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6號
TCDM,109,訴,24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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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修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108 年度偵字第1882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龔修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修賢前於民國102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1 月19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其另於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 禁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而於106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龔修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6 月29日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308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龔修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IPHO 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



中賢6/18」)作為聯絡交易之工具,適洪偉傑另案為警查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雖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惟協 助警方進行誘捕偵查,於108 年7 月1 日20時32分許,透過 LINE向龔修賢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 錢之價格,經龔修賢回覆 含袋重3.75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後,洪偉傑 遂於108 年7 月2 日13時許,透過LINE向龔修賢表示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 錢,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交 易,俟於同日20時15分許,龔修賢抵達上址欲與洪偉傑交易 之際,為在場監控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裹該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層包裝紙袋1 個、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故未 完成交易,並於同日22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翌日(3 日)7 時20分許,龔修賢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308 室租屋處,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 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龔修賢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 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修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偉傑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8825 號卷〈以下稱 偵卷〉第37至39、47至49、53至5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與洪偉 傑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洪偉傑持有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現場暨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 45、57至61、65至69、85至107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586 號卷第63至69、16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 年7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78號鑑驗書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173 頁)。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洪偉傑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39至43頁),洪偉傑 係直接向被告詢問現在有無甲基安非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 錢 之價格,經被告回覆含袋重3.75公克,價格9,000 元後,洪 偉傑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並約定交易地 點,俟被告抵達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之際,為在場監控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 ,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原即具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洪偉傑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 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㈢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重罪,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 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甘冒被查 緝而觸重刑之危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偉傑約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再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顯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而言, 確屬有利可圖,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應堪 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 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 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 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被告前於102 年間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1 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中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1 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 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與前案相同罪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顯示被告仍持續接觸第二級毒品,未能全然杜絕 毒品,足認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然因佯稱購買之洪偉傑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 能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此觀其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200 頁; 本院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科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再度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所犯施用毒品罪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斟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 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 年7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78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73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係被告欲供販賣使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等情,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項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外層包裝紙袋1 個、IP 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 層包裝、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9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直接用以盛│送驗淨重3.4850公克 │
│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驗餘淨重3.4690公克 │
├──┼───────────────┴──────────┤
│2 │外層包裝紙袋1 個 │
├──┼──────────────────────────┤
│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直接用以盛│送驗淨重2.0308公克 │
│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驗餘淨重2.0166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直接用以盛│送驗淨重0.3166公克 │
│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驗餘淨重0.306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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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