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9號
TCDM,109,訴,469,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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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7時至9時間某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吳文亮友人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3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將乙○○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190號卷第21、49頁、本院卷 第54至55、62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1 90號卷第19、26至3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 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 傷害案件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 亦有施用毒品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 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 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7年3月28日警詢時雖 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文亮(見毒偵字第2190號卷第21頁) ,惟吳文亮涉嫌於106年9月27日、10月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被告之案件,係因吳文亮另涉嫌販賣毒品予陳建國等人,



陳建國於106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並供稱係向吳文亮購得 毒品,經警於107年3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對吳文亮執行搜索 而查獲,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 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上手吳文亮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遭查獲,故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惟其因未能遵守緩起訴命令所附應履行事項,致 本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鐵工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目前每月需 分期攤還前向雇主借款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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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