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豪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祐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祐豪之友人少年曾○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2年 3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以其與尤仕翔在微信上 發生口角衝突為由,以行動電話聯繫邀約張祐豪出面教訓尤 仕翔,張祐豪遂與曾○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豪事前備妥西瓜刀1把後,二人於109年2月8日23時許自臺北 搭車抵達臺中市後,先行前往張祐豪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休息,隨即由曾○豪出面邀約尤仕翔出面,張祐 豪則自其父所有機車置物箱取出鐵槌1支藏放於臺中市西屯 區中工二路與福中十六街交岔路口旁花圃備用。嗣於109年2 月9日凌晨4時17分許,尤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來赴約,張祐豪與曾○豪在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二路近天助路交岔路口一帶,乘坐上尤仕翔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曾○豪坐在駕駛座後方,張祐豪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當尤仕翔駕駛車輛行進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先由曾○豪由後方勒住尤仕翔頸部並徒手毆打 其頭部,尤仕翔出手反抗並與曾○豪拉扯後趁隙開門下車, 沿中工二路逃跑,然因不慎跌倒遭曾○豪追上,曾○豪即持 預先藏放在身上之西瓜刀朝尤仕翔之左腳揮砍1刀,再將尤 仕翔拖回系爭汽車附近後,張祐豪見狀即上前與曾○豪一同 以手毆打、以腳踢踹尤仕翔,曾○豪復再持刀揮砍尤仕翔之 左腳2刀,尤仕翔因而受有左上眼瞼裂傷2公分、左側肱骨開 放性骨折伴肱三頭肌撕裂傷6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及腳 踝撕裂傷4公分,並伴有脛前肌腱斷裂和脛前神經斷裂、第4 及第5伸展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尤仕翔由民眾報案送醫,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拘提2人到案。
二、案經尤仕翔委由洪家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前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65卷第26頁、第20 2頁、本院卷第86頁、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仕 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65卷第37頁至 第40頁、第273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6頁) 、證人即共犯曾○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少 連偵65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 236頁至第255頁)、證人張邦迪於警詢(見少連偵65卷第 59頁至第6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 片、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微信暱稱 「吳郭魚」資訊、被告張祐豪與證人即共犯曾○豪間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 片99張、贓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3
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7070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3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0877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5月8日澄高字 第1092261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尤仕翔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見少連偵65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 101頁、第11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243頁至第267頁 、第281頁至第335頁、少連偵121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第155頁至第178頁),並有扣案 被告與共犯曾○豪於案發前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供犯罪所 用之西瓜刀及犯罪預備所用之鐵鎚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有相當證據佐證,且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 揭犯行與曾○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數行為間,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侵害相同之身體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二)共犯曾○豪為92年3月生,於本案事發當時為少年,有曾 ○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少連偵65卷第14 7頁),然被告於行為時亦為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隙,僅因共犯曾○豪表示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即 答應陪同共犯曾○豪往返臺北及臺中尋仇,不思循正當途 徑解決,逞一時之氣,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傷勢亦屬嚴重, 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殊無足取。又其雖與曾○豪為共同 正犯關係,應就傷害結果全部負責,然細究共同正犯之結 構,由彼此行為之分擔串聯一整體責任,應共同承擔者為 責任,個別所施以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誠屬有別,是衡酌本 案被告徒手之手段對比共犯曾○豪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方式
