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2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3、34、36、38、9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魏如永、蕭凱恩、莊欽源、練慶明、蘇庭萱、林紫 萍(魏如永、蕭凱恩、莊欽源、練慶明、蘇庭萱、林紫萍等 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在案)、 卓瑞崑(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少年 陳O領(與練慶明為男女朋友,民國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主要詐騙對象 之詐騙集團。先由魏如永透過不知情之王松伯(涉犯詐欺部 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向 不知情之胡秋鳳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樓 之1 房屋,並由綽號「賈伯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架設電腦設備及網路等,再由莊欽源負責處理雜務,蕭凱恩 、甲○○、卓瑞崑、練慶明、蘇庭萱、林紫萍、少年陳O領 負責撥打電話,練慶明另負責操控電腦設備,約定甲○○、 魏如永、蕭凱恩、莊欽源、練慶明、蘇庭萱及林紫萍等人每 月各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底薪,若有詐騙得手,並 得領取詐騙金額6%之獎金,若總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量,並可 領得手機等獎品。其等即在上址租屋處內,共組電話詐騙集 團,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共計8 日) ,每日自上午8 時許開始,以電腦撥號之方式,從電腦內預 先儲存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號碼資料,隨意選擇而撥出 語音電話,待電話接通後,即自稱為「順風快遞公司」客服 人員,詢問不詳民眾要查詢快件或寄發快件,向該不詳民眾 稱要輸入電腦查詢,並告以查詢到1 件快遞係寄至石家莊,
惟無人收取,因郵件內裝有身分證件,而有身分資料外洩之 可能,將協助其報警,再將電話轉給假冒為大陸地區司法警 、調機關之後線人員,由後線人員續行詐騙被害人,企圖使 該不詳民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因每日均無大陸地區 民眾將款項匯入而未能得手。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3日14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15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乙節,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1 2 號影卷一第57-62 頁,少連偵字第212 號影卷第15-16 頁,本院訴字第971 號影卷一第83-87 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115 頁反面),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魏如永、蕭凱恩、 卓瑞崑、練慶明、蘇庭萱、林紫萍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少連偵字第212 號影卷一第29-3 2 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少 連偵字第212 號影卷二第28頁反面,本院訴字第971 號影 卷一第73頁、第75頁反面、第113 頁、第116 頁反面、第 168 頁、第178 頁、第182 頁反面、第321 頁反面),以 及證人王松伯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中市警烏 分偵字第1060003368號影卷〈下稱警卷二〉第122-124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50032786號影卷〈下稱警卷一〉第5 、18、34、46、59、 70、84、98、111 頁)、共犯林紫萍指認照片(見警卷一 第81頁)、講稿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83、95 -97 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警卷一第117-126 頁 )、現場配置圖、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 127-135 頁)、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一第136-141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3、39、51、64、 75、89、103 、116 、133 頁)、共犯林紫萍指認照片、 講稿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6-88 、100-10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二第125-127 )、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警卷二第136-145 頁)、扣案之手 機初步勘驗照片(見警卷二第161-191 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警卷二第195-19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20號影卷第48-49 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 ,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 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 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2.本案為警查獲時,詐欺機房內電腦畫面顯示於105 年10月 6 日及10月13日均有撥打電話之紀錄,並有「10/9、田博 〈男〉、座機:000000000000、PS身分證之前有丟失有補 辦,一個人在單位」之紀錄,經鑑驗詐欺話務VOS 平台, 亦顯示105 年10月13日即有7 千多通之撥出電話紀錄(撥 出紀錄詳載被叫號碼、起始時間、通話時長及通話費用) ,此有1013勤務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5 -15 9 頁)。佐以共犯蘇庭萱、林紫萍於偵查中均供稱: 105 年10月13日已經開始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 號 影卷一第32頁),共犯練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機房 從10 5年10月6 日開始上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71 號影 卷二第321 頁反面),而供述本案機房自105 年10月6 日 起已開始上線撥打詐騙電話,且至105 年10月13日亦有撥 打電話之行為。