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3號
TCDM,109,訴,41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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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秉厤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107年10 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JK」、「。 。。」及「想想」之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網捕賽 鴿、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贖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提領鴿主支付之贖金,事成「 。。。」將給付郭秉厤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嗣郭 秉厤即與「JK」、「。。。」、「想想」及前開擄鴿勒贖集 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秉厤於107年10月間,以呂俊易要償 還李泳龍欠款為由,取得李泳龍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 所屬之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使用,並由集團成員交付郭 秉厤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供聯繫之用。嗣上開擄鴿 勒贖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7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 時,在賽鴿放飛路徑上之不詳地點架設鳥網,網捕途經之賽 鴿,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下午1時前,捕獲林茂森於當日早上所放飛之賽鴿後 ,旋由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依賽鴿腳環所留鴿主之姓名及 聯絡電話,於同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茂森,向林茂 森恫稱:林茂森所有編號69之賽鴿在伊們那裡,若要贖回賽 鴿須匯款15100元至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云云,使林茂 森擔心如不付款,其所飼養之賽鴿將遭不測或無法飛回,而 心生恐懼,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匯款15100元至李 泳龍上開帳戶內,擄鴿勒贖集團得悉匯款後,旋將捕獲林茂



森之賽鴿放飛。
㈡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與 鴿主林昌億,向林昌億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在渠等手中, 需給付15080元贖金贖回等語,使林昌億因擔心若不付款, 其所飼養之賽鴿將遭遇不測或無法飛回,而心生畏懼,乃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3分匯款15080元至李泳龍所有之上開帳 戶內,而擄鴿勒贖集團亦旋將捕獲林昌億所有賽鴿放飛。嗣 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郭秉厤依微信暱稱「。。。」指示 ,持李泳龍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 統一超商興生店,欲提領林茂森林昌億所匯入之款項,以 移轉及掩飾、隱匿該恐嚇勒贖之犯罪所得時,當場為警盤檢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李泳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 含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昌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郭秉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森、證人即告訴人 林昌億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之賽鴿遭人擄獲並要脅給付贖金始 釋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被害人林茂森提供 之匯款明細1紙、案外人李泳龍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開戶資 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上手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2張、監視器影像節圖、告訴人林昌億提出之匯款資料、 被告為警察盤查之照片2張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3頁、第 37至39頁、第43至69頁、第75至83頁、第87頁,偵卷第55頁 、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云云。惟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防 範之行為在於多數行為人藉由組成科層式組織,發揮上命下 達、工作成果或訊息由下往上逐步傳遞之組織效能,持續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為手段,牟取利益。據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係指行為人意識到將進入一有紀律、須服從命令、 依指示行為、成員非因特定事件隨機聚合之團體,且該團體 欲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為手段,牟取利益。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自107 年10月22日起開始受上手指揮提款,每天待命查詢是否有錢 進來,如果有錢就領出來,提款成功後交予上手指定綽號「 小小白」之人,另外還有一個暱稱「JK」的會計負責對帳, 伊會告訴「JK」領多少錢讓他對帳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 。互核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紀錄,微信暱稱「。。 。」之人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3分許傳送:「洗」給 被告,被告回稱:「好了」,並傳送:「1號總3196出1000 餘2191」;同日下午1時41分被告詢問「。。。」:「兩個 都帶著嗎?」、對方回覆:「對」;同日下午6時41分許,「 。。。」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與被告,被告回覆:「00000000000這不行」 、「另外兩個可以」;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傳 送與被告稱:「還有4張卡等等」。而微信暱稱「JK」之人 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稱:「你假 日要出去也是要隨時讓不點找到人而且可能隨時要上班」、 「你是要去北部玩?」、「不一定能去」、「三天前一個禮



