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40號
TCDM,109,聲,2240,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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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崑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
因被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崑延提出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崑延因詐欺等 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茲被告已詳細陳述本案案情始末並 未隱瞞,且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為不 足,參與本案時間甚短,酬勞不高,收押期間已有成長不會 重蹈覆轍,爰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 人及證據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為圖私利經友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而此類犯罪乃集團性、反覆性之犯罪,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無法覓保,認有羈押之 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09 年5 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仍為全部認罪之答辯 ,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倘被告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及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爰審酌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等節 ,准予被告於提出3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戶 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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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