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20號
TCDM,109,訴,820,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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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昌、告訴人鄭昭堂均為排班計程車 司機。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清晨5 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門前 ,因排班載客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於 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等過程中,會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 傷、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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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