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6號
TCDM,109,訴,73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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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順為億富農藥資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從事園藝盆栽造景及修剪等營業項目,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中午,以新臺幣(下 同)1 萬多元之代價,承攬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之玄修精舍園藝造景工程(含廢棄物清運部分),因而 產出廢塑膠管、廢洗手檯、塑膠花盆、廢布、椅子、床單套 及混凝土管等廢棄物,於同日15時43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明順之大嫂洪嬈珍) ,將前開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位 在大坑1 號及2 號登山步道中間,該處另有其他不詳之人傾 倒廢棄物),同日15時54分許抵達並傾倒棄置後,旋於同日 16時7 分許駕車離去。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巡視員於108 年10月4 日發現後 ,通報警方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明順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提出109 年2 月27日現場照片附卷(偵卷第111-115 頁),且有①南 投林管處108 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 罪通報資訊系統、臺中市○○○000 ○00○00○○○○○○ ○○○○段000 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車號000-0000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②車號000-0000之108 年9 月 30日車行紀錄、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UZ-5159)、④臺中 市環保局109 年2 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4215號函文暨 檢附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 南投林管處報告、大政段115 地號108 年12月13日現況照片 、大政段115 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南投林管處109 年 1 月15日投授中政字第1094300220號函文、臺中市環保局10 9 年2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南投林管處109 年2 月5 日投授中政字第1094300377號函暨109 年2 月3 日 會勘紀錄表、⑤臺中市環保局109 年3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 1090024302號函暨檢附109 年3 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與稽查 照片、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億富農藥資 材行)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45 頁、第49頁、第51頁、第 63-101頁、第119-123 頁、第125 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載運、傾倒者含廢塑膠管 、廢洗手檯、塑膠花盆、廢布、椅子、床單套及混凝土管等 情,有卷內南投林管處108 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表、臺中市 環保局108 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等為憑(參 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39-45 頁),揆諸上揭說明,該等 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 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將一般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到、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 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清除 、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 。參以,被告陳稱其承攬玄修精舍園藝造景工程,工作清理 出來的廢棄物,業主託其順便幫忙處理,因之前發現有人將 垃圾倒在那裡,其一時貪圖方便,也是第1 次去那裡傾倒等 語(偵卷第20頁、第106 頁;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並非 固定常態為之,其偶一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將所 傾倒廢棄物清運整潔(參偵卷第111-115 頁)。故本院綜核 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為一己 便宜行事,擅將因承攬園藝造景工程清出之廢棄物任意傾倒 棄置,其所為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己過之態度,傾倒範圍不大,事後該等廢棄物業已 清運並整理乾淨(參偵卷第111-115 頁;院卷第40頁、第43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 活狀況(參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其 有固定正常工作、需扶養子女等情(參院卷第41頁),爰命 被告應向公庫繳付3 萬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 萬餘元代價承攬清運廢棄物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取整數以1 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 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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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