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幸秋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三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精華影視社(設台北市○○街八十二巷一號一樓) 之負責人,明知「神鬼尖兵」「銀色獵物」等LD,係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下稱 環球公司)、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 已授權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取得上開美國著作財產權人在台 灣經銷之享有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權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一年間起,在其影視社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租與客 戶觀賞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方人員持檢察官搜索票 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著作權之LD二片、字匣一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影視社搜索,在陳 列架上扣得上開二張協和公司享有獨家出租權之影碟,而被告對於該影碟係由國 外合法帶回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收據以供查證,因認被告確有以出租及明知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丙○○雖坦承將上開二張影碟出租謀利,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扣案系爭影碟,係乙○○自美國購回之合法水貨,乙○○將之賣給 甲○○,甲○○再將之轉賣給被告。又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雖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亦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而輸入著 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內政部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訂定:「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其第二點第三款規定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 限」,第四款規定:「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 著作以一份為限」。故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為供 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情形之一,而每 次每一著作僅輸入一份者,仍屬合法輸入行為。因此,該合法輸入之著作自為合 法著作重製物,被告為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仍得 合法加以出租等語。
三、本件「神鬼尖兵」、「銀色獵物」等影碟片,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地區之獨家重製、銷售、出租錄影節目帶、雷射影碟片之 權利,確由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獨家授予協和公司,而協和公司之上述權利受 侵害時,亦可以自身名義提出告訴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及譯本附 卷可稽,並經我國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亦有該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二紙附卷為憑,環球公司及派拉蒙公司既將上開二張影碟台灣地區之權利專屬授 權與協和公司,則告訴人協和公司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張影碟片係美國合法之水貨,而非盜版影碟,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 八頁),則系爭二張影碟片確為合法重製物,委無疑義。又系爭「銀色獵物」影 碟片之出品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一份 附卷可資佐證,公訴人認被告係在八十一年即陸續出租上開影碟,惟八十一年間 上開影碟既尚未出品發行,被告如何取得出租,是以公訴人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 起即出租侵害告訴人此部分之著作權云云,已然不合事實。五、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的「第一次銷售原則」,亦即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第一次 售出後,其權利即耗盡,著作權人不能再對已出售之重製物禁止出售或出租。而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亦規定:「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 數量重製物者」,不受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限制。再者,為供輸入者個人非 散布之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可輸入任何著作,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 為限,更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內政部函釋所釋明。經查,本件系爭二張影碟片係 由乙○○自美國購入供己觀賞,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 九十六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乙○○輸入系爭二張影碟片 之目的原即非在供己使用,或其輸入之系爭影碟片每片均有二份以上,是則,系 爭影碟片確係證人乙○○原為供自己非散布之利用而自美國輸入,其輸入之數量 亦在規定之限制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乙○○輸入系爭影碟片之行為,並 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可言。而系爭碟片確係由乙○○賣與甲 ○○,再由甲○○轉賣與被告,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 符,被告既經由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之讓與,致取得本件著作物之所有權,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出租該影碟並無違反同法第九十二條、第 九十三條之罪責可言。又告訴人雖另指被告擅自重製上開影碟中文字幕匣,然查 上開影碟中文字幕匣,係由甲○○向某發行商之業務員購入後再轉賣被告,業據 證人甲○○供承於卷,是告訴人指其為被告「重製」乙節,與事實不合。另告訴 人於告訴時其告訴狀記載其係取得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之授權範圍,係重製權、 銷售權、發行權,並未指被告侵害其翻譯權,有告訴狀及美商授權書譯本在卷可 查,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部分指控,已有可議,且告訴人之中文翻譯,是 否與被告遭查扣字匣中之中文翻譯一模一樣,並其中文翻譯發行在前,扣案字匣
發行在後,迄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之字匣中之中文翻譯,尚不能遽指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從而被告予以出租,亦不能遽指其有何不法。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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