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 人以上;又被告參與「小黑」、劉哲維、蔡經侑等所屬乙詐 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足見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是乙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甲、乙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被告以如附表二、三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 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 被告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 訴書就附表二部分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下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如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參與 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各次均有分筆提領款項之行為 ,但各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受騙贓款之犯意而為,且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 接續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與乙 詐欺集團所為首次詐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即少年吳○寬擔任乙詐欺集團車手之接觸上
手為共犯劉哲維、蔡經侑,少年吳○寬曾說其已沒有在念書 ,而被告雖加入工作手機群組內,然少年吳○寬並未見過被 告等情,有前述證人劉哲維、蔡經侑、少年吳○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佐,觀諸卷內證據所示,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當時,於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少年吳○寬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主觀上既無從 預見或認識少年吳○寬乃尚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併此指明。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中均坦承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亦坦認不諱前述等情及從人頭帳 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等事實,堪認被告對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就擔任車 手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而檢察官就如附表 二所示甲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起訴前並未訊問被告乙 節,有偵查卷宗附卷可參,故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部分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是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乙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各 次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 手段、模式皆相同,且本案分屬甲、乙詐欺集團之不同期間 ,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復衡以其參與各該詐欺集團 期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係以 擔任提領車手方式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 度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移 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 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每領款 10萬元可領取1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共計領得50 00元等語(見2897號本院卷第73頁),依此報酬比例分別計 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附表 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屬乙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手機, 為被告供其犯如附表三所示等罪所用之物,然已交回給該詐 欺集團成員,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且本院審酌 該行動電話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 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遭扣押,亦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即不再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為供本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等犯行所用之物,然由被告交回各該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據扣案,此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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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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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表二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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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表二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表二編號3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 │表二編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表二編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
│ │表二編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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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表三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表三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9 │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表三編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10 │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表三編號4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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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與│行為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與匯款金額 │帳戶 │與提領金額 │方式 │ │報酬比例:每10萬元│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獲得1000元。(即1%│
│ │ │ │ │ │ │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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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蔡碧│佯稱係友│106 年10月17日│合作金庫銀│106 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提供柯鎔諺提款│計算式: │
│ │梅 │人急需用│11時23分36秒 │行竹東分行│12時5 分51秒、│博館東街48│卡密碼後,由柯│3 萬x1% =300 │
│ │ │款欲借貸│ │帳號006-06│12時6 分30秒 │號全家超商│鎔諺前往提領贓│ │
│ │ │ │3萬元 │0000000000│ │館東店ATM │款並交還給柯奐│ │
│ │ │ │ │8號帳戶( │分別提領: │ │彣,戊○○再轉│ │
│ │ │ │ │戶名:曾國│2萬元、1萬元 │ │交給甲詐欺集團│ │
│ │ │ │ │祥) │ │ │上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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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丑○○│佯稱係友│106 年10月17日│永豐商業銀│106 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 │計算式: │
│ │(告訴)│人急需用│11時38分 │行 │12時25分、26分│博館東街48│ │12 萬x1%=1200 │
│ │ │款欲借貸│ │帳號807-03│ │號全家超商│ │ │
│ │ │ │18萬元 │0000000000│分別提領: │館東店ATM │ │ │
│ │ │ │ │41(戶名:│2萬元、2萬元、│ │ │ │
│ │ │ │ │張力壬)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 │ │
│ │ │ │ │ │12時29分、30分│博館路92號│ │ │
│ │ │ │ │ │、31分 │統一超商科│ │ │
│ │ │ │ │ │ │博館店ATM │ │ │
│ │ │ │ │ │分別提領: │ │ │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 │ │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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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佯稱係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106 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 │計算式: │
│ │ │人急需用│11時41分49秒 │行 │13時9 分7 秒、│忠民路200 │ │8萬x1%=800 │
│ │ │款欲借貸│ │帳號007-20│9 分31秒、10分│號京城銀行│ │ │
│ │ │ │10萬元 │000000000 │27秒、11分11秒│臺中分行AT│ │ │
│ │ │ │ │(戶名:張│、11分43秒 │M │ │ │
│ │ │ │ │力壬) │ │ │ │ │
│ │ │ │ │ │分別提領: │ │ │ │
│ │ │ │ │ │1萬元、2萬元、│ │ │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 │ │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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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佯稱係姪│106 年10月17日│兆豐國際商│106 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 │計算式: │
│ │(告訴)│子急需用│14時4分 │業銀行竹科│15時48分、49分│民權路559 │ │5 萬5 千x1%= 550 │
│ │ │款欲借貸│ │分行帳號01│、50分 │號台新銀行│ │ │
│ │ │ │5 萬5000元 │0-00000000│ │民權分行 │ │ │
│ │ │ │ │360 號帳戶│分別提領: │ATM │ │ │
│ │ │ │ │(戶名:曾│2 萬元、2 萬元│ │ │ │
│ │ │ │ │國祥) │、1 萬5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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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佯稱係姪│106 年10月26日│第一銀行北│106 年10月2 日│臺中市北區│戊○○依甲詐欺│計算式: │
│ │(告訴)│子急需用│13時3分36秒 │斗分行 │13時21分12秒、│民權路365 │集團成員指示,│10萬x1%=1000 │
│ │ │款欲借貸│ │帳號:007-│22分8 秒、22分│號淡溝郵局│以其提供之提款│ │
│ │ │ │10萬元 │0000000000│58秒、23分54秒│ │卡與密碼提領贓│ │
│ │ │ │ │1 (戶名:│、24分44秒 │ │款,並將提款卡│ │
│ │ │ │ │吳美靜) │ │ │與贓款交還給該│ │
│ │ │ │ │ │分別提領: │ │詐欺集團上手。│ │
│ │ │ │ │ │2 萬元、2 萬元│ │ │ │
│ │ │ │ │ │、2 萬元、2 萬│ │ │ │
│ │ │ │ │ │元、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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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佯稱係兒│106 年10月27日│臺中福平里│106 年10月2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 │計算式: │
│ │(告訴)│子投資急│14時58分24秒 │郵局 │15時6 分23秒、│民權路365 │ │14萬9 千元x1%= │
│ │ │需用款欲│ │帳號700-00│7 分23秒、11分│號淡溝郵局│ │1490 │
│ │ │借貸 │15萬元 │0000000000│58秒、21分43秒│ │ │ │
│ │ │ │ │1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