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煜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煜勛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煜勛與友人曾煜翔、劉士楓、陳奕帆、葉舜傑、黃品恩、 蔡昱偉等人(曾煜翔等6 人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 年11月22日凌晨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之「超級巨星KTV 」內消費結束離開之際,適遇洪頡芫 、陳宏庠與友人林佐岳、林君恬等人前往「超級巨星KTV 」 唱歌消費,雙方在「超級巨星KTV 」大廳處,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曾煜翔、劉士楓於衝突過程中 ,手持大廳旁之菸灰筒及塑膠花盆砸擊洪頡芫、陳宏庠,陳 奕帆、葉舜傑、黃品恩及蔡昱偉則徒手毆打洪頡芫、陳宏庠 。而邱煜勛在當時情境激化下,一時氣憤,超出原本與曾煜 翔、劉士楓、陳奕帆、葉舜傑、黃品恩、蔡昱偉之普通傷害 犯意聯絡,單獨頓起殺機,明知其所攜帶之折疊刀鋒利堅硬 ,而人體胸腹部及背部均有重要臟器,倘以該折疊刀刺殺洪 頡芫、陳宏庠胸腹部及背部,將使重要臟器破裂、大量出血 或嚴重受損,而造成洪頡芫、陳宏庠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 殺害洪頡芫、陳宏庠之直接故意,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猛力 刺擊洪頡芫、陳宏庠之胸部、腹部及背部多下,並見洪頡芫 、陳宏庠無力抵抗,逃離之際,仍持刀自後追趕,復徒手搥 打陳宏庠及以腳踹洪頡芫、陳宏庠,致洪頡芫、陳宏庠不支 倒地,洪頡芫因此受有左側胸腔穿刺性傷口、併肺開放性傷 口及氣血胸、右側背部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右側後腹腔 傷害、右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下肢擦 挫傷等傷害;陳宏庠則受有雙側肺部穿刺傷併氣血胸、左第 六第七肋骨骨折、背部多處穿刺傷、右膝穿刺傷及呼吸衰竭 等傷害。邱煜勛等人見洪頡芫、陳宏庠傷勢嚴重,立即分乘 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頡芫、陳宏庠送 醫急救,2 人始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復經警調閱「超級巨
星KTV 」之大廳及門口監視器影像追查,並扣得折疊刀1 把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頡芫、陳宏庠及其配偶石祥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邱煜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擊洪頡芫、陳宏庠胸 、腹、背部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25 至131 頁、偵卷二第95 至100 頁、第269 至271 頁、本院卷第29頁、第101 頁、第 2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頡芫、陳宏庠、證人曾煜翔 、劉士楓、陳奕帆、葉舜傑、黃品恩、蔡昱偉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洪竣菘、石祥琪、林君恬、林佐岳、陳誌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03 至207 頁、第215 至 217 、偵卷一第143 至149 頁、第161 至167 頁、第179 至 185 頁、第199 至206 頁、第217 至224 頁、一第235 至24 2 頁、第257 至259 頁、第253 至255 頁、第261 至263 頁 、第275 至277 頁、第279 至282 頁、偵卷二第卷二第 227 至231 頁、第235 至239 頁、第101 至105 頁、第125 至12 9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31 至135 頁、 第113 至117 頁),並有108 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一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1月22 日14時30分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299 至305 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 外觀及內部
照片共10張、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外部監視器翻拍照 片5 張(第319 至334 頁)、陳建志即陳宏庠澄清綜合醫院 108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89頁)、陳宏庠澄 清綜合醫院108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23 頁 )、無名氏A 男即洪頡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1月 22日診字第10811955438 號診斷證明書(第91頁)、洪頡芫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2月3 日診字第 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1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二第209 至212 頁)、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超級巨星KTV 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二第 