,行為態樣不一、有程度高低之分,不宜等同視之。斟酌 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之觀念,及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機 關調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幫助父親從 事土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8頁),告訴 人請法院給予被告應有之懲罰(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共犯曾○豪聯絡本案 犯行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而 係日常生活常用物品,將之沒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諭知沒收。
(二)扣案鐵鎚1支,被告陳稱係其父做土水所用而放置於機車 置物箱(見少連偵65卷第20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黑藍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 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被告平常所使用之物,尚難 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祐豪與曾○豪,因缺錢花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曾○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尤仕翔不能抗拒,被告見告訴人受傷 倒地後,遂取走告訴人所有放置在系爭汽車中央扶手置物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曾○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尤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及統聯客運 中港轉運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現 場照片、被告及曾○豪使用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曾○ 豪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截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曾○豪強盜告訴人時所穿著之外套、 被告及曾○豪之行動電話各1支、西瓜刀及鐵鎚各1支為其論 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嫌,辯稱略以:我沒有搶告訴 人的現金,也沒有拿他的手機,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車上有手 機,當時我是因為看到一支手機掉在馬路上,我不知道也沒 有去問是誰的,我就撿起來交給曾○豪,後來我有看到曾○ 豪去告訴人的車上拿東西,但沒看到是拿什麼,只看到曾○ 豪事發後在附近巷子裡摔手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略以:曾○豪將手機砸掉是怕告訴人糾眾,對於手機並無 變賣或持有的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所述遭取走的13,000 元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存在,是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並不構 成強盜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作為證人之第三 人不同,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 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仍不能成立強盜罪。
(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確認過遭強盜之金額為13 ,000元,並肯定被告及曾○豪有拿取系爭手機及13,000元 財物,惟觀其於警詢證稱略以:當時我被曾○豪追砍,並 將我拉回到車子附近毆打,被告則趁此空檔搜刮車上財物 ,搜刮完後兩人一同拖我至路旁毆打我,打完之後兩人便 帶著我放置於車上中央扶手內的現金共13,000元及手機逃 逸等語(見少連偵65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中則證稱 略以:曾○豪問我錢在哪,我跟他說在扶手置物箱內,當 時我坐在地上,我有看到被告拿錢,大約13,000元,是我 當天跑車的收入及要找的錢,有千、百元鈔票也有零錢, 都單獨放在中央扶手裡,沒有另外用東西裝,跟我的錢包 分開放,我的錢包直接放在副駕駛座上面沒有被拿走,當 時我因為被他們毆打意識有點不清楚,隱形眼鏡也被打掉 了,後來我有聽到曾○豪對被告說車上有手機,叫被告拿 走,被告就將手機拿走等語(見少連偵65卷第274頁至第 2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的手 機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充電,在我逃跑下車時我確定我未 將手機帶下車,而在我被曾○豪拖到車子另外一側倒地時 ,我有看到被告打開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搜刮我車上的東西 ,並且聽到曾○豪叫被告把手機跟錢拿一拿,在他們離開 之後,我有爬回車上看我車上的手機跟錢不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後改稱: 事發當時前2天至3天,我開始駕駛AQM-6766號自用小客車 營業,換車時我將之前駕駛車輛的收入放置在新車的中央 扶手裡,並未放置於身上或皮夾,目的在區別跑車的錢以 及平常零用錢。案發當時我放置在中央扶手的13,000元是 我當月2月初至2月9日的收入,在還沒有遇到被告及曾○ 豪前,我那天大概因跑車賺入1,200元至1,500元,而我的 手機是連著充電線並放置在副駕駛座椅子上或中央扶手那 。在我被毆打後,隱形眼鏡已經被打掉了,所以被告是否 有從中央扶手裡拿出鈔票我無法肯定。而手機的部分,我 只有聽到曾○豪叫被告拿,因為我已經倒地,所以無法確
