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50號
TCDM,109,訴,105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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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 號、第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吉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訂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訂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就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設有加重處罰 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 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 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



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 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 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 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集團成員 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後,分別蓋用 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上;及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台灣省法務 部監管科」印章後,蓋用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上,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公文書後均進而持之以行使,各該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被告與集團成員所為之數行 為,分別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林清紋、被害人蔡政楒2 人之單 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起訴書附表「行 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為4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與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謝○伍(82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周○穎(8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為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然被告於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詐騙集團並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4 人鉅額之財物損失,並使我國公務員之公信力嚴 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 輕微,且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 所生影響,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負責之分工、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7 頁)、犯後坦承犯行,但自稱因畏罪而逃 亡多年之犯罪後態度(見109 少連偵緝5 卷【下稱偵1 卷】 第17頁),及檢察官與被害人蔡政楒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遭被告 等人假藉公務機關之名義,以集團式分工方式詐取財物,造 成之損害均甚鉅,且被告自本案犯後迄今,並未積極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且被告本案各罪之 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 年,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被告等人行使之偽造「台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共3 份、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 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1 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各1 份,均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林清紋及 被害人慶長山、蔡政楒林恩賞,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 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灣省法務部 監管科」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公印,均係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公 文書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規定,就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亦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詐得款項之1.5%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00 元(計算式:被害人慶長山遭詐騙金額48萬元×1.5%=7200 元)、1 萬35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清紋遭詐騙金額90萬 元×1.5%=1 萬3500元)、6 萬9300元(計算式:被害人蔡 政楒遭詐騙金額共462 萬元×1.5%=6 萬9300元);至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共犯林辰於警詢中陳稱:本 案我們決定要黑吃黑,沒有把贓款上繳,詐得的款項由大家 朋分,王仁吉分得50萬元等語(見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 【下稱警1 卷】第4 頁至第6 頁),廖柏俊、少年謝○伍於 警詢中亦均陳稱:這次犯行王仁吉分得50萬元等語(見警1 卷第38頁、第5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林恩賞 遭詐騙的290 萬元被我們朋分,我有分到錢,但忘記數額是 多少等語(見偵1 卷第40頁),足見此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非依詐騙金額比例計算,復參上開共犯就被告分得之 數額,彼此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50萬元。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仁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1所示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上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仁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2所示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上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仁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號3所示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仁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4所示 │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 │印章壹顆、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所偽│
│ │ │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01 │現金點鈔機 │1台 │洪浚翔
├──┼───────────────────┼─────┤ │
│02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④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 │ │
│ ├───────────────────┼─────┤ │
│ │⑤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⑥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⑦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⑧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⑨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1具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⑩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⑪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⑫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⑬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⑭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03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04 │新臺幣1,000元鈔票 │1148張 │ │
├──┼───────────────────┼─────┤ │
│05 │新臺幣2,000元鈔票 │26張 │ │
├──┼───────────────────┼─────┤ │
│06 │保險箱 │1個 │ │
├──┼───────────────────┼─────┤ │
│07 │黑色工作記事本 │1個 │ │
├──┼───────────────────┼─────┼───┤
│08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洪浩哲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②IMEI為A00000000D0FA3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④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⑤IMEI為0000000000000CA 之行動電話(門│1具 │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⑥IMEI為0000000000000CA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⑦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⑧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⑨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具 │ │
│ ├───────────────────┼─────┤ │
│ │⑩IMEI為0000000000000CA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⑪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1具 │ │
│ ├───────────────────┼─────┤ │
│ │⑫IMEI為A00000000EE2B3號之行動電話 │1具 │ │
│ ├───────────────────┼─────┤ │
│ │⑬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具 │ │
│ ├───────────────────┼─────┤ │
│ │⑭IMEI為A00000000EE577號行動電話 │1具 │ │
├──┼───────────────────┼─────┤ │
│09 │①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 │1張 │ │
│ ├───────────────────┼─────┤ │
│ │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 │1張 │ │
│ ├───────────────────┼─────┤ │
│ │③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預付卡 │1張 │ │
│ ├───────────────────┼─────┤ │
│ │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⑤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7-11門號卡 │1張 │ │
│ ├───────────────────┼─────┤ │
│ │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⑩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⑪SIM卡 │3張 │ │
├──┼───────────────────┼─────┤ │
│10 │偽造印章(公證處科員陳信男) │1個 │ │
├──┼───────────────────┼─────┤ │
│11 │偽造關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4個 │ │
│ │結管制命令印) │ │ │
├──┼───────────────────┼─────┤ │
│12 │偽造關防(檢察執行處鑑) │4個 │ │
├──┼───────────────────┼─────┤ │
│13 │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 │22張 │ │
│ │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明仁│ │ │
│ │ 服務證3 張 │ │ │
│ │②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傑森│ │ │
│ │ 服務證7 張 │ │ │
│ │③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 │ │
│ │ 服務證7 張 │ │ │
│ │④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趙明清│ │ │
│ │ 服務證3 張 │ │ │
│ │⑤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 │ │
│ │ 服務證2 張 │ │ │
├──┼───────────────────┼─────┤ │
│14 │偽造公文封: │62個 │ │
│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26個 │ │ │
│ │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個 │ │ │
│ │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5個 │ │ │
├──┼───────────────────┼─────┤ │
│15 │教戰守策 │5張 │ │
├──┼───────────────────┼─────┤ │
│16 │筆記本 │1本 │ │
├──┼───────────────────┼─────┤ │
│17 │邱雅亭本票(面額3 萬元6 張、面額5000 │7張 │ │
│ │元1 張) │ │ │
│ │①票號:CH748101號、金額:3萬元整 │ │ │
│ │②票號:CH748107號、金額:5千元整 │ │ │
│ │③票號:CH748104號、金額:3萬元整 │ │ │
│ │④票號:CH748103號、金額:3萬元整 │ │ │




│ │⑤票號:CH748102號、金額:3萬元整 │ │ │
│ │⑥票號:CH748105號、金額:3萬元整 │ │ │
│ │⑦票號:CH748106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18 │新臺幣 │4 萬2200元│ │
│ │ │ │ │
├──┼───────────────────┼─────┤ │
│19 │空白支票 │18張 │ │
├──┼───────────────────┼─────┼───┤
│20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具 │賴世豐
│ │1 張) │ │ │
├──┼───────────────────┼─────┼───┤
│21 │IMEI為Z000000000B46CF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陳逸修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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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張溢麟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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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IMEI為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為 │1具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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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IMEI為0000000000000CA 號之行動電話(含│1支 │黃英豪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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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蔡靜誼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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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手機買賣帳冊 │3本 │詹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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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讓渡證明書 │5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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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人頭預付卡: │6張 │ │
│ │①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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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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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