265 至26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2 月 3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03898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9 年1 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06681號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稽,並有折疊刀1 支扣案可憑,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超級巨星KTV 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依勘驗結果可知,當日被告與友人共8 人前往消費, 告訴人2 人則與友人共7 人一同前往,本件爭執起因係告訴
人2 人之友人林君恬似先於被告及友人進入該KTV 時加以阻 擋,被告遂出手推林君恬,致雙方於該KTV 之1 樓電梯前發 生口角爭執,是紛爭之始雙方僅有輕微肢體推擠所導致之口 角爭執,且雙方人數相當,未有何人遭受嚴重侵害。而於畫 面時間5 時58分1 秒雙方開始在該KTV 之1 樓電梯前發生肢 體衝突時,在場之人均係徒手發生拉扯、互毆,雙方進行混 戰,並無人遭集中攻擊,亦無人見血或受嚴重傷害。而被告 於畫面時間5 時58分12秒時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展開刀刃 後加入推擠,並於畫面時間5 時58分18至32秒,以右手持該 折疊刀持續向告訴人洪頡芫肩背處刺9 下,並以腳踹告訴人 洪頡芫致使告訴人洪頡芫跪趴在地,再持刀刺告訴人洪頡芫 ;又於畫面時間5 時58分57秒,以右手持刀追逐告訴人陳宏 庠,並於告訴人陳宏庠跑向大門口而遭被告友人圍住時,自 後方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陳宏庠脖子,將其往後拉,右手握住 刀柄,刀刃朝下,高舉刀刺向告訴人陳宏庠背部約7 刀,於 畫面時間5 時58分51秒,經告訴人陳宏庠掙脫而經過隔牆右 側往大廳裡側奔逃時,被告仍以右手高舉刀,在後追趕,嗣 告訴人陳宏庠掙扎逃往隔牆前,被告左手持續拉住陳宏庠衣 服,右手高舉刀,刺向陳宏庠背部至少刺2 刀,並伸腳踹踢 、伸手搥打告訴人陳宏庠,復持續與告訴人陳宏庠拉扯,嗣 於畫面時間5 時58分59秒時,告訴人陳宏庠奔過電梯前方, 經隔牆左側,往門口方向跑,被告仍持續舉刀在後面追趕, 在告訴人陳宏庠跑到在隔牆前方推擠之其友人林佐岳及被告 友人處時,被告持刀追趕至此,以左手拉住告訴人陳宏庠左 肩背處上衣,右手持刀猛刺告訴人陳宏庠背部2 下,再以腳 踹告訴人陳宏庠腿部,手搥打告訴人陳宏庠背部。人群自隔 牆左側推擠至隔牆後方,告訴人陳宏庠及友人沿隔牆持續後 退,告訴人陳宏庠友人先跑出大門後,陳宏庠亦往大門外奔 跑,而被告持刀持續揮動,追趕在後並奔出大門,足見被告 在雙方輕微衝突,且無任何人持器具攻擊他人,尚未造成嚴 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可能情況下,即先行持折疊刀,朝向 告訴人洪頡芫肩背處連續刺9 下,復將告訴人洪頡芫踹倒在 地繼續刺擊;又自後方先勒住告訴人陳宏庠脖子後,高舉折 疊刀連續刺告訴人陳宏庠背部7 刀,持續追趕後又抓住告訴 人陳宏庠衣服再朝其背部連刺2 刀,經告訴人陳宏庠逃往大 門外後,又持刀追趕,並可見告訴人洪頡芫、林宏庠受此攻 擊已滿身血跡,足見被告無視於其行為將使告訴人2 人發生 死亡結果,仍持刀攻擊告訴人2 人身體要害部位,並於已持 刀猛刺告訴人2 人致其等受傷嚴重後,又繼續為持刀、追趕 、刺殺之行為,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實無手下留情之意,堪
認被告明知其持刀刺殺告訴人2 人之行為,將因此致告訴人 2 人發生死亡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
⒉又觀諸扣案折疊刀1 支可知係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之物,自 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斷血管,又若以此類鋒利刀械刺 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動 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 成死亡之結果,此當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 悉。而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上開鋒利之折疊 刀,係以手掌握刀柄、刀刃朝下之方式,向告訴人2 之身體 接續猛力刺擊,攻擊部位又落在胸、腹、背部之情形,而該 等身體部位多有動脈、內臟分布,如無致告訴人洪頡芫、林 宏庠於死之直接故意,實無可能持該把鋒利折疊刀,以刀刃 朝下之方式,接續猛力刺擊告訴人洪頡芫、陳宏庠胸腹部、 背部多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訊時自承:「(拿刀刺他人身 體,可能造成別人生命危險,你難道不知道嗎?)我知道, 但因為當時情況太混亂了。」