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愛英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許慧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於民國1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
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愛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國源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購買之瓜 子,前往友人洪堉綸經營之益達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行)內,與洪堉綸聊天及 食用瓜子。嗣楊愛英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走進系爭機車 行,見張國源食用瓜子,出言制止,張國源乃向楊愛英說明 該瓜子係由其購買,詎楊愛英明知以手抓取張國源手上之瓜 子袋之行為,有可能致張國源受有傷害,仍基於縱使張國源 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將張國源放在桌上之瓜子撥到地上(楊 愛英不慎失手連同張國源所有之眼鏡撥到地上,因而涉犯過 失毀損不成罪,詳後述),又徒手欲抓取張國源手上之瓜子 袋而抓傷張國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國源自由食用瓜子之 權利,並致張國源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嗣張 國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 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 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源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 ,且已足為判斷被告楊愛英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 於警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 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洪堉 綸則因與被告曾因男女朋友關係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同居關係而與被告曾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 ,向本院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3 頁), 依法本無從進行詰問,是證人洪育綸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源就本案被告犯行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 結文在卷(見偵卷第6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
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又係其自身所經歷之事,依前 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選任辯護人辯稱:張國源於偵訊 時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49頁至50頁),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愛英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 第49頁至5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25 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動 到張國源的東西,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27 頁、第131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張 國源之證述可知,張國源和被告爭執,張國源不想要理會被 告,張國源就走開、掙脫,因此被告並不構成強制罪,請求 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131 頁)。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於108 年8 月 26日下午4 時許有到系爭機車行,我認為張國源不可以自 己拿我和洪堉綸同居處之瓜子食用等語(見偵卷第67頁) 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 8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到系爭機車行內,我當天買了
瓜子去,我把瓜子放在桌上要慢慢啃,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走進系爭機車行,看了我一眼,就把我放在桌上 的瓜子撥到地上去,被告不讓我吃瓜子,就一直要把我買 的瓜子搶走,在過程中抓傷我的手臂等語(見偵卷第66頁 至6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8 月 26日下午3 時許,帶了我買的瓜子到系爭機車行內要跟洪 堉綸聊天,當時我就坐在椅子上,並從瓜子袋裡抓了一把 瓜子放在桌上要啃瓜子,被告進入系爭機車行後,看到我 在吃瓜子就說「這不是你的東西」,但洪堉綸有跟被告說 瓜子是我買的,但被告不相信,就很生氣的把我放在桌上 的瓜子撥落到地上,我們就一直爭執,我就把我買的瓜子 拿在手上吃,被告後來為了要搶我買的瓜子,有用手要抓 瓜子的袋子不讓我吃瓜子,所以有抓到我的右手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1 頁、第113 頁至119 頁);及證 人洪堉綸於警詢供稱:張國源於案發當天先到系爭機車行 內跟我聊天、吃瓜子,後來被告到系爭機車行內,張國源 及被告突然發生爭執,他們發生爭執時我就走到店外,兩 人好像是為了一包瓜子發生口角衝突,但我不清楚詳細的 爭執過程,但我於被告及張國源爭吵過程中有跟被告說瓜 子是張國源買的,但他們還是一直吵,甚至有拉扯瓜子的 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37頁)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各1 張、告訴人張國源提出之全聯福 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各2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 頁、第71頁至73頁、第9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 碟片存放袋內)。足見被告確有因告訴人張國源在系爭機 車行內食用自行購買瓜子一事與之爭執之事實。(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結 果如下:
⒈「(檔案時間0 秒至1 分)
張國源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有雙手往後一縮閃避的動 作,可看見其手上拿著一包瓜子。楊愛英接著出現在 畫面左下方,其右手伸手要搶張國源手上的瓜子,但 被張國源閃避過去,楊愛英的手有碰觸到張國源的右 手前臂。再來張國源往前走,經過楊愛英的身旁時, 楊愛英又再次以右手要搶張國源手中的瓜子,張國源 身體側向一旁閃避過去,並往後退了幾步,指著監視 器鏡頭對楊愛英表示有監視錄影,其手上仍然拿著一 包瓜子。之後兩人就在畫面左下方處,繼續互相爭吵 。」一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
⒉「(檔案時間1 分1 秒至2 分22秒)
張國源:你打了啦。
楊愛英:我沒有打你。
張國源:這不是打我嗎?
楊愛英:我沒有打你。我就是沒有打你
張國源:你沒有打我,你幹嘛拿我東西?
楊愛英:這是不是你的東西?這是你的嗎?