另證人李栩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勘 察報告是依據機房A4房間內的詐欺工作台1 、2 其中一台 電腦所製作。勘察報告記載的內容與現場檢視電腦的狀況 相符。我有目視拍照、攝影及列印輸出來製作這份勘察報 告。我確實有看到VOS 系統105 年10月6 日至10月13日有 撥打電話之紀錄,所以我在勘察報告才會如此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224 、230 頁),是被告所加入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自105 年10月6 日至105 年10月13日均有 實際撥打詐欺電話予被害人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乙節堪予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 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立法理由即明。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 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 、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 三)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 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 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 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 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魏如永、蕭凱恩、莊欽源 、卓瑞崑、練慶明、蘇庭萱、林紫萍等人所組成之上開電 信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先由集團成員假扮順風快遞公 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司法警、調人員,透過群呼方式將
內容不實之詐騙語音封包發送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 相互接力串聯而在電話中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 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電信詐 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 發之犯罪組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等語,然本案詐騙集團係冒用大陸地區司法人員之 身分詐騙被害人,所冒用者並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故應無該款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至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敘述甚明,且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 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魏如永、蕭凱恩、莊欽源、卓瑞崑、練慶明、 蘇庭萱及林紫萍及少年陳○領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 團內有眾多成員,並將詐欺過程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 係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 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 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 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 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 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 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衡以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 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而行騙,夜 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 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
行為。換言之,應以被告參與實行詐騙之日數作為計算犯 罪罪數之依據,始能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且無過度 評價之問題。查本院認定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自 105 年10月6 日至105 年10月13日均有實際撥打詐欺電話 予被害人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應均為8 罪,被告所犯 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少年陳○領為89年2 月生,被告則為87年8 月生, 有少年陳○領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1 9 頁、本院訴字第971 號影卷一第11頁),少年陳○領於 本案案發時間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間僅18歲,並非成年之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
(五)未遂減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電腦撥號方式,隨意撥出語音 電話,待電話接通後,再以佯稱為快遞公司人員、檢警人 員等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廣發內容不實之詐騙訊息 ,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大 陸地區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此部分詳下述),惟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於透過電子通訊設備群發內容不實之詐騙訊息 之際,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致接聽該詐欺電話 之多數民眾已有遭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縱使並無詐得 財物而未得逞,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已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 圖謀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欲 