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足 徵被告明確知悉持折疊刀猛刺告訴人2人胸、腹、背部之行 為,已嚴重危害告訴人洪頡芫、林宏庠生命,顯有致告訴人 洪頡芫、林宏庠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⒊復告訴人2 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持折疊刀猛力刺擊,告訴 人洪頡芫遭被告以腳踹,告訴人陳宏庠並遭被告以徒手、腳 踹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而就穿刺傷部分 ,告訴人洪頡芫受有左側胸腔穿刺性傷口,併肺開放性傷口 及氣血胸之傷害,於同日經急診處理傷口縫合手術後,安排 緊急手術及住院治療,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 胸腔探查,於同年月27日方出院,有告訴人洪頡芫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2月3 日診字第10812961239 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二第213 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陳宏庠則受 有雙側肺部穿刺傷併氣血胸、背部多處穿刺傷、右膝穿刺傷 等傷害,於同日在急診接受兩側胸管引流及多處穿刺傷縫合 背部33針及膝部5 針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7日 轉至病房,而於同年月29日出院等情,陳宏庠澄清綜合醫院 108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23 頁)附卷可佐 ,可見告訴人2 人當日受刺擊之位置,集中於胸、腹、背部 即胸腔附近之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造 成告訴人2 人肺部穿刺傷及氣血胸,可見被告專朝告訴人2 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且攻擊幅度、力道甚大。又告訴人 2 人前往急診就診後,接受緊急手術,事後住院治療多日, 告訴人陳宏庠更一度入住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觀察,足見告
訴人2 人傷勢甚重,所受傷勢已穿越淺層皮膚而深達內臟處 ,並造成內臟損傷及氣血胸,若未及時救治,相當時間內將 可致命,而由醫師緊急進行手術處理,堪認告訴人2 人因本 案傷勢,確已面臨致命之重大危險。復依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洪頡芫遭刺擊後,身體已有多處流血,而告訴人陳宏庠 遭被告接續刺擊多下又在後追趕並踹擊,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陳宏庠亦已多處受傷流血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爭執發生後,是否知悉有人報警?)不知 道。但是應該會有人報警。(為何未等待警察到場逕自離去 ?)我看到很多人都跑掉了,被害人那邊也有人離開,所以 我就搭乘黃品恩的車離開,回到臺中市之住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則其明知告訴人2 人身體要害部位遭其刺 擊並大量失血,卻逕自逃離現場,顯然對告訴人2 人是否確 能遭他人及時送醫急救,會否因失血過多而喪命等情漠不關 心,俱徵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確有造成告訴人2 人死亡結 果發生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是否知悉以刀刺殺人的 胸腹部及背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知道。(被告 是否知悉當日是以折疊刀刺洪頡芫、陳宏庠之胸腹部及背部 ?)我知道。」、「(被告與洪頡芫、陳宏庠先前認不認識 ?)不認識。(有無深仇大恨?)沒有。(被告在行為時, 知道拿折疊刀刺他人胸腹部及背部,可能導致被害人洪頡芫 、陳宏庠於死的可能性,且實際上也拿折疊刀刺向兩位被害 人之胸腹部及背部,這樣行為,並不以被告與兩位被害人先 前就認識以及彼此間有深仇大恨為前提?)不需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益徵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並 無舊怨,然因一時氣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件犯行至明。 是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無 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至299 頁),不足採憑。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分別多次持折疊刀猛刺洪頡芫及陳宏庠,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 在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仍屬一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手 持折疊刀刺殺告訴人洪頡芫、陳宏庠之行為,同時欲致告訴
人洪頡芫、陳宏庠死亡而未果,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 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以告訴人陳宏庠部分為重) 。
二、被告對告訴人洪頡芫及陳宏庠所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 之實行,然其等經送醫救治,倖免於死,未生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發 生之輕微口角、肢體衝突,即持尖銳之金屬製折疊刀接續猛 力刺擊告訴人2 人胸、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並於行兇後隨 即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2 人施以任何救助,致告訴人2 人 緊急入院實施手術並住院多日治療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其 手段兇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在客觀上實 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資堪憫恕之處。