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2號
TCDM,109,訴,53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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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弘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庭妘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71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明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庭妘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弘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22時12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 體與何金昌聯絡,黃明弘告以:「不好意思,沒有三以上勿 找我,我划不來」、「找我的話要到國姓唷」等語,何金昌 回以:「沒辦法,今天拿一給你了,只有二」等語,黃明弘 應允:「嗯啊」等語而答應交易後,黃明弘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 時3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 段000 ○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海洛因予何金昌得 手,並當場向何金昌收取2,000 元。
二、黃明弘復於109 年1 月12日17時33分許起,復以Line通訊軟 體與何金昌聯絡,何金昌詢問:「在嗎?」、「你在哪裡我 去找你」等語,黃明弘回以:「現在嗎?」、「郵局」等語 後,黃明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 南投縣國姓鄉中興路上郵局前自用小客車內,以1,000 元之 代價,販售並交付海洛因予何金昌得手,並當場向何金昌收 取1,000 元。
三、郭庭妘於108 年10月27日至28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泓



叡聯絡後,郭庭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28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永和豆漿」前、李泓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以1 萬20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錢(7 公克)予李泓叡得手,價金李泓叡暫行賒欠,雙方約 定待李泓叡售出毒品後再行回帳予郭庭妘。然因李泓叡嗣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 年11月13日遭檢警查獲,並經 本院裁定羈押(李泓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現由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31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毒品價金因 而尚未交付予郭庭妘
四、黃明弘郭庭妘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弘持2 人所共有 之金錢,於108 年底至109 年底間,陸續向上游買入甲基安 非他命近70克後交予郭庭妘保管,2 人因而共同持有之。嗣 郭庭妘於109 年1 月11日晚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泓叡 聯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定以9 萬元之代價, 販賣2 台(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泓叡,雙方並約定於 109 年1 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李泓叡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居所樓下交易,郭庭妘因而攜帶前述與黃明弘2 人 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毛重共62.02 公克)前往上 揭約定交易地點,欲販售予李泓叡。然因本次係李泓叡配合 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傳訊向郭庭妘佯稱欲再次購毒,郭庭妘 因而攜帶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揭約定交易地點欲販 售予李泓叡時,當場遭警逮捕,於其身上扣得販毒標的甲基 安非他命19包(毛重共62.02 公克,純質淨重共50.8331 公 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3 支等物,本次郭庭妘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 無從合致,且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不遂(無事 證足認黃明弘郭庭妘本次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情, 此部分僅起訴黃明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名);警方並搜索一同前去現場之黃明弘後,在黃明弘身上 扣得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電子磅秤1 臺、手機3 支等物 ,因而亦將黃明弘逮捕,於其扣案手機內發現黃明弘如前述 「一、」、「二、」所示與毒品買家何金昌之聯絡販毒訊息 ,因而查悉上情(黃明弘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案件偵 查中,待執行觀察勒戒)。
五、郭庭妘前於101 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



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於109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0 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 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上開「四」所示之販毒案件,於109 年1 月12日晚間 遭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等物,於同日23時46分許 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弘郭庭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見109 偵2718卷第65至 66頁、第67至74頁、第221 至225 頁、第295 至296 頁、第 299 頁、第301 至304 頁、第43至44頁、第45至52頁、第21 9 頁、本院卷第52頁、第54-10 頁、第191 頁、第279 至第 281 頁),核與證人李泓叡何金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109 偵2718卷第83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03 至104 頁、第209 至211 頁、第273 至275 頁、第108 至113 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郭庭妘與證人李泓叡108 年10月28日 之LINE通訊軟體毒品交易訊息截圖照片4 張(見109 偵2718 卷第57至58頁)、108 年10月28日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109 偵2718卷第59頁)、被告郭庭 妘與證人李泓叡109 年1 月10日之LINE通訊軟體毒品交易截 圖照片9 張(見109 偵2718卷第61至63頁)、被告黃明弘與 證人何金昌109 年1 月11日之LINE通訊軟體毒品交易訊息截 圖照片12張(見109 偵2718卷第79至81頁)、蒐證照、被告 黃明弘109 年1 月12日之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見109 偵2718卷第149 至151 頁)、被告郭庭妘109 年1 月 12日之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109 偵2718卷第 153 至154 頁)、被告郭庭妘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09 偵2718卷第165 頁)、被告黃明弘之查獲施 用(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109 偵2718卷第16 7 頁)、被告郭庭妘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109 偵2718號卷第169 頁)、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三份 (草療鑑字第1090200032、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 109 偵2718卷第285 至291 頁)、被告郭庭妘現場搜索照片 6 張(見109 毒偵143 卷第79至81頁)、被告郭庭妘被扣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及手機照片31張(見 109 毒偵143 卷第83至98頁)、被告黃明弘被扣之海洛因及



