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64號
TCDM,109,訴,66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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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5
號、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109 年度偵
字第7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粲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加入由賴鴻祥(前揭 2人部 分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佐佐木次郎」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 少 3名以上之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謝賀名(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亞欣( 另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審理中)則於同年10月間陸續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其等分別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鴻祥吳粲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變更金融卡密碼,再 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吳粲翊親自或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配予謝 賀名、李亞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 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另 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李亞欣謝賀名領得贓款後,均將 贓款交予吳粲翊轉交賴鴻祥收受,賴鴻祥再給付提領金額之 3%予吳粲翊作為報酬,吳粲翊再分配報酬予謝賀名李亞欣 。嗣因陳林秋齊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 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秀枝、陳國光、甄香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第四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賀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參本院卷第25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賀名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58 頁),核與證人許秀枝、陳國光、甄香琴證述情節相符(警 423卷第19至31頁,警340卷第465至469、489至495、505至5 07、529至535頁,他9800卷第23至25頁),並有詐騙車手於 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陳國光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國光108年10月24日報案三聯單、南港 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陳國光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國光108年10月24日於郵局匯款憑條、陳國 光遭詐騙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8年11月5日儲字第10 80258061號函、被告吳粲翊108年10月24日提領照片、被告 賴鴻祥109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車手提領 照片、被告吳粲翊108年1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謝賀名108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粲 翊、被告謝賀名提領照片、被告吳粲翊108年12月18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粲翊109年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李亞欣108年1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謝賀名108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謝賀名109年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正二分局 泉州街派出所受理甄香琴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秀枝108年10 月23日報案三聯單、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許秀枝各類案 件紀錄表、許秀枝108年10月22日於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八 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許秀枝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翰所有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8年4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 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423卷第33至48、51至65、7 1、73、77、81、85、89、91、93、95、99至105頁,警850 第40至41、65、67、69、73至75、77頁,他9800卷第39、41 至47頁,警595卷第41至47頁,警340卷第39至55、57至97、 113至117、119至123、127至143、161至177、231至247、30



1至317、377至387、407至423、471、475、479、481、497 至499、501、509、511、513、515、573、575、577頁、他 10343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謝賀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賀名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起訴書雖均僅認被告謝賀 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未論 以洗錢犯行,惟洗錢部分與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賀 名提領金錢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徵被告謝賀名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謝賀名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謝 賀名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謝賀名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 領金錢並轉交予上手,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被告謝賀名、其餘同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賀名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賀名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3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係酒駕、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謝賀名於審 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謝賀名對於洗錢 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就渠等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賀名:1.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 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然尚 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未婚、 無子女,需撫養父母 (參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謝賀名於本院審理時稱: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並未獲得 報酬,就附表編號3、4提領款項部分確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 酬等語(參本院卷第271頁),自屬被告謝賀名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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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提款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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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林秋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1日下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22日 │6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永│吳粲翊、謝賀│
│ │ │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午1時27分 │ │號(江開政,中華郵政│凌晨0時30分許 │ │隆一街82號(大│名提領後,由│
│ │ │予陳林秋齊,冒稱係│ │ │) │ │ │里永隆郵局) │吳粲翊交予賴│
│ │ │其姪子,因故急需借│ │ │ ├───────┼────┤ │鴻祥 │
│ │ │款,致陳林秋齊陷於│ │ │ │108年10月22日 │4萬元 │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之│ │ │ │凌晨0時32分許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許秀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2日中 │11萬8000元│號帳: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2日 │2萬元、 │臺中市大雅區中│謝賀名提領後│
│ │ │年10月24日,撥打電│午12時15分許 │ │(陳冠翰,陽信銀行)│下午1時09分許 │2萬元、 │清東路142號( │,交由吳粲翊
│ │ │話予許秀枝,冒稱係│ │ │ │至1時11分許 │1萬8000 │花蓮二信大雅分│轉交賴鴻祥
│ │ │其親友,因急需金錢│ │ │ │ │元、2萬 │行) │ │
│ │ │,致許秀枝陷於錯誤│ │ │ │ │元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8年10月22日 │2萬元、 │臺中市大雅區中│ │
│ │ │ │ │ │ │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 │清東路171號( │ │
│ │ │ │ │ │ │至1時15分許 │ │全家-大雅好雅 │ │
│ │ │ │ │ │ │ │ │店) │ │
├──┼─────┼─────────┼────────┼─────┼──────────┼───────┼────┼───────┼──────┤
│ 3 │陳國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4日下 │16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24日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仁│謝賀名及吳粲│
│ │ │年10月24日,撥打電│午2時52分許 │ │號(周旭芬,中華郵政│下午3時3分許至│1萬元、 │化路551號(大 │翊提領後,由│
│ │ │話予陳國光,冒稱係│ │ │) │下午3時5分許 │2萬元、 │里區農會仁化分│吳粲翊交予賴│
│ │ │其友人,因急需借貸│ │ │ │ │2萬元、 │部) │鴻祥 │
│ │ │貨款,致陳國光陷於│ │ │ │ │1萬元 │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人頭帳戶。 │ │ │ │108年10月24日 │2萬元、 │臺申市大里區至│ │
│ │ │ │ │ │ │下午3時10分許 │2萬元、 │善路18 8號(統 │ │




│ │ │ │ │ │ │至下午3時12分 │2萬元、 │一超商-大道門 │ │
│ │ │ │ │ │ │許、下午3時50 │1萬元 │市)、臺中市南│ │
│ │ │ │ │ │ │分 │ │屯區向上路2段 │ │
│ │ │ │ │ │ │ │ │199 號(中華郵│ │
│ │ │ │ │ │ │ │ │政向上郵局) │ │
├──┼─────┼─────────┼────────┼─────┼──────────┼───────┼────┼───────┼──────┤
│ 4 │甄香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5日上 │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2萬元 │臺中市潭子區渾│謝賀名提領後│
│ │ │年10月25日,撥打電│午11時26分許 │ │號(新光商銀) │中午12時02分27│ │興路3段42號( │,交由吳粲翊
│ │ │話予甄香琴,冒稱係│ │ │ │秒 │ │潭子郵局) │轉交賴鴻祥
│ │ │其友人,因急需金錢│ │ │ │ │ │ │ │
│ │ │,致甄香琴陷於錤誤│ │ │ │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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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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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2 │謝賀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附表一編號3 │謝賀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4 │謝賀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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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