雖被告事後業透過 家人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已取得告訴人 2 人之諒解,然此部分事由,並未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之程度,僅須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由而於法定刑內從低度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發生之輕微衝突即持刀接續猛力刺擊告 訴人2 人身體要害部位,危及告訴人2 人之生命,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不周,在群眾聚集、 情緒激動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又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 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2
人諒解,經告訴人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一第125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折疊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此亦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 頁、第1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菸灰筒1 個,為超級巨星KTV 所有之財物,且係 同案被告曾煜翔持以攻擊告訴人2 人,並非被告持以犯罪之 物等情,已經同案被告曾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一卷第143 至149 頁、偵卷二第103 頁),並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第 101 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 VTS_01_0.IFO
檔案總時間:00:33:07 (畫面時間11/22/2019 05 時47分04 秒至06時20分00秒)
此處應為超級巨星KTV 大門內側上方所設置往大廳內拍攝 之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頻道6 ,所拍攝範圍為1 樓大 廳,畫面右下角至右側為KTV 大門,與大門相對之畫面左 上方有白紅相間隔牆一面。隔牆兩側可供通行往來於大廳 。隔牆前方即畫面中上方及大門旁靠右側出各有一白色橢 圓柱,畫面左側為KTV 之櫃檯,畫面中上方橢圓柱之後方 ,為沙發休息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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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11/22/2019 05 時47分04秒至05時55分00秒│
│(以下日期均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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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47分59秒一名身穿紅色外套、黑色上衣之男子 (應為蔡昱偉)從隔牆左方大廳裡往畫面下方即大門口行走 在門前朝門外觀望,後走至畫面右側代駕之櫃檯處,似與櫃 檯人員交談,並於畫面時間05時48分18秒偕同該櫃檯人員往 畫面右側走出大門,從畫面右側離開。
畫面時間05時48分40秒,蔡昱偉與櫃檯人員從畫面右側大門 進入,並走向右上方之代駕櫃檯,並於畫面時間05時49分03 秒從代駕櫃檯沿畫面左上角進入隔牆後方大廳區域,離開畫 面。其間雖有人員走動,但均非本件被告、告訴人或在場參 與鬥毆之人,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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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5分01秒至05時55分5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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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5分23秒時畫面右下角可見大門外駛來並停放 一輛白色轎車之車頭,畫面時間05時55分38秒時一位身穿白 色西裝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應為林佐岳),及一位身 穿黑色上衣、深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應為陳宏庠) 從大門進入,隨後一位戴眼鏡、身穿黑色上衣(上有X圖樣 )、黑色長褲之男子(應為陳宏庠之友人,下稱A 男),及 一位戴眼鏡、身穿灰色外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 (應為陳宏庠之友人,下稱B 男)一併從大門進入,站在畫 面左側、櫃檯前方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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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6分01秒至05時56分5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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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6分05秒,陳宏庠與林佐岳沿隔牆左側進入大 廳裡側。畫面時間05時56分12秒,KTV 工作人員前來與A 、