手機照片10張(見109 毒偵143 卷第98至103 頁)、被告郭 庭妘之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03 及105 頁、第137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第123 頁)、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151 頁)等在卷足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販賣、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揆諸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三、被告郭庭妘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明弘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郭 庭妘就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明弘就犯罪事實 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郭庭妘就犯 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郭庭妘就犯罪 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明弘郭庭妘就販賣前持 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庭妘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明弘與被告郭庭妘就犯罪事實 欄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明弘上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共同持有純 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郭庭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黃明弘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桃簡字第722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埔簡字第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 3 月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後於106 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郭庭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明弘郭庭妘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黃明弘郭庭妘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⑴被告黃明弘部分,因被告黃明弘上揭累犯前 科係詐欺案件為財產犯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 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會變成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之罪,須 入監服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明弘,除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本院認如予加 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此部分 之刑。⑵被告郭庭妘部分,其累犯前科亦為毒品相關犯行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庭妘就 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郭庭妘所 犯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 減輕之)。被告郭庭妘就犯罪事實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並與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先加重後遞減之。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弘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稱本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俊南所購買乙節( 見109 偵2718卷第296 頁、第301 頁至302 頁),並因而 查獲張俊南於108 年12月31日23時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黃明弘,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 第4278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四、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 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俊南,就被告黃明弘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減輕其刑。
4.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明弘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黃明弘販售金額各為2,000 元及 1,000 元,犯罪所得金額均非鉅,及僅販售予1 人,且其 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本院認被告黃明弘就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即便被告黃明弘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被 告黃明弘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黃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5.辯護人雖為被告郭庭妘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爰就被告郭庭 妘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犯罪事 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原法定最低刑度 或依上揭2.所述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屬合理,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弘郭庭妘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渠循正 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被告黃明弘恣意販賣第一 級毒品毒品海洛因、被告郭庭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黃明弘郭庭妘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純質 淨重20公克,及被告郭庭妘更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被告郭庭妘前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仍施 用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部分,其等助長毒品散布流通, 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 被告郭庭妘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黃明弘郭庭妘販賣對象均僅1 人,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各自所獲之利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 至28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明弘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暨對被告黃明弘及被告郭庭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宣告沒收時,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亦 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品,均 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均 經被告黃明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 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明弘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郭庭妘所有,其中扣案之編號4 、5 、7 所示之物 品,均係供犯罪事實三、四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郭庭妘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郭庭妘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扣案之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五、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郭庭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 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 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 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 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 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明弘各向購毒者何金昌各收 取2,000 元、1,000 元,均屬被告黃明弘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郭庭妘供稱就犯罪事實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泓叡之犯行,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該部分之價金尚未拿到,雙方是用回帳的等語( 見109 偵2718卷第218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是否確已取得之購毒價金,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購毒價金,附此敘明。 3.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 決)。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2 包、附表編 號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分別係被告黃明弘2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郭庭妘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此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77 至278 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在被告黃明弘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二、之罪 項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 在被告郭庭妘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四、之罪項下,均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毒 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4.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5.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據被告黃明弘郭庭妘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77 至288 頁),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扣案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點、方式及所得│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明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黃明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均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郭庭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四│黃明弘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所載 │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庭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五│郭庭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1臺 │黃明弘│ │
├──┼────────────┼───┼───────────────┤
│ 2 │IPHONE8(含SIM卡1張)1支│黃明弘│ │
├──┼────────────┼───┼───────────────┤
│ 3 │海洛因2包 │黃明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3│




│ │ │ │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32號鑑驗書│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1.5094公克 │
│ │ │ │驗餘淨重:1.5002公克 │
│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0.5623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518公克 │
│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4 │電子磅秤1臺 │郭庭妘│ │
├──┼────────────┼───┼───────────────┤
│ 5 │分裝袋1包 │郭庭妘│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郭庭妘│ │
├──┼────────────┼───┼───────────────┤
│ 7 │三星手機(無SIM卡)1支 │郭庭妘│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9包(總純質│郭庭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3│
│ │淨重50.8331公克)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0.4421公克 │
│ │ │ │驗餘淨重:0.4245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0.203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2013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2.0291公克 │
│ │ │ │驗餘淨重:2.0277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3.1453公克 │
│ │ │ │驗餘淨重:3.1409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3.3977公克 │




│ │ │ │驗餘淨重:3.3959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3.4132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116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3.4439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405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3.4628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569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3.4136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093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淨重:3.428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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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