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9 時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財團法人人安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中站前,趁劉曉武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其褲子口袋裡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 劉曉武不從,遂自丁運豪手中拿回後,丁運豪便與劉曉武繼 續拉扯,接續搶得前揭3,000元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潘劉清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劉曉武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運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為坦認(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第190頁、第197頁);核與告訴人劉曉武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潘劉清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3至57頁、第105至10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至7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奪 得之現金遭告訴人取回後,再自告訴人手上奪取之,顯是基 於同一搶奪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搶奪罪。三、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5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詐欺、恐嚇 取財(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等財產性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其經前案教訓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仍為本案搶奪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奪得財物價值 、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搶 得之現金3,000元,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