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69號
TCDM,109,聲,246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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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慧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慧媚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顏慧媚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顏慧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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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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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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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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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07 年2 月中旬至107 年12月│
│ │23日 │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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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31358 號 │撤緩偵字第1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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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302 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889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17日 │109 年5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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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302 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889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9 年4 月14日 │109 年6 月5 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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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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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執字第7511號。 │執字第8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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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