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津
姚玥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65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采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玥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采津、姚玥佟分別係林伯信之前妻、女友,於民國109年1 月28日22時30分許,周采津、姚玥佟在臺中市○○區○○路 000 ○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周采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掌摑姚玥佟之臉部;姚玥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周采津 之頭髮,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毆打,周采津因而受有右側顳 頂部頭皮壓痛、右頸部擦傷之傷害;姚玥佟則受有右臉、右 前臂、左膝、右踝擦傷、左手腕及右大腿瘀青之傷害。嗣因 姚玥佟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揮擊周采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致引擎 蓋之板金凹陷、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周采津。二、案經周采津、姚玥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采津、姚玥佟傷 害等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周采津 、姚玥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采津、姚玥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證人林伯信於警 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105 頁), 並有告訴人周采津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1 張、告訴人姚玥佟提出前揭醫院一般診斷書1 張、 上開車輛引擎蓋板金凹陷、烤漆脫落之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遭損車輛之車籍資料、光碟1 片、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即修繕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59至61 、63至65、75、109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周采津、姚玥佟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采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姚玥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姚玥佟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采津、姚玥佟不思克 制情緒,因小事故而生齟齬,竟動手相互毆打,被告姚玥佟 甚至持棍棒揮擊周采津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實具 有一定惡性,然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周采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輸工作、每 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父母現在60幾歲、但非
由伊扶養、現在與前夫共同扶養分別是7 歲、6 歲、4 歲及 1 歲6 個月的4 個小孩、由伊負責照顧週一至週四、前夫負 責週五至週日、白天由前夫的母親幫忙照顧、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姚玥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誦經工作每月 收入約3 萬元、要扶養57歲母親及兩個分別是國小一年級及 二年級的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姚玥佟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