認最後是誰拿走的,在他們離開之前,我有爬回去車上副 駕駛座看一下,手機跟錢都不見,他們沒有搜我的身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36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點 並未目擊財物遭強取之過程,亦對於「被告有無拿取其財 物」、「其因跑車而取得財物之時點、數量及放置處」、 「發覺財物遭拿取的時點」等涉及案情之重要事項,所述 前後多有齟齬,前後證述顯然不一,是告訴人前開證述不 一之情節既有瑕疵,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告訴人 於案發前2日之109年2月7日始購入系爭汽車,並於該日20 時起接管該車,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少連 偵65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告訴人自陳109年2月9日跑 車收入為1,200元至1,500元,則告訴人於換車後竟將其自 109年2月1日起至2月7日駕駛之前車輛近萬元收入置入新 車中央扶手內,而非放入錢包或隨身攜帶,避免遭竊或遭 搶,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告訴人證述放置13,000元於中 央扶手一事,除其自身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檢察 官雖援引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照片、路口及統聯 客運中港轉運站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證據佐證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惟該等證據無法證明案發當時13,000元存在 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作為告訴人證述財物損失之補強證據 。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放置於車內之錢包未被 拿走,被告及曾姓少年亦未對其搜身,衡諸一般常情,強 盜之目的在於獲得財物,如行為人已將告訴人置於不能抗 拒之實力支配,在未有外力阻礙其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情形 下,可輕易搜刮所有財物,殊難想像強盜時僅取走一部財 物,而未對告訴人其他財物有所處置。更何況若被告與曾 ○豪之目的係要強盜告訴人財物,則在告訴人逃離現場時 大可趁機搜尋車上財物,又何需大費周章將告訴人抓回系 爭汽車旁?是以被告及曾○豪是否確有強取告訴人所有之 現金,亦顯有可疑。準此,於上開現金未經扣案或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有強盜財物之犯行。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略以:當初曾○豪 只是找我一起去單純教訓告訴人,我並不知道有要搶他, 而案發當時告訴人的手機是曾○豪拿走,我沒有拿他的手 機,之後曾○豪就在附近將手機摔掉等語(見少連偵65卷 第26頁、第200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核與證人曾姓少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 前我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故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要
不要一起去打告訴人,被告即答應,我並未與被告討論毆 打完告訴人後要把告訴人的手機拿走一事,是後來我們打 完告訴人要離開之前,我怕告訴人起來拿手機打電話給他 朋友,我就去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拿走他手機,他的手機 插在編號34刑案照片(見少連偵65卷第302頁)所示飲料 杯附近位置,我把手機拿走後並沒有交給被告,而是一直 拿在手中,是怕告訴人使用,後來因為該手機不斷有電話 打來,我就在現場附近將手機摔掉。至於被告在地上所撿 起的手機應該是我於案發當時所掉的等語(見少連偵65卷 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2頁)相符。足 見被告於歷次程序中所述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尚無明顯 瑕疵可指,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且系爭汽車並無 顯示有沾染被告指紋之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 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087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16058號鑑定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門,遑論有何進入車內拿取告訴人 財物之事實。
(五)又細繹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2月1日起 至109年2月20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內容,該門號 於109年2月9日凌晨4時16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樓頂之基地台後,至同日6時16分許該門號之數 據上傳使用量、下載使用量、全部使用量均顯示為0Byte ,至同年月19日基地台位置始出現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並顯示數據流量,核與雙向通聯紀錄所載10 9年2月9日至2月19日間均無基地台位置顯示相一致(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 所持有之手機確曾出現並消失於案發地點附近。如告訴人 所持有之手機確遭被告及曾○豪奪取,依一般經驗,應隨 其移動而易其基地台位置,惟卷內證據並無顯示此情,可 徵案發後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並未因人為因素而移離案發 地點附近,此核與曾○豪上開證述拿取告訴人手機後即丟 棄之事實相符。
(六)按強盜行為乃藉由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 於其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皆無法自由運作之狀況下奪取目 標財物,衡諸一般常情,如意在強盜財物而具不法所有意 圖者者,於被害人逃逸而獨留財物於現場之情形,除非目 標財物為被害人所隨身攜帶,否則行為人大可輕易取得財 物離去,毋庸積極維持不能抗拒之實力支配狀態。惟本件 告訴人自車內逃逸後,曾○豪仍持刀追隨告訴人並持續傷
害之,未見有何搜刮告訴人身體之舉,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是否囊括不法所有意圖,即屬有疑,縱然被告及曾○豪趁 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取得該手機,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及曾○豪有持有,進而有何處分、變賣之情。是足認被告 及曾○豪取走告訴人手機後隨即棄至於案發現場附近,並 未將本案手機為進一步之處置,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難認符合強盜罪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尚未達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強盜犯行之 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僅單憑告 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被訴 強盜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