拜再跟不點說一下」、「他要看單量」、「薪水晚點給你你 不要拿到錢人又不見了」,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回稱:「 你1W5要扣9300、剩5700」、「你在不點那邊預支的錢我都 有算」、「薪水在晚上下班匯給你」。以及被告於107年10 月31日傳送與微信暱稱「想」之人:「總共5100」、「你要 先拿下來給我,我去找他拿」、同年11月1日傳送與「想」 詢問:「那個還正常嗎?」,「想」回覆:「應該可以,他 們沒回覆我」等節,有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紀錄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43至69頁)。足信被告係受微信暱稱為「。。 。」之人指示測試帳戶及提領款項,另由微信暱稱為「JK」 之人發放薪資與被告,被告並與微信暱稱為「想」之人,聯 繫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與上手之事,堪認被告與「。。。」 、「JK」、「想」乃各司其職,分擔測試帳戶、提領款項、 交付款項與組織其他成員及發放成員薪資等工作。再參諸被 告與「。。。」之對話紀錄,「。。。」告知被告稱:「你 自己看一下你早上跟我的對話吧,看一下問題在哪裡?」被 告回稱:「白單嗎?」,「。。。」回稱:「跟白單什麼事 ?你還是看不懂?」,被告回稱:「沒跟你說正常?」,「 。。。」回稱:「那這樣你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你 要做不做對我沒影響,但你今天只跟我說洗了,沒跟我說正 不正常,我直接入帳,死了算誰的?你要賠嗎?」、「今天 是我叫偉先別匯過去的」,被告回稱:「那我知道了.. .工 作的位置還是留給小小白吧」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 可見被告須服從上級幹部「。。。」之命令,測試帳戶並回 報帳戶可否使用,「。。。」回報予犯罪組織後,該組織之 其他成員始開始使用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被告並與「小小白 」為同一組織階層聽命於「。。。」指揮提款,是被告所屬 之犯罪組織既有上下服從關係及階級領導,下屬成員須服從 其他上級幹部之命令行事,即具內部管理結構。而該組織乃 以擄鴿勒贖為手段,其他不詳成員負責捕捉賽鴿及撥打恐嚇 電話與鴿主,使被害人匯款至「。。。」及被告控制之帳戶 。從而,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恐 嚇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自其進入本 案恐嚇集團之時起,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JK」、 「想想」以及各該犯行其他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而後由被告提款以 層層轉交予集團核心成員,以隱匿其等恐嚇取財所得去向, 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稽 ,難以憑採。又本件被害人林昌億林茂森於107年11月7日 下午1時23分、1時48分許分別匯款15080元、15100元至案外 人李泳龍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正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欲提領時,即因形跡可疑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 員警在台中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生店查獲等節 ,有合作金庫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第65至67頁),基此,被告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已著手於移轉、隱匿該恐嚇取 財之所得,然該犯行未達既遂即遭查獲,而屬未遂。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之上手係案外人呂俊易呂俊易要求被告向 李泳龍拿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恐嚇取財犯 罪組織所用云云。惟查:證人呂俊易於偵查時證稱:107年 10、11月間伊沒有要被告去領錢,伊也沒有以要還錢給李泳 龍為由,要被告去向李泳龍拿取帳戶,107年間伊不在台中 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7年間在南部做工地工人,伊的微信帳號不是「wxid_hkiq 63op2xnr12。。。」,伊的帳號是跟伊的生日有關,不是fi verlove0928或是00000000之類,107年10、11月間伊沒有使 用微信,伊沒有用微信跟被告聯絡,伊不知道暱稱「小白」 、「不點」是誰,伊沒有因為要還李泳龍錢而要求被告向李 泳龍拿帳戶,如果伊要還錢會直接交給李泳龍,伊跟李泳龍 的債務係伊將李泳龍向租車公司借來的車撞壞了,伊有賠車



行27萬元,李泳龍賠23萬元,如果伊要還李泳龍這23萬元, 會直接還現金,從107年6月到108年過年時,伊的手機都沒 有網路,因為伊的債主很多,不想被追債等語(見本院卷第 73至82頁),始終否認使用微信暱稱「。。。」指示被告提 款;而證人李泳龍於偵訊時證稱:呂俊易承諾要賠伊23萬元 ,這件事被告知道,但呂俊易沒有說過要請被告處理,是被 告自己講的,當時呂俊易撞壞車子就跑了,伊聯絡不上他, 是被告說呂俊易要還伊錢所以要拿伊的帳戶,被告也沒有幫 伊拿回呂俊易欠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參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詢問證人呂俊易稱:「當初陳瑞(音譯) 、李泳龍劉伯偉他們完全找不到你的人的時候,你人在哪 裡?」,證人呂俊易回稱:「我人在台南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堪信證人呂俊易於107年間確因避債前往南 部工作,而未與李泳龍等債權人聯繫,是被告向李泳龍要求 申辦帳戶以利證人呂俊易還款之詞,僅係被告之片面陳述, 難認屬實。況證人呂俊易如為還款予李泳龍,自可將款項匯 入李泳龍帳戶清償即可,實無須指示被告提領後返還,從而 ,被告所辯係聽從呂俊易指示提款以還款予李泳龍云云,實 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基此,依目前事證,本案被告所屬 之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乃微信暱稱「。。。」、「JK」、「 想想」之人,除屬共犯性質之被告單一證述外,實無證據證 明證人呂俊易係被告之上手,爰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郭秉厤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 6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刑法第34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於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參與向被害人林茂森恐嚇取財犯行,為其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微信暱稱「。。 。」、「JK」、「想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恐嚇取財 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為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犯行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 與被告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 罪名併予辯論,尚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㈣被告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7、1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 罪之前案紀錄並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仍加入本 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為提款車手,足認其刑罰感受力薄弱、 主觀惡性重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著手於隱匿、移轉渠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未及 提領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之能力, 竟貪圖不法所得,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藉由該組織之成員, 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所為對於被害人 等造成財產上恐懼及不安,並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 為甚屬不是,且被告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及衡量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因經 濟壓力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 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 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 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 告參與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雖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雖涉2件洗錢犯行,惟均 為未遂犯行,且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 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 高;又被告參與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前,雖於103年間曾有交 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惟仍與組織性之犯罪有別,除本案 之外,並無其他恐嚇取財案件偵查、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洗錢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 性尚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 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 機為被告所有、SIM卡則為恐嚇取財集團上手交付與被告使 用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而上開 手機及SIM卡為被告與「。。。」、「JK」、「想想」聯繫 所用,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或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之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所屬 之本案恐嚇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然為案外人李泳龍所 有,無證據證明李泳龍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爰不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 │iphone手機(含門號 │1支 │被告所有或取得│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上處分權,│
│ │) │ │供被告犯犯罪事│
│ │ │ │實一㈠、一㈡所│
│ │ │ │用之物。 │
├──┼──────────┼───┼───────┤
│㈡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 │1張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郭秉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扣案如附表│
│ │欄一㈠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一編號㈠所│
│ │ │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㈡ │犯罪事實│郭秉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扣案如附表│
│ │欄一㈡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一編號㈠所│
│ │ │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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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