藉以獲利,危害社會治安,亦嚴重損及我國際形象,其本 案犯罪次數為8 次,犯罪情節不輕,並審酌被告坦承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 包含事實上處 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 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 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33、34、36、38所示之分享器、無線 基地台、集線器、泡棉、網路線等物,共犯魏如永於本院 審理供稱:是用來避免鄰居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共犯練慶 明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分享器、無線基地台、網路集線 器及網路線都是機房會用到的工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7 1 號影卷二第274 、320 頁),顯係供詐欺機房使用之物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甚明。 2.扣案如編號9 所示之手冊1 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魏如永叫我看電腦,我不想一直看電腦所以自己用紙抄1 張下來背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是編號9 所示之物, 應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甚明,自應於 其所犯罪刑部分宣告沒收。
3.扣案如編號8 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 有用這支手機與共犯或被害人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107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何關聯性,不予諭知沒收。
4.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筆記本1 本,共犯莊欽源供稱: 是「小武」留給我的,要我看的講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971 號影卷二第274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筆記型電腦,共犯蕭凱恩供稱:我使用電腦的時候,電腦 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71 號影卷二第274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8、23、26、28、3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桌上型電腦,共犯魏如永供稱:扣 到的筆電、桌機都是小武提供用來做詐騙使用,我跟機房 的共犯是用電腦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71 號影卷一第 75頁反面、卷二第274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編號31所示之詐騙講稿3 張,共犯蘇庭萱於警 詢時陳稱:A4房間內編號7 的電腦及詐騙講稿是我的等語 (見警卷一第92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共犯林紫萍於警詢供稱:編號27的筆記型電腦是 我在使用,用來上班還有練稿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 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電腦主機,共犯練慶明 陳稱:我有用來群發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71 號 影卷二第320 頁);編號10之筆記型電腦,共犯卓瑞崑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使用查扣的筆記型電腦工作,電腦是放 在房間A2桌上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反面);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少年陳○領則於警詢中陳 稱:筆記型電腦是要做詐騙使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06 頁反面)。上開物品為各該共犯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87號 判決就各該共犯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是本院自毋庸再諭知 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物 非本案詐欺機房據點;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錄影硬碟1 個 ,應為電視節目錄影之設備;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手 機2 支、編號37所示之音響、編號16所示裝有發票之牛皮 紙袋、編號17所示之IPad,共犯魏如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手機都是我的,沒有用來聯繫共犯,音響是用來聽音樂 的,牛皮紙袋內是一般便利商店買東西的發票,IPad是用 來看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71 號卷一第75頁、卷二第 274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租賃契約,雖為共犯 魏如永等人承租本案詐欺機房之租賃契約,然僅具證物性 質,並非其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6 、13、19、20、21、7 、22所示之手機各1 支,共 犯蕭凱恩、蘇庭萱、莊欽源、練慶明、林紫萍、卓瑞崑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是我私人使用的手機,沒有用來聯繫 共犯或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71 號卷二第274 頁、 第320 頁),少年陳○領於警詢中陳稱:手機是我的,用 來聯絡家人朋友等語(見警卷一第106 頁反面)。扣案如 附表編號32所示之筆記本1 本,共犯蘇庭萱陳稱:我不知 道這本筆記本是誰的,我不知道誰使用過這本筆記本,我 只是隨手拿起來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71 號影卷二第 274 頁反面),而觀之該筆記本之內頁,記載:「典、明 、恩」、「3 台筆電、桌電1 台、隔音棉、延長線…」、 「明、源、成…( 含數字) 」、「支付寶你好,有什麼能
