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縱使告訴人確係被名為曹永龍之人等三人毆打,惟曹永龍等人是否即係受被告之教唆而毆打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亦否認曾委討曹永龍等人向被告討債,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委託曹永龍向告訴人討債。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教唆傷害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