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7號
TCDM,109,訴,19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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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Hung」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新時代百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APPLE牌、型號IPHONE Xs Max手機 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Apple牌、型號iPhone XS Max 256G 手機1支」。
(三)證據補充「被告鄭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文琪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Hung」之署名,縱非偽造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洪巧琦 之簽名,然係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 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其在偽造上開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即德誼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 洪巧琦、聯邦銀行及德誼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仍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Hung」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亦 同為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之案件),其經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 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 以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更影響信用卡交易之 金融秩序,足以生損害於洪巧琦、聯邦銀行及德誼公司,是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出監後從事 業務工作,惟因經濟困難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經濟情況 雪上加霜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與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Hung」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持向 德誼公司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有失公平正義,且無法預防犯罪,故應將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以及 相關利益,均沒收之。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讓予 第三人情形,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 ,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 有上開規定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予沒收。因而 倘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第三人有上開規定第2項 所定之情形,自不得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惟被告因此獲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為其犯罪之間接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法第38條之2規定:「(第1項)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1.被告所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洪巧琦,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該信用卡之下落不明,而其 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具有高度之專屬性,並經告訴人 向銀行申請掛失,且告訴人亦得再向發卡銀行另行申請補發 ,則就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 XS Max 256G手機1支,固然為 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 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蘋果 特務通訊行」(負責人賴東賢),則上開扣案之手機已非屬 於被告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該通訊行之負責人賴東賢取得 上開手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被告因變賣上開手機所取得之3萬8,000元,即為其 所有且屬於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55號
被 告 鄭文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
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文琪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至108年7月12 日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見洪巧琦所有停放在某處之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洪巧琦置放於該車 排檔處附近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7月12日16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新時代百貨」內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誼公司),持其上開竊得之信用卡1張,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5500元之APPLE牌、型號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下稱本件手機),並於結帳時,明知未經洪巧琦同意或授 權,冒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刷卡消費,在消



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Hung」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 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佯以表示 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聯邦 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上開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鄭文琪所選購之物品交 付,足以生損害於洪巧琦、聯邦銀行及德誼公司特約商店確 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鄭文琪取得本件手機後,即於同日 19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蘋果特務通訊行」, 以3萬8000元之價格變賣花用。嗣於108年7月14日,洪巧琦 欲使用其聯邦銀行信用卡時發現遺失,遂致電聯邦銀行詢 問,始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洪巧琦 之信用卡遭盜刷購買之本件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反求得知該 手機已由徐宇佑(原名:張家維)購買使用,經通知徐宇佑 到場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文琪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巧琦於警│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最後 │
│ │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一次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
│ │具結證述 │嗣於108年7月14日欲再次使│
│ │ │用該信用卡時發現遺失,遂│
│ │ │致電聯邦銀行詢問,發現其│
│ │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消費4萬 │
│ │ │多元,遂報警處理等事實 │
├──┼───────────┼────────────┤
│ 3 │證人即上址「蘋果特務通│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9時許│
│ │訊行」店長賴東賢於警詢│,至左揭店家販售本件手機│
│ │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當天證人賴東賢收購之價│
│ │結證述 │格為3萬8000元,賴東賢有 │
│ │ │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確認為│
│ │ │本人,被告表示該手機是門│
│ │ │號續約買的手機,該手機後│
│ │ │來由客人徐宇佑以4萬1000 │
│ │ │元購買等事實 │




├──┼───────────┼────────────┤
│ 4 │證人徐宇佑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徐宇佑於108年7月12日│
│ │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1時許,在上址「蘋果特務│
│ │ │通訊行」以4萬1000元之價 │
│ │ │格購買本件手機,因為本件│
│ │ │手機全新未使用,所以沒有│
│ │ │詢問店家本件手機來源,店│
│ │ │家也沒有告知本件手機來源│
│ │ │等事實 │
├──┼───────────┼────────────┤
│ 5 │本件手機1支扣案、臺中 │證人徐宇佑於警詢時主動交│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出本件手機1支為警查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6 │霆科數位3C買賣契約書1 │被告於108年7月12日至上址│
│ │紙 │「蘋果特務通訊行」以3萬 │
│ │ │8000元價格變賣本件手機之│
│ │ │事實 │
├──┼───────────┼────────────┤
│ 7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德誼公│
│ │細、德誼公司交易明細 │司,持告訴人上開聯邦銀行│
│ │表、台新銀行簽帳單1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冒簽 │
│ │紙、新時代百貨及德誼公│「Hung」之署名,消費購買│
│ │司之監視器光碟1片、該 │本件手機等事實 │
│ │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 │
│ │張 │ │
├──┼───────────┼────────────┤
│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本件手機最後由證人徐宇佑
│ │ │購買使用之事實 │
└──┴───────────┴────────────┘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本件被告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名,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所有 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已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Hung」之署名,其偽造署名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 單既以持向上開特約商店行使,已屬該公司所有,及扣案之 本件手機已由證人徐宇佑購買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 從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之「Hung」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變賣本件手機取得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該信用卡係自告 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而來,自無再論以侵占遺失罪之 餘地,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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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