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維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被告陳維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 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案件業經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 巷00弄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