張國源:是我的。
楊愛英:叫警察來啊。
張國源:好啊。你把我弄受傷了。
楊愛英:我沒有打你,你打我啊。
張國源:你已經把我抓傷了,你自己看。
此時楊愛英雙手抓著自己的胸口,從門口往畫面左下 方走去暫時消失在畫面之中,接著張國源從畫面左下 方走出,走到外面向正在準備替客人處理機車的洪堉 綸處,張國源將右手伸到洪堉綸面前讓洪堉綸察看, 並稱其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⒊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張國源將其購買之一 包瓜子拿在手上,被告持續欲抓取之且有碰觸告訴人 張國源右手臂,又於告訴人張國源已詢問被告何以拿 取其所有之物品時,被告卻仍質疑該物非告訴人張國 源所有一節,是若被告如無先將告訴人張國源放在桌 上的瓜子撥落在地而妨害告訴人張國源食用瓜子之行 為,告訴人張國源何需將其購買之一包瓜子緊持在手 中,並持續閃躲被告欲抓取之行為,益徵證人即告訴 人張國源前揭證述被告初始將其放在系爭機車行內桌 上之瓜子撥落在地而妨害告訴人張國源自由食用瓜子 一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參以告訴人張國源於108 年8 月26日晚上6 時21分許, 因「右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告訴人張國源之傷勢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09 年5 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4299號函 檢附之告訴人張國源於108 年8 月26日就診之病歷影本 資料1 份為參(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至44頁;本院卷 第71頁至77頁),佐以上開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內容, 足見告訴人張國源確實係因被告上開欲抓取其手上瓜子 之行為之過程中,遭被告抓傷,而受有前揭傷勢,亦可 認定。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徒手欲抓取告訴人張國源手 上之瓜子袋之行為,將抓傷告訴人張國源致其受有傷害, 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其竟不顧此節,於告訴人張國源一再抗拒情況下,仍執 意為上開行為,可見告訴人張國源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張國源所受之傷害,具 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另被告以強暴方 式將告訴人張國源欲食用之瓜子撥落至地及抓取告訴人張 國源手中持有之瓜子袋,以此妨害告訴人張國源自由食用 瓜子之權利之犯意亦明。
(五)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 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 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 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 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 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指明。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 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將告訴人張國源放在桌子上 的瓜子撥落至地及欲抓取告訴人張國源手中持有之瓜子袋 之行為,而違反告訴人張國源之意願,妨害告訴人張國源 自由食用瓜子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期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干涉告訴人 張國源在證人洪堉綸經營之系爭機車行內食用瓜子,並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張國源自由食用瓜子之權利,並致 告訴人張國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張 國源,所為實不足取,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敵對意識 ,參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張國源之手段、傷害之部位,且迄 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國源所受損失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工作、 離婚、在大陸地區有一成年子、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同時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張國源所有而放置在桌上之 眼鏡撥到地上,致告訴人張國源所有之鏡片及鏡框脫落刮 傷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國源。因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 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
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理由欄三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張國源之指 訴;⒉證人洪堉綸之證述;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攝 照片;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走進 系爭機車行,看了我一眼,就把我放在桌上的瓜子及眼鏡 撥到地上去,造成鏡片及鏡框刮傷,被告不讓我吃瓜子, 就一直要把我買的瓜子搶走等語(見偵卷第66頁),嗣於 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將我的眼鏡放在瓜子旁邊大約 5 公分的距離,被告將瓜子連同眼鏡撥到地上,我的眼鏡 鏡片有剝落,鏡框也有磨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 1 頁、第114 頁至115 頁),核與證人洪堉綸於警詢供稱 :被告與張國源好像為了一包瓜子發生口角衝突,甚至有 拉扯的狀況,我有聽到張國源說他的眼鏡掉在地上等語( 見偵卷第36頁至3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為阻止告訴 人張國源食用瓜子而將告訴人張國源放置在桌面上之瓜子 撥落至地,又因告訴人張國源放置在桌面上的瓜子及眼鏡 之距離僅約5 公分,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國源一直在爭執瓜 子一事,衡情被告在盛怒之下,即有可能未及注意告訴人 張國源將眼鏡置放在瓜子旁,而將瓜子撥落至地之過程中 ,不慎損及告訴人張國源所有之眼鏡,是依前揭證據資料 顯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張國源自由食用瓜子 之權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張國源所有之眼鏡另 有毀損之動機及故意,是縱被告於上開行為過程中,因未 能謹慎為之而造成告訴人張國源所有眼鏡之損壞,然此應 僅屬過失,而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並非刑法明定處罰 之行為,故被告前揭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 物品罪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就理由欄三之(一)所 示部分之犯行,與其所成立之強制及傷害犯行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