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欽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二手汽車之虛偽訊息, 適有林中一、林義淵於107 年12月間某時,瀏覽前開網頁後 ,依該網頁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前開車輛,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林中一於108 年1 月3 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林昀柔(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嗣「 阿正」於108 年1 月3 日17時54分前不久,在臺中市太平區 東平國小公車站旁,將本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欽 隆,指示周欽隆持前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周欽隆遂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於108 年1 月3 日17時54分9 秒、54分53秒,接續提領新 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運動 場,連同本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所領得現金3 萬元交予「阿 正」,「阿正」則交付500 元予周欽隆作為報酬。 ㈡林義淵於108 年1 月7 日1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臨櫃匯款3 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嗣「阿正」於10 8 年1 月7 日16時43分前不久,將本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周欽隆,指示周欽隆持前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周 欽隆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自動櫃員機,於108 年1 月7 日16時43分許、44分許,接續 提領2 萬元、1 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場,將本 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所領得現金3 萬元交予「阿正」,「阿 正」則交付500 元予周欽隆作為報酬。嗣經林中一、林義淵 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中一、林義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欽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欽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一、林義淵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本件土銀帳戶開戶 資料、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往來明細、林中 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林義淵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購車電子憑證、匯 款單、提款機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 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 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 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周欽隆 參與「阿正」所屬等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等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中一、林義淵 得手後,被告即依「阿正」指示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 「阿正」,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人數應超過3 人 以上,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即使用網際 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車之不實資訊,致使上網瀏 覽之不特定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工作,價值觀念偏差 ,手段可議,對本案告訴人等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非輕之侵 害,且前已曾因詐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於緩刑期間 內再犯本案等罪,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甚微、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 ,復衡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 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件所得報酬各次為500 元等語 ,而前述等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互相聯絡而供犯本案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如 本案等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 有,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 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以提領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則屬低微,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