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建順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建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劉建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於93年6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10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0日某時,在彰 化市區某友人住處,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9 年1 月1 日19時20分許,搭乘友人廖慶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田尾 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42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建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I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 年,然其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之前所 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 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7 年4 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