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26號
TCDM,109,聲,2426,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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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809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人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郭人傑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 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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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