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苡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
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簡 苡哲所有遭扣押之Iphone 6s plus金色手機及HUAWEI金色手 機各1支,已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第142規定,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30號),甫於109年5月1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中檢增陶108偵2951 7字第10990429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目前審 理中,尚未審結。扣案之上揭手機,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 扣得,則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 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