幫你,你是要查詢帳戶還是開辦支付你呢?好,我透由電 腦幫你查查看」、「男人的好,你對他的好,他對身邊的 女人好」等文字,依其內容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 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 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然陳稱並無實際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971 號影卷一第84頁反面),少年陳○ 領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過領到薪資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212 號影卷一第48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 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任何薪資或分紅,是僅能依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共犯魏如永、蕭凱恩、莊欽源 、卓瑞崑、練慶明、蘇庭萱、林紫萍、少年陳○領等人以前 揭方式組成詐騙集團,其等係每日上午開始以群呼方式發送 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且每日非僅止 對1 位被害人進行詐騙,應各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且認本案 雖未能查得被害人匯款資料,惟被告等確已有詐騙款項得手 ,其等就詐得不詳之被害人交付金錢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因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少年陳○領之證述、現場勘察報告、電腦翻拍 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 :我自己的部分沒有詐騙成功,我不知道別人有沒有詐騙成 功等語。經查:
(一)共犯蕭凱恩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的帳是魏如永控制,我 只是聽到裡面的人說好像魏如永有賺到錢等語(見少連偵 字第212 影卷二第132 頁反面),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故無法僅以共犯蕭凱恩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逕 認定本案被告確有詐騙得手。
(二)又卷附現場勘察報告雖記載本案詐欺機房自105 年10月6 日起恢復營運至10月13日,每日皆有淨利,該報告所附「 詐欺機房帳冊」記載「10/6淨利18503 、系統426 、金世 界3000回195 ,10/7淨利20647 、系統562 ,10/8淨利21 642 、系統665 ,10/9淨利27508 ,10/10 淨利14114 、 系統230 、列跑5000,10/1 1淨利39585 、系統574 ,10 /12 淨利14588 、系統232 」,另扣案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則記載「淨利2.6 、「金世界2.7 」等情(見警卷一第13 6-140 頁反面),另共犯卓瑞崑之扣案手機畫面照片(見 警卷二第178-179 頁)固亦顯示被告卓瑞崑曾於105 年9 月21日向「ZZ」之人表示其業績97,不到一個月總業績 133 ,帳上還有12萬未領等詞,然而: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自己沒有詐騙成功等語;另 共犯林紫萍、蘇庭萱、蕭凱恩、卓瑞崑及魏如永於偵查中 均陳稱沒有領得薪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 號影卷一第 32、60、109 頁),其等均陳稱並無領得薪資,核與少年
陳○領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過有人發放薪資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212 號卷一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沒有業績,我不清楚有沒有詐得金額等語一致(見本 院卷二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實詐欺 得手,不無疑問。
2.佐以共犯莊欽源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卓瑞崑手機畫面 中的「業績133 」是什麼意思;共犯練慶明於偵查中亦陳 稱:我沒有看過記帳;被告蕭凱恩於偵查中則陳稱:「( 總業績也才133 是指你們業績已經破百萬元?)是,但那 可能不是我們機房的業績,我們機房目前還沒有業績。」 (見少連偵字第212 號影卷二第12、20、27頁),故亦無 法僅以共犯卓瑞崑之扣案手機畫面照片顯示其曾於105 年 9 月21日向「ZZ」之人表示其業績97,不到一個月總業績 133 ,帳上還有12萬未領等文字記載,即據以認定本案之 詐欺機房確實有詐得款項;況共犯卓瑞崑手機之上開顯示 畫面,時間點為105 年9 月21日,係在本案犯罪時間始日 (105 年10月6 日)之前,並非本案犯罪時間點,故亦難 以作為本案詐欺犯行已經既遂之證明。
3.再者,證人李栩洋(為製作本案卷附現場勘察報告之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勘察報告裡的詐欺機房帳 冊是從被告他們放在雲端共用的資料夾裡,直接輸出下載 ,沒有做更動。勘察報告上面記載「淨利」表示有進帳, 這是我個人的意見,我認為「系統」應該是支出的意思, 「金世界」應該是系統使用的名稱,「回195 」應該就是 扣195 元人民幣。帳冊裡記載淨利是否就是被告獲利的利 益,這必須要問電子檔製作的人。就我的解讀,我相信看 到的國字淨利就是「淨利」,「金世界」應該是被告購買 系統或東西的暱稱,可能是被告跟誰購買的一個暱稱,這 要問製作這張表的人才知道他的邏輯。帳冊的內容,我並 沒有去詢問被告,我只能就我本身的經驗去判斷淨利就是 獲利,列跑是系統商,我只能夠這樣解讀,就是字面上的 解讀。「系統426 」後面的數字代表什麼意思,我沒有辦 法解釋,「金世界」後面列出來的數字是什麼意思要問被 告,「淨利2.6 」、「金世界2.7 」我沒有辦法解讀是何 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71 號影卷一第224 頁反面-234 頁),依證人李栩洋所述,其並無法肯認卷附之現場勘察 報告之「詐欺機房帳冊」所記載「10/6淨利18503 、系統 426 、金世界3000回195 ,10/7淨利20647 、系統562 , 10/8淨利21642 、系統665 ,10/9淨利27508 ,10/10 淨 利14114 、系統230 、列跑5000,10/11 淨利39585 、系
統574 ,10/12 淨利14588 、系統232 」,及扣案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記載「淨利2.6 」、「金世界2.7 」等文字, 即表示被告或其餘共犯確有獲利,所稱「淨利」、「系統 」、「金世界」、「列跑」、「回」等文字,究竟代表何 意?均無從確認,證人李栩洋於勘察報告中記載皆有淨利 等語,僅係依照其經驗或字義上所為之判斷,是以,本案 現場勘察報告中之「詐欺機房帳冊」中及電腦畫面翻拍照 片雖載有「淨利」等文字,然上開「淨利」、「系統」、 「金世界」、「列跑」、「回」等文字或數字字面上如何 解釋,因人而異,是否即可確認等於被告或共犯等人有獲 利?仍有疑問,而本案更未查獲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 。
五、綜上所述,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卷附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得手詐騙款項,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犯 行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