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12號
TCDM,109,聲,2412,2020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837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三、查受刑人林上傑所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02月10日 │108 年08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1228號 │第813 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2033│109 年度中簡字第343 │ │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8 年09月18日 │109 年03月27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2033│109 年度中簡字第343 │ │
│ │ │號 │號 │ │
│ ├────┼──────────┼──────────┼──────────┤
│ │判 決│108 年11月22日 │109 年05月0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16728 號 │第8374號 │ │
│ │(已執畢) │(尚未執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