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2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美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前某日,為幫其女兒陳虹君、 陳靖宜及陳盈秀等3 人置產,遂透過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向陳洪美麗購買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張富美並未將此 情事先告知陳虹君等3 人。嗣於同年8 月23日,張富美前往 中信房屋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辦公室簽 約時,竟未經陳虹君等3 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擅自冒用渠等3 人名義,當場簽署「授權書」(在其 上偽簽「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之署名各1 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其上偽簽「陳虹君」、「陳 靖宜」、「陳盈秀」之署名各2 枚)、「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在其上偽簽「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之 署名各2 枚)、「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在其上偽簽 「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之署名各1 枚)後, 交予陳洪美麗之子即其代理人陳篤言、房屋仲介業務員林忻 怡、地政士黃怡臻等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陳洪美麗、陳篤言、林忻怡、 黃怡臻及中信房屋公司等人。張富美另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 )、 126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 )各1 張,並在該2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分別偽簽「陳虹君」、「陳靖宜」、「 陳盈秀」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該2 張本票後,將該2 張 本票交予陳篤言等人,而行使該2 張偽造之本票。二、案經張富美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張富美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虹君、陳 洪美麗、陳篤言、陳靖宜、陳盈秀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說明 書現況調查表、發票人張富美、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簽 發面額180 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1260萬元(票號WG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收受款記錄表、授權書、解約協 議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01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 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 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201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1.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名(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度字第191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之 同意,冒用其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欄內偽簽「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之姓名並按捺指印,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 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4.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 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論處。
㈡另被告犯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其本案犯 行而接受裁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在卷可參,堪 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被告動機係因罹病後欲為其3 名女兒即被害人 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安排留用財產,一時思慮未周,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偽造之本票由仲介公司收受後用以交付予 房屋出賣人,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有別,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渠等情狀即 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罹病憂及3 名女兒日後之生活之照護,明知未 取得被害人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之同意,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上簽立被害人陳虹君、陳靖宜、陳盈 秀署押,所為甚非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陳洪美麗、陳篤言、中信房屋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陳 洪美麗違約金50萬元及給付中信房屋仲介服務費30萬元,有 解約協議書、和解金給付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需照顧母親 、婆婆、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洪美麗之損害並 給付中信房屋仲介費,業據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本票 2 張,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之 署押,係屬偽造「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為發票人之有 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經被告與被害人 陳洪美麗、陳篤言、中信房屋和解後均經被告取回,而為被 告所為,依此,逵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 」之署押,係屬偽造「陳虹君、陳靖宜、陳盈秀」為買方之 前開文書之一部分,亦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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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
├──┼─────────┼──────────┼────────────┼───────┤
│1 │授權書 │「授權人(簽章)」 │「陳虹君」、「陳靖宜」、│他字卷證物袋 │
│ │ │欄 │「陳盈秀」署名各1 枚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虹君」、「陳靖宜」、「陳盈 │ │
│ │ │秀」署押各2枚) │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約標的物無滲漏 │「陳虹君」、「陳靖宜」、│他字卷第31頁 │
│ │ │水甲方簽認」欄 │「陳盈秀」署名各1 枚 │ │
│ │ ├──────────┼────────────┼───────┤
│ │ │「立契約書人(簽名蓋│「陳虹君」、「陳靖宜」、│他字卷第33頁 │
│ │ │章)甲方(買方)」欄│「陳盈秀」署押各1枚 │(正本置於證物│
│ │ ├──────────┴────────────┤袋)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虹君」、「陳靖宜」、「陳盈 │ │
│ │ │秀」署押各3枚) │ │
├──┼─────────┼──────────┬────────────┼───────┤
│3 │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買方簽認」欄 │「陳虹君」、「陳靖宜」、│他字卷第35頁 │
│ │ │ │「陳盈秀」署名各1 枚 │ │
│ │ ├──────────┼────────────┼───────┤
│ │ │「立契約書人:甲方 │「陳虹君」、「陳靖宜」、│他字卷第38頁 │
│ │ │(即買方)」欄 │「陳盈秀」署名各1 枚 │(正本置於證物│
│ │ ├──────────┴────────────┤袋)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虹君」、「陳靖宜」、「陳盈 │ │
│ │ │秀」署押各3枚) │ │
├──┼─────────┼──────────┬────────────┼───────┤
│4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其他重要事項:買 │「陳虹君」、「陳靖宜」、│他字卷第39頁 │
│ │查表 │方」欄 │「陳盈秀」署押各1枚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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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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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號 │張富美、│108年8月23日 │180萬元 │偽造「陳虹君」、「陳靖│
│ │ │陳虹君、│ │ │宜」、「陳盈秀」署押各│
│ │ │陳靖宜、│ │ │1枚 │
│ │ │陳盈秀 │ │ │ │
├─┼──────┼────┼───────┼────┼───────────┤
│2 │WG0000000號 │張富美、│108年8月23日 │1260萬元│偽造「陳虹君」、「陳靖│
│ │ │陳虹君、│ │ │宜」、「陳盈秀」署押各│
│ │ │陳靖宜、│ │ │1枚 │
│ │ │陳盈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