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707號
TPHM,89,上易,707,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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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員工,與該局局長乙○○素有嫌隙,竟心生不滿,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至桃園市○○路一四九 二號之省立桃園醫院內,利用乙○○於夜間兼任門診為病人看病之際,出手毆打 乙○○右臉頰,致乙○○當場受有右眼眶輕度紅腫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右臉頰之傷害事實,辯稱在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當天伊根本就未曾有進去過省立桃園醫院內,亦無動手毆打 過乙○○右臉頰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 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護士王賢意於警局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王賢意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未見到 手掌打到臉那一剎那。但王賢意於警訊已供稱,那人有罵趙醫師不要太囂張。核 與被害人所供相符。此外,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出具之 乙○○傷害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林炎正)乙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在上班時間至各課室騷擾並於當天在省立桃園醫院夜間門診之 診療室內毆打局長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調查明確,予以記大過處分,此有桃園 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二二五二一二號令在卷可稽。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伊之母親舒秀愛可以證明伊當時不在場。然經檢察官傳訊 舒秀愛,舒秀愛供稱,被告每日上午七時許出門,下班時接小孩回來,不知幾點 ,每天都這樣。並不能證明被告未於是日外出,舒秀愛之供詞亦未為檢察官採為 被告不在場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且王賢意已供稱未見到 那人以手掌打被害人臉部之一剎那,被告請求再傳訊王賢意對質已無意義,本院 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至於告訴人雖稱,伊是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被毆打成 傷,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三百0九條之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云云。惟按國家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行為與私法上 之行為兩種,公務員於執行公法上之行為時,有妨害之者,始得謂為妨害公務。 被害人雖係公務員,但既係在醫院門診看病,此為私法上之業務行為,不能認為 係執行公務,即不得認被告另犯妨害公務罪(參見本院五十七年法律座談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年法律座談會及本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且被告於



毆打被害人時,僅有護士及另一病人在場,再由被告出口罵被害人,不要太囂張 ,當知被告並無侮辱之意思,自亦不能科被告以公然侮辱罪,併此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 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告訴人雖又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係被告上訴,告訴人並未聲請檢察官 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 定,本院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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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