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號
TCDM,109,訴,13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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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賢



      洪榮茂



      楊天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賢與被告洪榮茂為同事,被告楊天 智為被告江柏賢與被告洪榮茂之雇主,被告洪榮茂於民國10 8 年9 月19日0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3 樓公司宿舍,無端辱罵被告江柏賢,2 人進而引發口角, 並各自基於傷害犯意,互相以徒手方式拉扯毆打,被告江柏 賢並持椅子及電風扇揮砸被告洪榮茂,被告洪榮茂憤憤不平 ,乃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楊天智,於同日0 時40分許,被告楊 天智前往上址宿舍外路邊,要求被告江柏賢洪榮茂下樓後 ,被告楊天智亦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揮拳毆打被告 江柏賢,被告江柏賢則撿拾路邊石頭作勢抵抗,被告楊天智 始行罷手。被告洪榮茂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江 柏賢則因先後遭被告洪榮茂楊天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併頭 皮擦傷、左、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前胸壁擦傷、後胸 壁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柏賢洪榮茂、楊天 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江柏賢洪榮茂楊天智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即被告江柏賢洪榮茂均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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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