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月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 致死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 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對是類犯罪並 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一再否認犯行 ,然審酌相關事證如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丁○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采珍、許詮皓、甲○○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海基會公證之被害人 方詩惟死亡醫學證明書、鑑定意見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事發過程攝錄影像電子檔、翻拍照片等內容,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其 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第 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避重就輕 ,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差異甚大,就本案共同被 告間分工內容及有無實施相關行為等情事均待查證釐清;參 以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在道場要求所屬團體全 體成員(包括共同被告)針對方詩惟死亡事件、斂財過程等 依其指示內容作說明,更自承曾以國際電話要求其餘人員依 其所指導內容作陳述,此等行為已明確影響共同被告及證人 對事發過程之陳述,更將致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之風險甚明, 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行為。況且,被告為本案核 心人物,居於不可或缺之整體支配地位,對其餘被告與證人 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於本案相關事實尚須藉審理程序逐 一釐清之際,恐因此產生不利影響;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 部分,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 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曾至 大陸地區傳道交流,在大陸地區亦有其宗教團體成員,其逃 亡之管道及機會較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目前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
㈡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
為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中之 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 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 、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 現真實者,方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 審酌本案已進行審理程序,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已將被告 羈押於固定處所,執行羈押之人員本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而達防免被 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且本院亦可依法調取接見、通信等 資料,查明被告有無勾串情事,是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 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訊問 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09 年6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