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90號
TCDM,109,訴,990,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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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龍溪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細故與蔡東龍發生口角爭執, 蔡東龍(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先徒手毆打邱龍溪之頭部一下後,邱龍溪亦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東龍,致蔡東龍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二、案經蔡東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龍溪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且 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再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東龍, 是蔡東龍先打我的,我就倒下去,我算是自衛,但我也不知 道我自己怎麼自衛的,蔡東龍的傷可能是去他自己去撞到樓 梯或因我的自衛行為造成,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 第72頁、第74頁至77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龍於警詢供稱:我 於108 年11月28日晚上8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一名喝醉酒的男子突然對我說「善 哉善哉」,我回說「阿彌陀佛」,接著我就繼續往前走, 被告就突然衝過來要打我,我就用右手反制,手有碰到他 的脖子,然後被告就打我的左後腦杓,我就倒下撞倒機車 ,被告繼續打我,之後我發現我後腦杓有流血,被告就停 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我經過上址時,被告罵我三字經,又跑過來,我覺得被 告要打我,所以我就往被告頸部打一下,後來被告壓在我 身上,一直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至71頁) 甚詳,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門 診處方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至49頁、第 7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 85頁)。足見告訴人蔡東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與被告肢體接觸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 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



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 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 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 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 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蔡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突然衝過來,還沒碰到 我,我才用手向被告揮了一下,後來我和被告倒在地上, 被告一直出手打我,我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⑴畫面時間:20:12:07至20:12:38 內 容:一名穿著紅色外套男子(即告訴人蔡東龍, 下稱甲男)和一名女子(下稱乙女)從畫面
左上方出現,經過機車行,走到畫面右上方
,暫時消失在畫面之中。
⑵畫面時間:20:12:39 至 20:12:54 內 容:甲男和乙女走了回來,出現在畫面右上方; 這時畫面右下方一名穿著灰色外套背著包包
的男子(即被告,下稱丙男)出現,並快步
的走到畫面右上方,甲男、丙男逐漸靠近,
且無法看出丙男手上有拿著東西朝甲男靠近
,甲男先將手上拿的東西放在一旁機車上,
接著就不由分說的,就出手打了丙男的頭一
下,再來甲男、丙男糾纏在一起倒在地上,
兩人上半身消失在畫面之中,無法看到兩人
上半身的動作。
⑶畫面時間:20:12:55 至 20:16:00 內 容:丙男自行站了起來,甲男稍後也從畫面右上 方出現,乙女扶著甲男站在一旁,後續甲男
、丙男彼此間仍有交談,但未再有肢體衝突
,中間丙男接過有人遞過來的衛生紙,將衛
生紙壓在甲男的左耳位置附近,再來就由甲
男自己拿著衛生紙繼續壓在左耳位置附近。
最後甲男和乙女一起從畫面右上方消失在畫
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 ⒉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⑴畫面時間:20:12:21至20:12:41 內 容:畫面上馬路上,甲男和乙女走在一起,兩人



走到畫面右上方時,甲男突然轉身回頭往畫
面左上方的騎樓走去。
⑵畫面時間:20:12:42 至 20:12:59 內 容:丙男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同時間甲男也來到 了騎樓,兩人一碰面,甲男就立刻動手,右
手揮拳打在丙男的頭部位置,接著兩人糾纏
在一起,倒向一旁的柱子後面,無法看到兩
人的情形,馬路上的一臺機車此時倒了下來
,之後有人過來察看。
⑶畫面時間:20:13:00 至 20:13:28 內 容:丙男從柱子後方出現,一直站在原地未再與 人有肢體衝突。」一節(見本院卷第41頁至
43頁)。
⒊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蔡東龍於被告對其無任何肢 體碰觸之情形下,先出手對被告之頭部打了一下後,被告與 告訴人蔡東龍即糾纏在地之事實。再觀諸告訴人蔡東龍受創 情形為「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 異物」之傷害,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門 診處方在卷足憑。倘被告僅係單純抵擋、防衛,告訴人蔡東 龍受創處應僅有手部,始與常情相符,豈可能造成告訴人蔡 東龍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係在遭告訴人蔡 東龍毆打其頭部之後,始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東龍頭部,應認 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承上各情,可知被告當時係出 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蔡東龍,致告訴人蔡東龍受有前開 傷勢甚明。參諸前開裁判意旨,顯難認被告當時僅係基於防 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東龍,應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所為之舉措,亦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 詞,洵非可採。
(三)被告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是喝醉酒,我不知 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依前揭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及告訴人蔡東龍自地上站 起來後,仍繼續交談,且被告尚接過由他人遞過來之衛生 紙並將衛生紙壓在告訴人蔡東龍左耳位置附近一情,顯見 被告和告訴人蔡東龍糾纏在地起身後,被告對於告訴人蔡 東龍已受有傷害一事已有認知,否則其何以接過他人遞過 來之衛生紙並為告訴人蔡東龍按壓左耳位置附近之部位? 是被告對於本案案發當日情形,非全然無法辨識,被告於 案發前固有飲酒,惟檢察官起訴所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之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行為既係因故 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 ,自不得主張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免責或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3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6 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蔡東龍先徒手毆打被 告後,被告亦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蔡東龍,所為均不足取 ;參以告訴人蔡東龍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東 龍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板模工作、離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獨居 、經濟狀況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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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