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20號
TCDM,109,聲,2220,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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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 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 ,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 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 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 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 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 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 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鄭宏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執行 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2.及3.所 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68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於109年5月5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所示案 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61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9年5月12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 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60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8年5月23日 │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9│108年度偵字第32386│108年度偵字第32386│
│ │3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82│109年度中簡字第768│109年度中簡字第768│
│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9年2月27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
│ │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定│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82│109年度中簡字第768│109年度中簡字第768│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6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執字第5025 │109年度執字第7278 │109年度執字第7278 │
│ │號 │號 │號 │
└────────┴─────────┴─────────┴─────────┘
┌────────┬─────────┬─────────┬─────────┐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
│罪 名│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1月7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3794 │ │ │
│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61│ │ │
│審│ │號 │ │ │
│ ├──────┼─────────┼─────────┼─────────┤
│ │判 決 日 期│109年4月14日 │ │ │




│ │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 │ │ │
│判├──────┼─────────┼─────────┼─────────┤
│定│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61│ │ │
│ │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2日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9年度執字第7827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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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