B 男對談,畫面時間05時56分53秒,一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 、黑色長褲、紅色運動鞋之男子(應為陳宏庠之友人,下稱 C 男)自大門進入,畫面時間05時56分20秒,A 、B 男沿隔 牆左側進入大廳內側。C 男走出KTV 大門。
‧畫面時間05時56分25秒開始,有5 名男子(從前方依序為 1 位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1 位身穿 白色上衣,上衣上有十字架圖案之男子〈下稱乙男〉;身穿 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紅色圖案之男子為被告;1位身穿黑 色外套,外套袖子處上有紅藍環相間之男子〈下稱丙男〉; 1 位身穿黑色外套,右手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左手拿著背 包〈下稱丁男〉),上開5 名男子自隔牆左側自大廳裡側走 出KTV 大門,於畫面時間05時56分38秒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時56分42秒,陳宏庠之友人即A 、B 男自畫面左 上角隔牆左側自大廳裡側走到大門口,於畫面時間05時56分 51秒時與C 男在大門口會合,而於畫面時間05時56分53秒時 ,林佐岳、陳宏庠亦自畫面左上角隔牆左側由裡側大廳出現 並走至門口處與A、B、C男會合,疑似等待友人。 ┌─────────────────┐
│畫面時間05時57分01秒至05時57分5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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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7分12秒至14秒,一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左 手拿著外套之平頭男子(應為洪頡芫)及一位穿米色長袖上 衣、左手掛著外套之女性(應為林君恬),從KTV 大門外進 入大廳,與陳宏庠、林佐岳及A 、B 、C 男會合,往畫面左 側即大廳裡側方向前進,林君恬走在最後。
‧畫面時間05時57分14秒,另有一群人從畫面左上角沿隔牆左 側之裡側大廳往大門方向走,林君恬突然向後退,恰畫面時 間05時57分16秒,甲、乙、丙男、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大門外 向左進入畫面,遭林君恬阻擋。林君恬轉身面向甲、乙、丙 男及被告,似有阻擋之動作,五人走至畫面正中櫃檯前方, 畫面時間05時57分22秒時,被告與甲男伸手推林君恬,林君 恬向後退開,甲、乙、丙男及被告繼續走向隔牆左側,林君 恬似又擋在甲、乙、丙男及被告前方,甲、乙、丙男及被告 將林君恬推往隔牆旁之橢圓柱。甲、乙、丙男及被告即沿隔 牆左側進入大廳裡側。畫面時間05時57分30秒時,林君恬同 行友人已進入隔牆左側至裡側大廳,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時57分37秒,林君恬隨同被告及甲、乙、丙男沿 隔牆左側進入裡側大廳,被告等人動作遭隔牆阻擋,監視器 僅攝得人員站立,並無攝得此期間糾紛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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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8分01秒至05時58分57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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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8分19秒,可見C 男在隔牆左側後方大廳裡側 似與人有推擠動作,畫面時間5 時58分24秒,陳宏庠及林佐 岳及C 男從隔牆右側之裡側大廳走往畫面右側大門處。 此時有一身穿黑色外套、白上衣,胸前有三葉草圖案之男子 (後稱戊男),帶同後方甲、乙、丙、丁男追上陳宏庠、林 佐岳及C 男,並將陳宏庠、林佐岳及C 男圍在大門旁之橢圓 柱子處,並發生拉扯。
畫面時間05時58分37秒,被告從隔牆左側之裡側大廳走出, 右手握住刀柄,刀刃向下,見甲、乙、丙、丁男、及陳宏庠 、林佐岳及C 男發生糾紛,於畫面時間05時58分38秒,奔向 甲、乙、丙、丁男、及陳宏庠、林佐岳及C 男。被告以左手 自後方鉤住陳宏庠脖子,右手持刀往陳宏庠背部刺,至少 7 下,陳宏庠掙扎並往畫面中上方橢圓柱後方奔跑,被告繼續 持刀刺向陳宏庠至少4 下。畫面時間5 時58分52秒,陳宏庠 自隔牆右側跑入裡側大廳。被告持刀繼續刺向陳宏庠。林佐 岳、A、C 男與蔡昱偉、乙男等持續在隔牆前方拉扯。 ┌─────────────────┐
│畫面時間05時58分58秒至05時59分5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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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佐岳、A 、C 男與蔡昱偉、乙男等持續在隔牆前方拉扯。 畫面時間5 時58分58秒,陳宏庠沿隔牆左側自裡側大廳向畫 面中間大廳跑出,被告右手持刀在後追逐,畫面時間5 時59 分,被告以左手拉住陳宏庠左肩背側處上衣,陳宏庠掙扎逃 往隔牆前,被告左手持續拉住陳宏庠衣服,右手高舉刀,刺 向陳宏庠背部至少刺2 刀,伸腳踹踢陳宏庠,並伸手搥打陳 宏庠,陳宏庠自隔牆左側逃往裡側大廳,被告持續與陳宏庠 拉扯而離開畫面,林佐岳、A 、C 男與蔡昱偉、乙男等持續 拉扯,並自隔牆左側進入裡側大廳。
