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謝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1410號、第114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謝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謝傳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陳謝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鐵道旁停放,再徒 步四處尋找適合下手竊取之機車,作為自己伺機行搶之交 通工具,並於109年4月4日晚間9時12分至31分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巷0號門口,持自備之甲機車鑰匙(未 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曾文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隨即騎乘 乙機車離開現場,騎乘一段時間後,發現乙機車油料不足 ,遂將乙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乙機車嗣已尋獲而發還曾文賢)。
(二)陳謝傳為遮掩其面貌特徵,以免行搶時洩漏身分,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月4日晚 間10時11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東區復興路20巷口 停放,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丁為綱所有、放置在該處 機車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於109 年4月5日凌晨行搶後(詳如後述),將該安全 帽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該安全帽嗣已尋 獲而發還丁為綱)。
(三)陳謝傳因竊得之乙機車油料不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繼續徒步四處尋找適合下手竊取之 機車,以作為自己伺機行搶之交通工具,於109 年4月4日
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對面,持自 備之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呂建民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置物箱 內有雨衣1 件)得手,隨即騎乘丙機車離開現場,並穿上 丙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及戴上前開竊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 帽,以免遭認出其面貌特徵,開始伺機尋找目標下手行搶 (丙機車嗣已尋獲而發還呂建民)。
(四)陳謝傳騎乘丙機車在衛生福利部立臺中醫院附近尋找下手 目標,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與民權路口時,見徐宛瑜 騎乘機車暫停在該路口旁並接聽電話,認有機可乘,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9 年4月4日 晚間10時30分許,騎車接近徐宛瑜,乘徐宛瑜不及防備之 際,下手搶奪徐宛瑜放在機車坐墊上、用左手環抱之淡咖 啡色後背包1 個(內有徐宛瑜所有之現金5000元、「人生 不再低潮」圖書1本、行事曆1本、黑色女用長夾1 只、鉛 筆盒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聯邦銀 行信用卡1張、徐宛瑜母親之殘障手冊1張),得手後隨即 騎乘丙機車逃逸,並返回甲機車停車處,換騎甲機車前往 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戶籍地附近之遊藝 場,將搶得之上開後背包內之現金5000元取出,花用其中 3800元,該後背包及背包內其餘物品則均遭陳謝傳於翌( 5)日上午,沿臺中市旱溪丟棄在不詳地點。
(五)陳謝傳於109 年4月5日凌晨,再次騎乘甲機車至其前晚停 放丙機車處,並換騎丙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行搶目標,行經 臺中火車站附近時,見楊繡雯騎乘機車將背包掛在機車腳 踏墊掛勾處,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騎車尾隨在後,並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許 ,乘楊繡雯騎車至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建國路口停等紅燈 而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楊繡雯掛在機車腳踏墊掛勾處 之皮包1個(內有楊繡雯所有之長夾1只、現金2000元、三 星牌S9 PLUS型手機1支、蘋果牌平板電腦1 臺、中國信託 信用卡2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 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騎丙 機車號機車逃逸,並將上開背包內之現金2000元取出花用 一空,該背包及背包內其餘物品,則均遭陳謝傳沿臺中市 旱溪丟棄在不詳地點,陳謝傳隨後再將丙機車棄置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旁,改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 嗣警接獲徐宛瑜、楊繡雯報案後,調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並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09 年4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發現陳謝傳及甲機車,再經陳謝傳同意搜索而在 其身上扣得自徐宛瑜處搶得之現金1200元,復經其同意而至 其前揭戶籍地搜索,扣得陳謝傳犯案時所穿戴之黑色粗框墨 鏡1副、灰色外套1件、灰色褲子1件及藍色運動鞋1雙。二、案經曾文賢、丁為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呂建 民、徐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謝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賢、丁為綱、 呂建民、徐宛瑜、證人即被害人楊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9 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乙 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騎乘乙機 車往正氣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乙機車失竊前停放地 點照片、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文賢之機車行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甲機車及 乙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11417 號卷第31至33頁、第57至 63頁,偵10877號卷第69至71頁,他卷第85、89頁);(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9 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安全帽棄置現場照片、竊嫌與被告本人比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1141 0號卷第33至34頁、第45至57頁、第63至73頁,偵10877號 卷第255至265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9 年4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丙 機車失竊前停放地點照片、被告騎乘丙機車往合作街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丙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
建民之機車行照、被告竊取丙機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0 877號卷第29頁、第97至107頁、第191至227頁、第241至2 54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9 年4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被 告騎乘丙機車對徐宛瑜行搶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騎乘丙機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9 至13頁、第25至45頁、第81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9 年4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楊繡雯案竊盜案偵查報告( 含被告逃逸路線地圖、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住處及甲機車照片、被告丟棄丙機車之現場照片與棄置 後徒步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 年4月7日 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在丸文 食品行整理被害人楊繡雯遭搶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丙 機車之車行紀錄(見他卷第9 至13頁、第47至69頁、第73 至77頁、第83頁、第129至133頁,偵10877號卷第147至16 1頁、第313至319頁、第331至335頁);(六)扣案之現金1200元、黑色粗框墨鏡1副、灰色外套1件、灰 色褲子1件及藍色運動鞋1雙;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5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為本件5 次竊盜、搶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取、搶奪之財物價 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小肄業 ,之前做粗工,家裡有母親、二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 第100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部分財物業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告訴人曾文賢所有之乙 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曾文賢,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見偵11417 號卷第5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告訴人丁為綱所有之黑色 全罩式安全帽1 頂,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丁為綱,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11410 號卷第5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告訴人呂建民所有之丙機 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呂建民,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可憑(見偵10877號卷第10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竊得告訴人呂建民所有之雨衣1 件,係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呂建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搶得告訴人徐宛瑜所有之淡咖 啡色後背包1個、現金5000元、「人生不再低潮」圖書1本 、行事曆1 本、黑色女用長夾1只、鉛筆盒1個,均係其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12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告訴人徐宛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 用卡、徐宛瑜母親之殘障手冊等證件,業已尋獲並發還被 害人徐宛瑜,業據被害人徐宛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10877號卷第432頁),自毋庸宣告沒收。(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搶得被害人楊繡雯所有之皮包 1個、長夾1只、現金2000元、三星牌S9 PLUS型手機1支、 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被害人楊繡雯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合作金 庫金融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 照各1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信用卡、金融 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 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 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扣案之黑色粗框墨鏡、灰色外套、灰色褲子、藍色運動鞋 ,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搶奪犯行時所 穿戴,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877號卷第251頁),然 被告同時供稱上開墨鏡係因犯案前甫購入而穿戴,外套、 褲子、鞋子則係平常即有在穿著,均非特意用以掩飾身份 ,應僅具有證據之性質,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竊取乙、丙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 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陳謝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陳謝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陳謝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衣壹│
│ │ │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陳謝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淡咖啡色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
│ │ │元、「人生不再低潮」圖書壹本、行事曆壹本、黑│
│ │ │色女用長夾壹只、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陳謝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
│ │ │元、三星牌S9 PLUS型手機壹支、蘋果牌平板電腦 │
│ │ │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