畫面時間05時59分24秒林佐岳、B 、C 男自隔牆右側從裡側 大廳跑向大門,畫面時間5 時59分26秒,陳宏庠自隔牆右側 往右側大廳奔出,遭不詳人以花盆砸中,持續奔向大門口, 林佐岳、B 、C 男先跑出大門,被告右手高舉刀,甲、乙、 丙、丁、戊男在後追逐陳宏庠,於畫面時間05時59分30秒, 陳宏庠跑出大門,其餘人繼續追逐,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時間5 時59分34秒,洪頡芫上身赤裸,僅著牛仔褲,自隔牆 左側之裡側大廳走向大門口,畫面時間05時59分35秒林君恬 於兩橢圓柱間拉住甲男,阻擋其追出,甲男轉頭見洪頡芫走 到門口處,便上前遭另外一名女子阻擋,可見洪頡芫腹部右
側及右手手肘至前臂、左手肘處均有血跡,甲男趁隙於畫面 時間05時59分42秒時以左手打往洪頡芫的頭部,洪頡芫於畫 面時間5 時59分44秒跑出大門。甲男雙手持方形不明物體, 於畫面時間5 時59分46秒衝出大門。
‧備註: 從畫面可知,雖有人員流動,惟計算跑出大門之人, 被告及其友人約10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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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6時00分00秒至06時20分0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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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左側及櫃檯前方至大門口前之地板,有多處明顯可見之 血跡。此為該KTV 工作人員收拾物品、清理場地及員警到場 處理之畫面,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二、勘驗標的: VTS_02_0.IFO
檔案總時間:00:25:14 (畫面時間11/22/2019 05 時51分08 秒至06時16分07秒)
此處應為超級巨星KTV 內部之監視器,位置應該在上述勘驗 結果所示隔牆之裡側大廳處,左上角顯示頻道10,畫面左半 側為電梯,畫面正前方是樓梯,樓梯門為按壓式逃生門,為 開啟狀態,門內有樓梯可往上通行,畫面右側為沙發處。 ┌─────────────────┐
│畫面時間05時50分58秒至05時55分5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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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中雖有人員經過,惟其乃上開KTV 之工作人員及客人, 並非本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在場鬥毆之人,與本案無 關,故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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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6分00秒至05時57分0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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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6分10秒,KTV 工作人員引導林佐岳及陳宏庠 自畫面下方走向電梯前方等待電梯,畫面時間5 時56分16秒 ,被告、甲、乙、丙男從樓梯下樓,與陳宏庠等人對視停留 數秒後,繼續往畫面下方離開,丁男隨後自樓梯走下,追隨 而出。畫面時間05時56分24秒,A 、B 男自畫面下方走向電 梯前陳宏庠等人處,期間與甲乙丙丁男擦肩並對視,於甲乙 丙丁男離開後,仍往甲、乙、丙、丁男方向查看,嗣隨陳宏 庠等人等待電梯,畫面時間5 時56分40秒,A 、B 男走向畫 面下方,離開畫面。陳宏庠、林佐岳於畫面時間畫面時間05 時56分49秒時,偕同走向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
│畫面時間05時57分01秒至05時58分0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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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5 時57分27秒,林佐岳、陳宏庠、A 、B 、C 男及 林君恬等人,自畫面下方走向電梯口等待電梯,被告、乙男 與其它友人跟隨在後,林君恬面向被告等人,畫面時間05時 57分48秒,被告以右手推開林君恬,林君恬伸手阻擋被告等 人,被告乙男及其它友人靠近林佐岳、陳宏庠、洪頡芫、林 君恬、A 、B 、C 男,雙方發生言語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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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時58分01秒至05時59分0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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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持續發生言語爭執,畫面時間05時58分07秒時一位身穿 黑色外套、藍色長褲之男子(應為被告友人,下稱己男)走 下樓梯並靠近雙方,雙方開始拉扯並發生鬥毆,畫面時間05 時58分13秒處,戊男走下樓梯靠近,雙方開始有手部推擠動 作,畫面時間5 時58分12秒被告右手自口袋取出折疊刀,並 將刀刃展開,走向陳宏庠等人,畫面時間5 時58分14秒開始 ,雙方開始較為嚴重之肢體推擠、扭打,被告右手持刀加入 推擠,於畫面時間05時58分24 至32 秒,被告右手持刀持續 向洪頡芫肩背處刺9 下,並以腳踹洪頡芫,洪頡芫跪趴在地 ,洪頡芫右手手肘有血跡,被告於畫面時間05時58分34秒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